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锋飞体育有限公司、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32314号
原告:广州锋飞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2号五层501-510房。
法定代表人:江泳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苏晓,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思佚,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沙路283号广东天健家居装饰广场创意园区1栋1层自建房屋。
法定代表人:钟立秀。
委托代理人:曾xx,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曾绮丹,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锋飞体育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锋飞体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苏晓、林思佚,被告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绮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锋飞体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8年10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50835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健身器材,被告提供的健身器材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与原告要求及合同约定不符,经过反复沟通,被告均没有对器材的质量问题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给原告任何合理解决方案,其行为严重违反合约精神和诚信原则,故起诉。
被告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收到的健身器材与20181027号合同附件所列的产品清单一致,且原告已于2018年12月22日完成健身器材安装,在产品检验期限内就产品的品牌、数量与质量未提出异议,并于2019年1月20日在送货验收清单上签名确认,同意验收。二、原告验收并使用器材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与约定,定期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原告也一直使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被告在保修期内一直按约定履行保修服务,被告未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没有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广州锋飞体育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为江泳帆。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8万元,股东为曾xx、钟立秀,法定代表人为钟立秀,2020年3月13日,广州市xx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8年10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81027号),原告方联系人为江泳帆,被告方联系人为曾xx,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美国xx品牌健身器材,单价60万元,乙方按合同约定收到款项后45个日历天内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并安装完毕,整机保修二年,跑步机电机保修三年,终身有偿维保。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翌日起开始计算,在质量保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造成损坏,乙方免费提供配件,乙方给予甲方补(换)配件与维修,甲方须将该补(换)发的配件退回,若超出保修期或在保修期内人为造成损坏的,乙方提供零配件并收取配件成本费。甲乙双方需在安装完成当天内验收,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于10个日历天内将合同货款定金30%即18万元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发货前5天甲方付合同货款金额的40%即24万元给乙方指定账户,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甲方付合同货款金额的30%即18万元支付给乙方账户等。该合同附件有设备的品牌、型号、名称、数量、单价及合计金额。案外人xx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出具《关于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xx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作说明》中称,双方是长期合作伙伴,xx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STEELFLEX品牌健身器材供货给广东劲道在华南地区销售和售后服务支持,广州劲道告知2018年10月27日与广州锋飞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锋飞健身房)达成一批健身器材的销售,我司在此做如下说明:1、我司xx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xx品牌健身器材中国区合法合规授权的代理商。2、合同中供应的健身器材产品品名称、型号、产品图片明细如下:详见附件一。3、我司保证提供的合同清单器材出厂是合格的,品牌LOGO型号标识清晰,与合同清单一致。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拟证实其向被告付款的情况。
2019年1月20日,原告在《广州市xx有限公司送货验收清单》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及联系人江泳帆在该清单上签名。
2019年9月7日,原、被告(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负责人员签订《锋飞xx俱乐部对账单货款结算承诺书》,载明:双方依据合同编号为20181027号等三份合同以及双方实际业务往来账目,经核对一致,现确认三份合同合并执行,甲方共欠乙方450599元,并约定了付款的时间节点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
被告提交《维修保养服务回执单》显示,2019年5月23日、6月21日、8月26日、11月28日、2020年4月16日、7月24日,被告均上门为原告进行维修保养,原告方人员“谭高”均在客户意见处签名,并勾选“非常满意”。
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关于与劲道公司购销合同质量违约的律师函》、邮寄记录、妥投证明,拟证实被告的健身器材存在质量问题,与合同约定不符,律师函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18日。
庭审中,原告称,在器械使用过程中陆续发现很多问题,主要是器材有脱漆的现象,而且脱漆之后发现里面严重腐蚀,从常识来判断,原告认为这种机器是翻新才会产生的现象。另外是器材的配套的螺丝钉等零件经常性脱落、没有标签、底座歪斜、夹片扭曲、焊接处凸起不平滑。被告称,原告有充分的时间对于产品的标签、产品的品牌、数量、质量进行核查、检验。原告至今未足额支付货款,被告一直按合同的约定履行附随义务。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转账凭证、《关于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xx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作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及《关于与劲道公司购销合同质量违约的律师函》、邮寄记录、妥投证明、《广州市xx有限公司送货验收清单》、《锋飞xx俱乐部对账单货款结算承诺书》、《维修保养服务回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有《购销合同》、转账凭证、《关于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xx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作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及《关于与劲道公司购销合同质量违约的律师函》、邮寄记录、妥投证明、《广州市xx有限公司送货验收清单》、《锋飞xx俱乐部对账单货款结算承诺书》、《维修保养服务回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xx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明确书面表示被告是该司STEELFLEX品牌健身器材中国区合法合规授权的代理商,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器械交付给原告。原告虽主张被告提供的器械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提交的《广州市xx有限公司送货验收清单》上载明,在2019年1月2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清单上签名,验收了相关货物,原告以其行为表明认可了被告提供的货物。双方亦在2019年9月7日签订了《锋飞xx俱乐部对账单货款结算承诺书》,确定了付款的事项,在双方结算货款时,原告亦未提出器械存在质量问题而不予付款或抵扣货款。且在被告持续为原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的过程中,原告均表示“非常满意”,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原告已持续使用被告提供的器械,且对被告的器械表示认可,原告的合同目的显然已经实现,故其现主张被告器械存在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质量问题有违诚信,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亦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锋飞体育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238.2元,由原告广州锋飞体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翀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