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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劲道康体设施有限公司与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005民初742号
原告:广州市劲道康体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050625340L。
法定代表人:钟立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刚,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双泉街会信用代码:91211000MA0XKMTN9G。
负责人:刘涛立,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龙,男,1983年6月25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经理,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双泉街**会信用代码:91211000580711000U。
法定代表人:陈思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伟,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广州市劲道康体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劲道康体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永刚、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龙、被告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劲道康体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货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计至2019年9月9日为104,764.00元。其中货款99,838.05元,利息计至2019年9月9日为4925.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二被告返还产品质量保证金7679.85元,增加后的诉讼请求金额为112,443.85元;且要求利息计算至货款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铂域酒店)与广州市劲道康体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道公司)签订《辽阳佳兆业铂域酒店儿童乐园游乐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铂域酒店向劲道公司采购153,597.00元的设备。2019年11月8日劲道公司对所供货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铂域酒店签字验收。但铂域酒店仅支付了货款总额30%的预付款,剩余款劲道公司多次催要,但至今铂域酒店仍未支付。
铂域酒店系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的分支经营机构,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应对铂域酒店欠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铂域酒店、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但庭审中均辩称:1、对货款99,838.05元确实存在欠付,但利息计算时间应是验收合格之后28日内不支付,应从第29日算起;或原告提供发票超过28日,应以提供发票日算起;2、质保金应由原被告双方确认质量无误后再行返还,并且质保金是无息返还;3、二被告属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主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铂域酒店与劲道公司签订《辽阳佳兆业铂域酒店儿童乐园游乐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铂域酒店向劲道公司采购敲击锤、礼品机等设备,总计价款153,597.00元;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余款在本合同验收合格后28天内支付进度款65%,即99,838.05元,剩余5%,即7679.85元在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足额、合法的发票。2018年11月9日,原告将合同采购设备安装并调试,并经被告铂域酒店验收合格签字。
另查,原告劲道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铂域酒店开具46,755.00元的发票,2018年11月2日两次向铂域酒店开具102,818.00元、4024.00元的发票,总计153,597.00元的发票。发票开具后,被告铂域酒店总计给付原告劲道公司30%货款,即46,079.10元,剩余进度款及质保金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铂域酒店系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书证《辽阳佳兆业铂域酒店儿童乐园游乐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劲道公司送货验收清单复印件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两份、发票复印件三张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劲道公司与被告铂域酒店签订的《辽阳佳兆业铂域酒店儿童乐园游乐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铂域酒店依约向原告劲道公司给付30%的货款后,其余65%的进度款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劲道公司要求给付剩余65%进度款,即99,838.0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签订合同的双方虽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按合同约定65%进度款在验收合格后28天内支付,本案验收的时间是2018年11月9日,被告应在2018年12月6日前给付,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尚欠65%的货款利息计算时间应从2018年12月7日开始起算,对二被告相应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及其利息的诉请,因合同约定“游乐设备保修1年,保修期自甲方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计”,且“质保金无息支付”。截至本案开庭时,验收时间已过一年,故对质保金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质保金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二被告相应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设立了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铂域酒店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为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主公司应承担补充责任的观点,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劲道康体设施有限公司剩余的货款99,838.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9,838.0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起止时间:自2018年12月7日起计至拖欠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广州市劲道康体设施有限公司质保金7679.85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劲道康体设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5.00元,由被告佳兆业地产(辽阳)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同剩余货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铁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车军
代理书记员  崔大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