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58365号
原告: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益民街17号富华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男,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滨海科技园神州大道42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安徽公司)与被告天津恒天新能源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恒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天安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天津恒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天安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津恒天公司支付代收借款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及逾期加收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2.判令天津恒天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乙方恒天纤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集团公司)作为出借人、甲方恒天安徽公司作为借款人、丙方天津恒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天津恒天公司的资金不足,向恒天集团公司借款1千万元,用于天津恒天公司项目“中国恒天新能源汽车研发及产业化基地项目一期工程”(以下简称中国恒天汽车项目),年利率8%,按月付息,逾期偿还本金,按日万分之二加收利息,同时对逾期利息加收复利。借款协议约定利息及罚息均由天津恒天公司负担,按月付息,由恒天安徽公司代收。借款协议签订后,恒天集团公司将1000万元放款至恒天安徽公司的账户,恒天安徽公司将上述借款用于中国恒天汽车项目。目前上述协议的借款本金已经另案解决,正在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借款协议签订至今,天津恒天公司始终未支付任何利息,恒天集团公司按月向恒天安徽公司催讨,恒天安徽公司按月向天津恒天公司索要,但天津恒天公司置之不理。
被告天津恒天公司辩称,不同意恒天安徽公司的诉讼请求。1、恒天安徽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高于法定标准,应当予以酌减。恒天安徽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高达年利率48%,且本案借款利息部分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应当按照生效判决执行。2、恒天安徽公司已经向天津恒天公司主张过案涉借款的利息,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驳回恒天安徽公司的起诉。恒天安徽公司于2019年7月起诉天津恒天公司,诉讼标的包括案涉1000万元借款与利息,天津市中院已经做出判决书,判决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与利息,利息标准为LPR,已经进入强制执行,恒天安徽公司的本案诉请与该生效判决重复且冲突,否定了生效判决的结果。3、借款人及约定的还款人均非天津恒天公司,在恒天安徽公司恶意不还款的前提下,一直让天津恒天公司承担利息及罚息,有违公平原则。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使用人、还款人均为恒天安徽公司,天津恒天公司并非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也非担保人。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4月30日,天津恒天公司应当在借款期限到期前支付借款及利息,天津恒天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并不能预见恒天安徽公司恶意拖欠借款,天津恒天公司意思表示为仅对借款期限内承担支付责任,该部分借款利息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本案的恒天安徽公司是案外人恒天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不排除恒天安徽公司与恒天集团公司恶意串通,让天津恒天公司持续支付高额利息、罚息,在恒天安徽公司违反借款协议恶意拖欠借款的情况下,天津恒天公司不应当为其承担相应责任,请法院驳回恒天安徽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4日,甲方恒天安徽公司与乙方恒天集团公司、丙方天津恒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借款;借款类别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用于甲方“中国恒天汽车项目”;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4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8%,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付息;甲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用途提取和使用借款,甲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按月支付利息;除非乙方书面同意,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乙方的债权:实现债权费用、复利、逾期罚息、利息、本金。若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时,乙方根据逾期金额及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二加收利息,同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借款合同下的利息、罚息等费用均由丙方承担,按月付息,由甲方代收。
2019年1月31日,恒天集团公司向恒天安徽公司转账支付1000万元,客户回单显示用途为借款。
恒天安徽公司称因天津恒天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恒天安徽公司需要支付下游的工程款,因此恒天安徽公司向母公司恒天集团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目前尚未向恒天集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恒天集团公司按月向恒天安徽公司开具利息发票,但目前属于挂账状态尚未支付,在等另案判决的执行回款。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月17日,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恒天安徽公司作为另案原告,依据《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诉至法院,要求天津恒天公司支付工程余款45627104.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反竣工验收程序的违约金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做出(2019)津0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恒天公司给付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恒天安徽公司工程款40023952.58元并支付利息等。各方均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2020年9月3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20)津民终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2019)津03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进入执行程序。
天津恒天公司称该案件中已经判决天津恒天公司向恒天安徽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该工程款中包含本案的1000万元借款,在法院已经判决利息的情况下,本案中继续要求天津恒天公司承担利息属于重复计收;恒天安徽公司认为两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两份合同单独履行,主体也不一致。双方确认前述案件执行并无回款。
本院认为,恒天集团公司、恒天安徽公司与天津恒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借款协议》,借款出借方为恒天集团公司,恒天安徽公司仅为利息代收方而并非债权人,其无权向天津恒天公司主张案涉借款项下的利息、罚息,故恒天安徽公司要求天津恒天公司向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58元,由原告恒天(安徽)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