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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劲道康体设施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吉大众仁健身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02民初6797号
原告:广州市劲道康体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691号T1栋105-1房。
法定代表人:钟立秀,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潘金星,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吉大众仁健身会所,住所:珠海市吉大海滨南路9号第二层2005。
法定代表人:邓小斌。
原告广州市劲道康体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吉大众仁健身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珠海市吉大众仁健身会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青公司)授权的广东省经销商。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0台WNQ万年青品牌动感单车F1-318M2,单价3260元/台,合计652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了1万元定金,原告便通知万年青公司向被告发货。万年青公司于当天便与上海盛旭物流有限公司办理了《货物交接托运协议》,将货物送达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后立即派人为被告安装好全部单车。但截至今日为止,被告仅支付了20610元,拖欠4459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4590元以及违约金55941元(违约金从2015年11月4日起,每天按货款总金额65200元的千分之三计算,即195.6元/天,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8月15日为55941元),合计:10053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2.货物交接托运协议;3.万年青公司营业执照;4.经销授权书;5.授权书;6.照片。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原告是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授权的广东省经销商。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0台WNQ万年青品牌动感单车F1-318M2,总金额65200元;原告将器材送达被告指定地点交付,并在收到被告定金5个工作日内安装完毕。还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0日前付定金货款(10000元)给原告指定账户;于2015年10月20日前,被告支付第二笔货款(30000元)给原告指定账号;于2015年10月31日前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合同货款(25200元)给原告指定账号。若被告未如约付款超过3天,则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每天(货款总金额)千分之三罚金;被告逾期付款超过20天,则原告有权收回已装货品或采取法律方式追回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交《货物交接托运协议》、照片证明,涉案单车已由上海盛旭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进行交付,并安装完毕。因被告尚有44590元货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申请证人黄某(公民身份号码:)出庭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涉案单车20台,并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
经询问,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以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以银行转账支付货款1万元,于2016年3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货款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合同货款40200元。原告在该案中一并主张了被告另外购买配件的拖欠货款4390元,但没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现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涉案销售合同的剩余货款40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以货款总金额65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尚欠配件货款4390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吉大众仁健身会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劲道康体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0200元;
二、被告珠海市吉大众仁健身会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劲道康体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货款总金额652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劲道康体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由原告广州市劲道康体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07元,由被告珠海市吉大众仁健身会所负担2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巧贤
审 判 员  张 璇
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佳豪
王心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