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锋飞体育有限公司、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6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锋飞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2号五层501-510房。
法定代表人:江泳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苏晓,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沙路283号广东天健家居装饰广场创意园区1栋1层自建房屋(自编1栋1**)。
法定代表人:钟立秀。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贤,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莹,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锋飞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19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锋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苏晓、被上诉人劲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英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锋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劲道公司的全部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劲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劲道公司提供的健身器材存在假冒伪劣、以旧翻新、以次充好等情形,是非常明显的。一审法院未准予锋飞公司对产品进行来源和质量鉴定,未能查清上述情形,错误认定锋飞公司认可健身器材质量。恳请二审法院批准锋飞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锋飞公司在验收清单上签字只是表面检查,并不表明客观上不存在产品质量和来源问题。锋飞公司已在法定检验期间内多次提出质量异议。1.编号20181027的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为健身器材安装当天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仅视为锋飞公司为产品数量和外观瑕疵的检验,不应当理解为对产品质量的检验。此外,锋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月20日在《广州市劲道康体设施有限公司送货验收清单》上签名验收货物,当时健身器材并未正式投入锋飞公司的健身房使用,因此并不清楚进口健身器材是否存在以旧翻新、假冒伪劣等直接影响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即签收验收清单仅能视为锋飞公司对健身器材的数量和外观瑕疵的检验。2.锋飞公司2018年12月23日签收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检验期权利是锋飞公司的权利,在检验期内,锋飞公司已经多次向劲道公司发出设备质量问题的质疑,并于2020年6月18日向劲道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决质量问题。(二)史帝飞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帝飞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证明劲道公司是合法合规授权的代理商,并不能说明案涉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进口健身器械的标准。虽然劲道公司提供书面说明证明是史帝飞品牌的代理商,但是锋飞公司到史帝飞品牌官网上查询到,官网宣传的进口健身器材图片与劲道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货不对板的问题。并且,锋飞公司与史帝飞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得知每一台器材上都应当有标签,注明产品的名称、厂家、型号、质量标准,可是劲道公司提供的健身器材大部分没有任何标签,无法查明产品的厂家、型号等。对于上述问题,劲道公司不能提供任何合理解释。因此,劲道公司提供一份史帝飞公司的情况说明,并不能排除案涉产品存在假冒伪劣、以旧翻新、以次充好的可能性。(三)锋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在货款结算承诺书和《维修保养服务回执单》上签字时,并未发现器材内锈、属于翻新机的情况,误以为机器只是正常故障,签名行为并不能证明产品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史帝飞品牌进口健身器材的质量标准。锋飞公司是在2019年春节后正式营业,新的健身房才开始使用,在未满一个月期间内健身器材频繁出现质量问题,起初并未怀疑器材存在假冒伪劣、以旧翻新的可能,以为只是器材正常的故障,且当时劲道公司承诺随时来处理产品故障,因此锋飞公司才与劲道公司在2019年9月7日签订货款结算承诺书,但是所谓的史帝飞品牌进口健身器材在投入使用的一年多内都在频繁、反复、有偿维修,且随着时间推移器材金属表壳下的内锈(翻新机的表现)才暴露出来,致使锋飞公司严重怀疑产品的来源和质量问题。经查看,大部分器材都没有标签,加深了锋飞公司的确信,此前锋飞公司已经与劲道公司沟通过上述问题,但劲道公司一直不予正面回应,不仅如此,还将锋飞公司诉至法院。
劲道公司辩称,(一)锋飞公司对2018年10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所涉货物的质量存在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案号为(2021)粤0111民初32314号,二审案号为(2022)粤01民终1566号。该诉讼案件已经过一审、二审诉讼程序,生效裁判文书已驳回锋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锋飞公司在本案中的上诉状与(2022)粤01民终1566号案的上诉状内容一致,且一审法院认定锋飞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不予支付货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锋飞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其违反合同约定在先,本案不应启动鉴定程序。1.双方于2018年10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劲道公司送货到指定的安装地点,双方需在安装完成当天内验收。劲道公司于2018年12月22日即送货并安装。锋飞公司在安装当天进行验收,对于产品的外观、数量、名称、厂家、型号、标签等信息,均是明确知悉。产品安装后一个月,锋飞公司于2019年1月20日在《广州市劲道康体设施有限公司送货清单》上签名验收确认。锋飞公司是认可劲道公司提供的产品。2.锋飞公司于2019年春节(2019年2月5日)正式营业并使用劲道公司的产品。锋飞公司自验收并使用劲道公司的产品后,一直未予支付货款。经劲道公司多次催款,锋飞公司与劲道公司于2019年9月7日签订了《锋飞游泳健身俱乐部对账单货款结算承诺书》,双方约定货款支付的事项。此时,距离锋飞公司已经开业并使用劲道公司的产品已达7个月之久,锋飞公司未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亦未提出其在上诉状所述无标签、无型号的问题。双方签订承诺书时亦未提出因产品质量问题需要抵扣货款。3.锋飞公司作为一家专业从事体育类项目的公司,十分熟悉健身器材(即劲道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的功能质量如何验收,而其在验收并使用7个月之久,均未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劲道公司亦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为产品提供维保服务。锋飞公司对于劲道公司的维保服务均是非常满意。从未提出过产品存在任何问题,此时又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交易规则。4.锋飞公司一直不予支付货款,经劲道公司多次催付,均不予支付。为此,劲道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锋飞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损失。锋飞公司却于2020年6月18日,以律师函的方式,第一次向劲道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至此,距离锋飞公司验收并使用涉案产品已有约2年,锋飞公司的合同目的早已实现,其是为了拖延支付货款,而向劲道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并提起诉讼。显然,锋飞公司的行为有违诚信,并违反合同约定,恶意拖欠货款。综上所述,锋飞公司的合同目的已实现,不应启动鉴定程序对使用已近2年的产品进行鉴定。(三)锋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验收并使用产品的过程中,多次向劲道公司提出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还产品。从劲道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看,锋飞公司与劲道公司进行多次对账,签订多份对账单或欠款确认书,但锋飞公司均从未主张产品存在问题要求退还货物等。如前所述,锋飞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提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诉讼程序审理查明,史帝飞公司作出的《关于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史帝飞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作说明》及附件显示,涉案产品是史帝飞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锋飞公司的主张无法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
劲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锋飞公司向劲道公司支付货款4455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计算,第一份合同分别以14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计算至2016年7月23日;以7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4日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0日计算至2016年9月12日;以176474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计算至2017年11月22日;以16147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8年4月22日;以14147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计算至2018年4月24日;以111474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计算至2018年6月24日;以9147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5日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以11474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第二份合同分别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5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7日;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2月7日;以2897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1日;以2755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8年6月25日;以215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计算至2018年8月5日;以165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6日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以15773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第三份合同分别以38257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9日;以33257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9年1月7日;以31938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计算至2019年2月24日;以49938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5日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以53142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9日;以48142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0日计算至2019年5月27日;以43142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8日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以41142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计算至2019年7月27日;以36142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7日计算至2019年8月7日;以28142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8日计算至2019年11月6日;以27642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锋飞公司向劲道公司支付律师费56000元、保函费1000元;3.锋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锋飞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2018年6月8日,该司法定代表人由李锋变更为江泳帆,股东由黄莫庸、李锋、刘岱瑛变更为江泳帆、李伟斌、刘岱瑛。劲道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8万元,股东为曾昭勋、钟立秀,法定代表人为钟立秀,2020年3月13日,该司名称由广州市劲道康体设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16年3月22日,锋飞公司(甲方)与劲道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DWNQ20150903),劲道公司联系人为曾昭勋,锋飞公司联系人为李锋,约定锋飞公司向劲道公司采购一批室内健身器材,合同总金额为25万元。合同另约定:“二、交货期:在甲乙双方签定合同后,乙方按合同收款后于2015年04月25日前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若因甲方场地及付款时间原因造成无法正常交货,则交货时间顺延。四、质量要求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乙对于售后服务,由甲、乙双方共同完成,乙方提供零配件和易损件,并负责具体实施;产品整机保修整机一年,电机五年。五、合理损耗与配件供应及计算方法:在质量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坏,乙方免费提供配件,乙方给予甲方补(换)配件与维修,甲方须将该补(换)发的配件退回,若超出保修期或在保修期内人为造成损坏的,乙方提供零配件并收取配件成本费。甲方可自行购买零配件,乙方需派技术人员上门安装维护。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验收方式按合同要求来验收;甲乙双方需安装3天内验收。九、付款(结算)在甲乙双方签定合同后,甲方于2015年03月28日前支付合同定金50000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甲方于2016年04月15号前支付第二笔货款金额100000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收到甲方第二笔货款后,乙方开始全部出货;甲方于2016年05月25日前将余款金额100000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双方货款到此结清。在甲100%付清合同货款前,乙方保有所有合同器材的所有权和支配权,甲方若未按合同期限支付全部货款,乙方有权将全部器材收回。十二、其它约定:1:甲方未如期付款超过3天,则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每天(货款总金额)千分之三为罚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20天,则乙方有权收回己装货品或采取法律方式追回甲方所欠乙方货款。等等。”
2016年9月1日,锋飞公司(甲方)与劲道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BDWNQ20160901),劲道公司联系人为曾昭勋,锋飞公司联系人为李锋,约定锋飞公司向劲道公司采购一批室内健身器材,合同总金额为40万元。该合同关于质量标准、保修期、合理损耗与配件供应、验收标准及异议期、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的约定与2016年3月22日的《销售合同》的相关约定一致。本合同另约定:“九、付款(结算)在甲乙双方签定合同后,甲方于2016年09月5日前支付合同定金100000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甲方于2016年10月10号前支付第二笔货款金额200000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收到甲方第二笔货款后,乙方开始全部出货;甲方于2016年11月25日前将余款金额100000元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双方货款到此结清。在甲100%付清合同货款前,乙方保有所有合同器材的所有权和支配权,甲方若未按合同期限支付全部货款,乙方有权将全部器材收回。等等。”
2018年10月27日,锋飞公司(甲方)与劲道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1027号),劲道公司联系人为曾昭勋,锋飞公司联系人为江泳帆,约定锋飞公司向劲道公司购买美国史帝飞STEELFLEX品牌健身器材,金额为60万元,另约定:“四、质量要求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整机保修二年,跑步机电机保修三年,终身有偿维保。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翌日起开始计算。五、合理损耗与配件供应及计算方法:在质量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坏,乙方免费提供配件,乙方给予甲方补(换)配件与维修,甲方须将该补(换)发的配件退回,若超出保修期或在保修期内人为造成损坏的,乙方提供零配件并收取配件成本费。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甲乙双方需在安装完成当天内验收。九、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于10个日历天内将合同货款定金30%即18万元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发货前5天甲方付合同货款金额的40%即24万元给乙方指定账户,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甲方付合同货款金额的30%即18万元支付给乙方指定账号,双方货款到此结清。十三、其它约定:2、甲方未如期付款超过3天,则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每天(货款总金额)3%为罚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5天,则乙方有权收回己装货品或采取法律方式追回甲方所欠乙方货款。等。”上述三份合同附件均有设备的品牌、型号、名称、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等内容。
劲道公司为证明双方对账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2017年1月19日的《欠款确认书》载明了出货日期、金额及相应合同编号、收款金额及欠款金额,部分收款后备注为“收定金”等。另载明,锋飞公司(甲方)与劲道公司(乙方)依据合同编号为BDWNQ20150903、BDWNQ20160901二份合同以及双方实际业务往来帐目,经双方核对一致,确认二份合同合并执行,甲方共欠乙方472024元,双方对此一致确认无误。双方另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逾期付款责任包括甲方需承担发生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欠款确认书》尾部甲方处有李锋签名,乙方处加盖了劲道公司的公章并有曾昭勋签名。劲道公司称李锋即锋飞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锋。(二)2018年4月4日的《对帐单及付款补充协议》载明了出货日期、金额及相应合同编号、收款金额及欠款金额,部分收款后备注为“收定金”等。另载明,锋飞公司(甲方)与劲道公司(乙方)对欠款金额437024元确认无误,并对分期付款的时间和金额进行约定,本协议作为甲乙双方购货合同及对账结果的补充协议,为双方债权债务签定的谅解备忘录,甲方严格按此协议执行欠款支付,若甲方再违约未能按时支付欠款,乙方将采取法律诉讼的方式对甲方追回所欠款项,并按之前的违约责任向甲方索赔损失。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传真复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了“广州锋飞体育有限公司东圃分公司”的公章并有李锋签名,乙方处加盖了劲道公司公章。(三)2019年9月7日的《锋飞游泳健身俱乐部对账单货款结算承诺书》载明,锋飞公司(甲方)与劲道公司(乙方)双方依据合同编号为BDWNQ20150903、BDWNQ20160901、20181027号三份合同以及双方实际业务往来账目,经双方核对一致,现确认三份合同合并执行,甲方共欠乙方450599元,双方对此一致确认无误。另约定付款期限:甲方承诺于2019年9月28日前支付货款8万元给乙方约定账户;于2019年10月28日前支付6万元给乙方约定账户;于2019年11月28日前支付6万元给乙方约定账户;于2019年12月28日前支付5万元给乙方约定账户;于2020年3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给乙方约定账户,余款项100599元在2020年4月28日前结清;双方欠款到此结清。逾期付款责任:若未按承诺履行,双方约定按欠款总额的1%收取月息;本确认书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尾部甲方处有李伟彬、江泳帆签名,乙方处有曾昭勋签名。(四)《锋飞体育欠款确认书-明细》,该明细详细载明了2016年4月16日至2019年11月7日的出货及收款的日期和金额、部分出货的对应合同编号、增加货物的费用、维修人工费、欠款金额等内容,拟证明除三份《购销合同》外,锋飞公司另增加采购部分货物,且双方就每笔付款所对应的合同已进行核对并一致确认。该明细表没有加盖双方公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名。劲道公司称,该明细已经过双方核对一致确认,且系在核对后再签订《锋飞游泳健身俱乐部对账单货款结算承诺书》。
经质证,锋飞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两份证据中甲方的经手人并非其负责人,因为公司发生过转让,对前面的对账其不清楚;对第三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账金额应以该份证据为准;对第四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系劲道公司单方制作。双方一致确认,签订《锋飞游泳健身俱乐部对账单货款结算承诺书》后,锋飞公司仅于2019年11月7日向劲道公司支付5000元。
另查,锋飞公司对2018年10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所涉货物的质量存在异议,并在本案中提交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设备图片、公证书、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明。经质证,劲道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021年9月17日,锋飞公司以劲道公司在2018年10月27日《购销合同》中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双方于2018年10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劲道公司向其返还货款508353元及相应利息等。2021年11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粤0111民初32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锋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锋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2)粤01民终1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劲道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拟证明其为实现案涉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万元、保全担保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锋飞公司应否向劲道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锋飞公司仅表示对双方签订的第三份《购销合同》所涉货物的质量问题存在异议,且已就此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经过一、二审诉讼程序,生效裁判文书已驳回锋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此,锋飞公司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不予支付货款,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欠款总金额445599元(450599-5000)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锋飞公司应向劲道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45599元。
关于劲道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锋飞游泳健身俱乐部对账单货款结算承诺书》载明“经甲乙方核对一致,现确认甲方三份合同合并执行,甲方共欠乙方450599元。”由此可见,该承诺书是对双方之间的三份买卖合同进行的总结算,并约定了债务支付期限和计息方法,因此双方之间已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如果锋飞公司未依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债务的,则应按原合同或《欠款确认书》《对帐单及付款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劲道公司要求锋飞公司仍依据三份《购销合同》对付款时间的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锋飞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应按承诺书的约定,以每笔到期款项及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每笔款项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如上所述,双方已确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承诺书对该两笔费用均未作约定,劲道公司要求锋飞公司支付律师费及保全担保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锋飞公司支付劲道公司货款本金44559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的标准,分别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计算至2019年10月28日;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9年11月7日;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8日;以1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8日;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9日计算至2020年3月28日;以3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9日计算至2020年4月28日;以44559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劲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772元、保全费5000元,由劲道公司负担受理费2410元、保全费1118元,锋飞公司负担受理费8362元、保全费3882元。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22)粤01民终1566号民事判决中,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锋飞公司与劲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双方需在安装完成当天内验收,而锋飞公司作为一家自2012年4月开业经营的专业从事体育类项目的公司,理应熟悉对案涉健身器材的功质量如何验收,但锋飞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对案涉健身器材存在质量问题向劲道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退货。锋飞公司使用案涉健身器材已经三年,甚至超过《购销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间,锋飞公司在使用案涉健身器材如此之久后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退货退款,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其次,锋飞公司主张其发现质量问题后一直要求劲道公司对案涉健身器材进行维修,但根据劲道公司出具的多份《维修保养服务回执单》,其中有产品进行例行维护保养也有产品出现问题维修的记录,而锋飞公司的工作人员均是在客户意见处填写“非常满意”,并未对案涉健身器材质量提出异议或要求退货退款。再次,锋飞公司主张案涉健身器材属于假冒产品,不是正规史帝飞品牌产品,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史帝飞公司作出的《关于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史帝飞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作说明》及附件显示,史帝飞公司确认劲道公司向锋飞公司交付的案涉健身器材是史帝飞司生产的合格产品。最后,锋飞公司曾与劲道公司多次对账并签订多份对账单或欠款确认书,但上述文件亦从未记载锋飞公司对案涉健身器材存在异议并要求退货。综上,锋飞公司主张案涉健身器材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劲道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锋飞公司本案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劲道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次,锋飞公司在签收货物、对账确认,甚至在后续的维修保养过程中并未对案涉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现其在相关产品已使用三年的情况下提出质量异议,不合常理。再次,2021年9月17日,锋飞公司以劲道公司在2018年10月27日《购销合同》中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解除双方于2018年10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劲道公司向其返还货款508353元及相应利息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21)粤0111民初3231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22)粤01民终1566号民事判决认为锋飞公司主张相关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并驳回了锋飞公司的相应诉请。综上,锋飞公司主张劲道公司提供的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判令锋飞公司向劲道公司支付货款445599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予以维持。锋飞公司的鉴定申请于本案处理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锋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2元,由上诉人广州锋飞体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佑平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王丽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陶智斌
张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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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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