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19685号
原告: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沙路283号广东天健家居装饰广场创意园区1栋1层自建房屋(自编1栋1**)。
法定代表人:钟立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贤,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莹,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锋飞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2号五层501-510房。
法定代表人:江泳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苏晓,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佚,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锋飞体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贤、李颖莹,被告广州锋飞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苏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劲道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55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计算,第一份合同分别以14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计算至2016年7月23日;以7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4日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0日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以17647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2日;以16147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8年4月22日;以14147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计算至2018年4月24日;以11147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计算至2018年6月24日;以9147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以1147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第二份合同分别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5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7日;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以2897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以2755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以215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计算至2018年8月5日;以165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以15773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份合同分别以38257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9日;以33257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9年1月7日;以31938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计算至2019年2月24日;以49938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5日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以53142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9日;以48142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以43142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以41142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计算至2019年7月27日;以36142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计算至2019年8月7日;以28142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计算至2019年11月6日;以2764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6000元、保函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03月22日起,被告向原告订购一批健身器材,双方签订了叁份《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是BDWNQ20150903、BDWNQ20160901、20181027。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已约定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单位、数量、价格以及相关产品图片。就上述三份合同,原告均已完成交付,被告已验收并使用,但每份合同的货款被告均未支付完毕。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曾增加订购部分货物,故货款金额也有所增加。根据《购销合同》约定,未支付的货款应支付相应罚金。其后,被告于2017年1月29日、2018年4月4日、2019年9月7日均与原告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450599元,对前述欠款作出还款计划,分六期还款,并承诺与2020年4月28日结清,若未按承诺履行还款,前述拖欠的款项按1%支付月息。双方签订货款结算承诺书后,被告仍未按承诺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支付上述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45599元。依据双方叁份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罚息。依据被告与原告的还款协议,被告未如期还款,被告按原约定还款,并按欠款总额1%支付月息,并承担发生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为此,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的律师费为56000元(已支付2万元),保函费1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并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已造成原告的严重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锋飞公司辩称,1.双方的对账应以锋飞游泳健身俱乐部对账单、货款结算承诺书为准。2.原告违约在先,因其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经过被告后期核实,其产品疑为假冒伪劣产品。被告已就此与产品的品牌商史帝飞公司沟通,史帝飞公司称其正品产品均是进口产品,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3.双方对律师费、保全费及担保费并未作出约定,故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锋飞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2018年6月8日,该司法定代表人由李锋变更为江泳帆,股东由黄莫庸、李锋、刘岱瑛变更为江泳帆、李伟斌、刘岱瑛。劲道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8万元,股东为曾昭勋、钟立秀,法定代表人为钟立秀,2020年3月13日,该司名称由广州市劲道康体设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2016年3月22日,锋飞公司(甲方)与劲道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DWNQ20150903),劲道公司联系人为曾昭勋,锋飞公司联系人为李锋,约定锋飞公司向劲道公司采购一批室内健身器材,合同总金额为25万元。合同另约定:“二、交货期:在甲乙双方签定合同后,乙方按合同收款后于2015年04月25日前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若因甲方场地及付款时间原因造成无法正常交货,则交货时间顺延。四、质量要求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乙对于售后服务,由甲、乙双方共同完成,乙方提供零配件和易损件,并负责具体实施;产品整机保修整机一年,电机五年。五、合理损耗与配件供应及计算方法:在质量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坏,乙方免费提供配件,乙方给予甲方补(换)配件与维修,甲方须将该补(换)发的配件退回,若超出保修期或在保修期内人为造成损坏的,乙方提供零配件并收取配件成本费。甲方可自行购买零配件,乙方需派技术人员上门安装维护。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验收方式按合同要求来验收;甲乙双方需安装3天内验收。九、付款(结算)在甲乙双方签定合同后,甲方于2015年03月28日前支付合同定金50000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甲方于2016年04月15号前支付第二笔货款金额100000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收到甲方第二笔货款后,乙方开始全部出货;甲方于2016年05月25日前将余款金额100000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双方货款到此结清。在甲100%付清合同货款前,乙方保有所有合同器材的所有权和支配权,甲方若未按合同期限支付全部货款,乙方有权将全部器材收回。十二、其它约定:1:甲方未如期付款超过3天,则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每天(货款总金额)千分之三为罚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20天,则乙方有权收回己装货品或采取法律方式追回甲方所欠乙方货款。等等。”
2016年9月1日,锋飞公司(甲方)与劲道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DWNQ20160901),劲道公司联系人为曾昭勋,锋飞公司联系人为李锋,约定锋飞公司向劲道公司采购一批室内健身器材,合同总金额为40万元。该合同关于质量标准、保修期、合理损耗与配件供应、验收标准及异议期、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的约定与2016年3月22日的《销售合同》的相关约定一致。本合同另约定:“九、付款(结算)在甲乙双方签定合同后,甲方于2016年09月5日前支付合同定金100000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甲方于2016年10月10号前支付第二笔货款金额200000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收到甲方第二笔货款后,乙方开始全部出货;甲方于2016年11月25日前将余款金额100000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双方货款到此结清。在甲100%付清合同货款前,乙方保有所有合同器材的所有权和支配权,甲方若未按合同期限支付全部货款,乙方有权将全部器材收回。等等。”
2018年10月27日,锋飞公司(甲方)与劲道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1027号),劲道公司联系人为曾昭勋,锋飞公司联系人为江泳帆,约定锋飞公司向劲道公司购买美国史帝飞STEELFLEX品牌健身器材,金额为60万元,另约定:“四、质量要求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整机保修二年,跑步机电机保修三年,终身有偿维保。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翌日起开始计算。五、合理损耗与配件供应及计算方法:在质量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坏,乙方免费提供配件,乙方给予甲方补(换)配件与维修,甲方须将该补(换)发的配件退回,若超出保修期或在保修期内人为造成损坏的,乙方提供零配件并收取配件成本费。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甲乙双方需在安装完成当天内验收。九、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于10个日历天内将合同货款定金30%即18万元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发货前5天甲方付合同货款金额的40%即24万元给乙方指定账户,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甲方付合同货款金额的30%即18万元支付给乙方指定账号,双方货款到此结清。十三、其它约定:2、甲方未如期付款超过3天,则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每天(货款总金额)3%为罚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5天,则乙方有权收回己装货品或采取法律方式追回甲方所欠乙方货款。等。”
上述三份合同附件均有设备的品牌、型号、名称、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等内容。
劲道公司为证明双方对账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17年1月19日的《欠款确认书》载明了出货日期、金额及相应合同编号、收款金额及欠款金额,部分收款后备注为“收定金”等。另载明,锋飞公司(甲方)与劲道公司(乙方)依据合同编号为BDWNQ20150903、BDWNQ20160901二份合同以及双方实际业务往来帐目,经双方核对一致,确认二份合同合并执行,甲方共欠乙方472024元,双方对此一致确认无误。双方另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逾期付款责任包括甲方需承担发生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欠款确认书》尾部甲方处有李锋签名,乙方处加盖了劲道公司的公章并有曾昭勋签名。劲道公司称李锋即锋飞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锋。
(二)2018年4月4日的《对帐单及付款补充协议》载明了出货日期、金额及相应合同编号、收款金额及欠款金额,部分收款后备注为“收定金”等。另载明,锋飞公司(甲方)与劲道公司(乙方)对欠款金额437024元确认无误,并对分期付款的时间和金额进行约定,本协议作为甲乙双方购货合同及对账结果的补充协议,为双方债权债务签定的谅解备忘录,甲方严格按此协议执行欠款支付,若甲方再违约未能按时支付欠款,乙方将采取法律诉讼的方式对甲方追回所欠款项,并按之前的违约责任向甲方索赔损失。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传真复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广州锋飞体育有限公司东圃分公司”的公章并有李锋签名,乙方处加盖了劲道公司公章。
(三)2019年9月7日的《锋飞游泳健身俱乐部对账单货款结算承诺书》载明,锋飞公司(甲方)与劲道公司(乙方)双方依据合同编号为BDWNQ20150903、BDWNQ20160901、20181027号三份合同以及双方实际业务往来账目,经双方核对一致,现确认三份合同合并执行,甲方共欠乙方450599元,双方对此一致确认无误。另约定付款期限:甲方承诺于2019年9月28日前支付货款8万元给乙方约定账户;于2019年10月28日前支付6万元给乙方约定账户;于2019年11月28日前支付6万元给乙方约定账户;于2019年12月28日前支付5万元给乙方约定账户;于2020年3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给乙方约定账户,余款项100599元在2020年4月28日前结清;双方欠款到此结清。逾期付款责任:若未按承诺履行,双方约定按欠款总额的1%收取月息;本确认书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尾部甲方处有李伟彬、江泳帆签名,乙方处有曾昭勋签名。
(四)《锋飞体育欠款确认书-明细》,该明细详细载明了2016年4月16日至2019年11月7日的出货及收款的日期和金额、部分出货的对应合同编号、增加货物的费用、维修人工费、欠款金额等内容,拟证明除三份《购销合同》外,锋飞公司另增加采购部分货物,且双方就每笔付款所对应的合同已进行核对并一致确认。该明细表没有加盖双方公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名。劲道公司称,该明细已经过双方核对一致确认,且系在核对后再签订《锋飞游泳健身俱乐部对账单货款结算承诺书》。
经质证,锋飞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两份证据中甲方的经手人并非其负责人,因为公司发生过转让,对前面的对账其不清楚;对第三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账金额应以该份证据为准;对第四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系劲道公司单方制作。
双方一致确认,签订《锋飞游泳健身俱乐部对账单货款结算承诺书》后,锋飞公司仅于2019年11月7日向劲道公司支付5000元。
另查,锋飞公司对2018年10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所涉货物的质量存在异议,并在本案中提交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设备图片、公证书、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劲道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2021年9月17日,锋飞公司以劲道公司在2018年10月27日《购销合同》中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双方于2018年10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劲道公司向其返还货款508353元及相应利息等。2021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21)粤0111民初32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锋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锋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2)粤01民终1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劲道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拟证明其为实现案涉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万元、保全担保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欠款确认书》《对帐单及付款补充协议》《锋飞游泳健身俱乐部对账单货款结算承诺书》、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锋飞公司应否向劲道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锋飞公司仅表示对双方签订的第三份《购销合同》所涉货物的质量问题存在异议,且已就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已经过一、二审诉讼程序,生效裁判文书已驳回锋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此,锋飞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不予支付货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欠款总金额445599元(450599-5000)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锋飞公司应向劲道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45599元。
关于劲道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锋飞游泳健身俱乐部对账单货款结算承诺书》载明“经甲乙方核对一致,现确认甲方三份合同合并执行,甲方共欠乙方450599元。”由此可见,该承诺书是对双方之间的三份买卖合同进行的总结算,并约定了债务支付期限和计息方法,因此双方之间已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如果锋飞公司未依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债务的,则应按原合同或《欠款确认书》《对帐单及付款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劲道公司要求锋飞公司仍依据三份《购销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锋飞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应按承诺书的约定,以每笔到期款项及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每笔款项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如上所述,双方已确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承诺书对该两笔费用均未作约定,劲道公司要求锋飞公司支付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广州锋飞体育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4559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的标准,分别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计算至2019年10月28日;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9年11月7日;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8日;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8日;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计算至2020年3月28日;以3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9日计算至2020年4月28日;以44559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410元、保全费1118元,被告广州锋飞体育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8362元、保全费388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本院缴纳。本院向原告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退回受理费8362元、保全费3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傅贤珍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吴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