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锋飞体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民辖34号
原告: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立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莹、梁英贤,均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锋飞体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苏晓,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锋飞体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
原告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健身器材,双方前后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原告已履行完供货及安装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完所有货款。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5599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6000元、保函费1000元;四、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250000元)、2016年9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400000元),上述两份《销售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年10月2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600000元)中约定解决纠纷方式为在广州市天河区辖区法院诉讼处理。2019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锋飞游泳健身俱乐部对帐单货款结算承诺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599元。因此,从原告诉请及承诺书的内容来看,双方争议系针对2018年10月27日《购销合同》的货款,加之该份合同系双方所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故应以2018年10月27日《购销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经查询,签订编号为20181027的《购销合同》时,原、被告的登记住所地均在广州市天河区。因此,该合同约定由发生纠纷后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2020)粤0111民初1587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广州锋飞体育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9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二份,且均在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由乙方所在地法院做出裁决”,因该合同签订时,乙方(原告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故该《销售合同》约定争议由白云法院处理;后来双方于2018年10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并在第十二条约定“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协议在广州市天河区辖区法院诉讼处理”。另外,原被告双方又于2019年9月7日签订《货款结算承诺书》,对上述三份买卖合同的往来账目进行了总核算,该承诺书并未约定协议管辖条款。鉴于原被告双方已签订《货款结算承诺书》对案涉三份买卖合同货款进行核算,且本案诉讼请求标的亦为核算后的总货款,故案涉三份合同于本案应作为整体看待,不可分割。原告早于2020年3月14日已将公司地址变更至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移送本案给其不当。故报请我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款结算承诺书》载明“经甲乙方核对一致,现确认甲方三份合同合并执行,甲方共欠乙方450599元。”,由此可见,该承诺书是对双方之间的三份买卖合同进行的总结算,并约定了债务支付期限和计息方法,因此双方之间已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是依据该承诺书确定的数额起诉,因该承诺书并未约定协议管辖条款,因此本案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给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不当,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马健中
审判员  李 焕
审判员  陈少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林秋萍
曹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