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与广州市劲道康体设施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03民初1069号
原告:***,男,199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广州市劲道康体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691号T1栋105-1房。
法定代表人:钟立秀,经理。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劲道康体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道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劲道公司、京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劲道公司依法退还货款1969元,并赔偿5907元;并承担***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邮寄费、公告费1000元,共计8876元;2.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在京东网上“劲道康体专营店”购买一款“盛步SP-1000”跑步机一台。***收到货品后发现该商品存在以下安全问题:1.该商品明显可见未配备侧扶手或前把手,即便把置物台算作前把手,其宽度及距离跑步表面的垂直高度均不符合GB17498.6-2008的规定。***经查询,发现该商品的生产商浙江武义盛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该款跑步机为不合格产品,并被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认为劲道公司将明知是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在其经营的京东网店上销售的行为,构成欺诈,将其诉至法院。
劲道公司、京东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从劲道公司在京东网上注册的网店处购买“盛步SP-1000”跑步机一台,售价为1969元。随货附带产品说明书及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中显示该商品的生产商为浙江武义盛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产品标示的执行标准为GB17498.1-2008、GB17498.6-2008。合格证上产品型号载明“SP-1000”、出厂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根据我国关于《固定式健身器材第6部分跑步机附加的特殊安全要求和试验方法》的国家标准GB17498.6-2008规定,跑步机应配备侧扶手或前把手,前把手应具有最小宽度(跑步表面的宽度+50㎜),且与跑步表面的纵向轴线对称;距跑步表面的垂直高度为800㎜-950㎜。而该商品未配置侧扶手和前把手。同时,该标准要求,跑步机应配有脚踏平台,除去后滚筒护罩后,脚踏平台应与跑步表面的长度相同,且宽度最小为80㎜。脚踏平台应具有至少为400㎜×70㎜的防滑表面。而该商品的脚踏平台宽度小于80㎜,且没有防滑表面。***出具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武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1日对武义盛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公司生产型号为SP-1000的盛步跑步机不符合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拟证明其所购买的相同型号的跑步机亦为不合格产品。***发现上述问题后,并未向京东公司主张权利,其仅向劲道公司索要发票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从劲道公司在京东网上注册的网店处购买商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商品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主张退还货款,双方合同解除,***应将所购货物返还劲道公司,劲道公司应将货款1969元返还***。鉴于劲道公司在销售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主张劲道公司按货物价格三倍赔偿590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主张劲道公司赔偿其误工费、交通费、公告费共计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京东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其已经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保障消费者能有效维权;***在权益受到侵害后,自认在向本院起诉之前从未对京东公司进行告知,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主张京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广州市劲道康体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1969元,并赔偿***5907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商品返还广州市劲道康体设施有限公司;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广州市劲道康体设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广州市劲道康体设施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先行支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峥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倩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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