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18803号
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峰,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上海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益民街17号富华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陈继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上海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神舟大道428号。
法定代表人:梁晓华。
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建筑设计公司)与被告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恒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州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建峰、吴国强,原告恒天建筑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恒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州建总公司、恒天建筑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余款4715397.2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357698.63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以2357698.6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为292747.58元);2.确认二原告在工程余款4715397.27元范围内就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一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作为联合体承包人与被告于2016年7月5日就被告位于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一期工程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被告拖欠支付工程款并怠于办理竣工结算,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二原告遂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案由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20)津民终310号民事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而一审(2019)津0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就工程的总价款、质量保证金部分认定如下:“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57179908.85元”、“根据补充协议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如此,被告应支付二原告的工程余款即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157179908.85元×3%=4715397.27元。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显示,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已于2019年1月24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付款周期条款中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一月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的一半,剩余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一月内支付”之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满一年后一月内即2020年2月24日前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一半支付给二原告,被告应于工程竣工满两年后一月内即2021年2月24日前将剩余质量保证金支付给二原告。被告逾期未支付上述质量保证金,应依约向二原告支付欠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作为承包人在工程余款即质量保证金范围内对本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成诉。
被告天津恒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一期工程发包给二原告,工程地点位于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内容为以设计为主体的设计与施工一体化建设,范围包括本标段范围内所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及施工总承包;签约合同价为11897541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
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付款周期”约定“按月进度支付,每月按已完成并经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和发包人审批的工程量申请工程进度款,付款比例为每月已完工程进度款的60%;工程整体竣工后,发包人向总承包人支付已完工程总价的80%;完成结算后,发包人向总承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一月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的一半,剩余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一月内支付。”该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缺陷责任期”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涉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2019年1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关于本工程整体结算事宜。……6、考虑到承包人在多项工程费用上对发包人作出了让利,同时根据建设部及财政部联合发文,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按原合同价款及补充协议增加额的总合同价款的3%执行。……三、本工程包含所有变更洽商项及增加项已经竣工且已移交给发包人,承包人应全力协助发包人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及备案手续。……七、本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与双方签订的其他协议约定有冲突的,按本补充协议执行。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合并执行,双方不再承担原合同的违约责任。双方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
后,二原告与被告就欠付工程款事宜发生纠纷,二原告于2019年7月23日起诉被告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45627104.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的违约金522024.08元,以及2019年7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违反竣工验收程序的违约金(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的违约金3580000元,以及2019年7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出具工程接收证之日止,每日20000元计算违约金);3.确认原告就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一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该案的诉讼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19)津0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根据2019年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涉案工程所有变更洽商项目及增加项已经移交给被告,被告亦自述使用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结合双方于2019年4月26日对第三方审计的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4月前竣工。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项系关于变更洽商等费用的约定,该项中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暂定优惠后的费用为37091987.27元。以上费用数额不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双方确认根据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确定的数额进行协商后签订最终工程结算协议。现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的变更洽商等费用为38204498.85元,且被告认可按此数额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的变更洽商等费用最终结算为38204498.85元。《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格为118975410元。38204498.85元与118975410元相加,合计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57179908.85元。”该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根据补充协议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2464511.58元,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12440559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0023952.58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该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给付二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和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款40023952.58元及利息(利息以40023952.5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二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和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40023952.5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一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二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和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原告及被告对上述判决书不服,均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津民终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二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如何确定,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被告应否向二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利息如何确认;3.二原告能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如何确定,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付款周期”约定,“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一月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的一半,剩余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一月内支付。”该合同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缺陷责任期”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关于本工程整体结算事宜。……6、考虑到承包人在多项工程费用上对发包人作出了让利,同时根据建设部及财政部联合发文,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按原合同价款及补充协议增加额的总合同价款的3%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津0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57179908.85元,故根据上述约定,涉案工程的剩余未付工程款即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157179908.85元*3%=4715397.27元。同时,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还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4月前竣工。故自2019年4月1日至今,为期24个月的工程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上述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二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即质量保证金4715397.27元,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向二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及利息如何确认。《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一月内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金额的一半,剩余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后一月内支付。被告逾期未向二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即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鉴于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津0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被告已经使用涉案工程,并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4月前竣工,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如下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即质量保证金的利息:利息以2357698.6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2357698.6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对于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上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能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实际施工涉案工程,被告亦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故二原告主张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故在民事责任的确定上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715397.27元及利息(利息以2357698.63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2357698.6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4715397.2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一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23428.5元,由被告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二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清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