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广州锋飞体育有限公司、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锋飞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
法定代表人:江泳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苏晓,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沙路**广东天健家居装饰广场创意园区****自建房屋>
法定代表人:钟立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绮丹,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锋飞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2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锋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苏晓、被上诉人劲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绮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锋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锋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劲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准予锋飞公司对案涉产品来源和质量进行鉴定,导致未能查清劲道公司提供的健身器材是否存在假冒伪劣、依旧翻新、以次充好等问题,错误认定锋飞公司认可健身器材质量。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锋飞公司在验收清单上签字只是表面检查,并不表明产品不存在质量和来源问题。案涉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仅视为锋飞公司对产品数量和外观瑕疵的检验,不应当理解为对产品质量的检验。此外,锋飞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月20日在《广州市劲道康体设施有限公司送货验收清单》上签名验收货物,当时健身器材并未正式投入锋飞公司的健身房使用,故其并不清楚进口健身器材是否存在以旧翻新、假冒伪劣等直接影响实现合同目的情形,故签收验收清单仅能视为锋飞公司对健身器材的数量和外观瑕疵的检验。2.史帝飞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帝飞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证明劲道公司是公司合法合规授权的代理商并不能说明案涉产品的来源,也不表明案涉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进口健身器械标准。虽然劲道公司提供书面说明证明是史帝飞品牌代理商,但经锋飞公司到史帝飞品牌官方网站查询,官网宣传的进口健身器材图片与劲道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货不对板问题。此外,锋飞公司与史帝飞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得知,每台器材都应有标签,注明产品名称、厂家、型号、质量标准,但劲道公司提供的健身器材大部分没有标签,无法查明产品厂家、型号等信息,故劲道公司提供一份史帝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排除案涉产品并非史帝飞公司出厂,也不能排除案涉产品存在假冒伪劣、以旧鄱新、以次充好的可能。3.锋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在货款结算承诺书和《维修保养服务回执单》上签字时,并未发现器材内锈、属于翻新机的产品问题,误以为机器只是正常故障,在该回单上签名的行为并不能证明产品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史帝飞品牌进口健身器材的质量标准。锋飞公司是在2019年春节后正式营业新的健身房才开始使用案涉产品,但产品使用未满一个月即频繁出现质量问题。由于锋飞公司起初并未怀疑器材存在假冒伪劣、以旧翻新的可能,以为只是器材正常故障,且劲道公司当时承诺随时来处理产品故障,故锋飞公司才在2019年9月7日与劲道公司签订货款结算承诺书,而所谓的史帝飞品牌进口健身器材在投入使用一年多内频繁反复有偿维修,且随着时间推移器材金属表壳下的内锈暴露,致使锋飞公司严重怀疑产品来源和质量问题,经查看,大部分器材没有标签,加深锋飞公司的确信,此前锋飞公司已经与劲道公司沟通过上述问题,但劲道公司一直不予正面回应,且另案起诉锋飞公司。(二)劲道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史帝飞公司出具的说明提到,其公司产品均有标签,但锋飞公司所收到的案涉产品大部分没有标签,对此劲道公司没有作出任何合理解释,这是锋飞公司认为本案应启动鉴定程序的重要原因。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货品的检验期限是两年,锋飞公司是在2018年12月收到货物,在2019年安装,后锋飞公司在2020年6月因为质量问题向劲道公司提出过异议,在此期间也一直有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要求劲道公司维修,即在法定期限两年内,锋飞公司一直在提出异议,要求对方解决问题,但劲道公司一直没有解决问题,鉴此,一审判决认定锋飞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并表示其对产品满意,不符合事实。2.产品始终存在问题且经过反复维修,每次维修好都会有短暂的可以运营的情况,锋飞公司在微信中回复只能表明当时产品维修后可以短暂运营,不代表产品质量合格来源合法,故锋飞公司认为有必要启动鉴定程序。
劲道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启动鉴定,劲道公司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详细意见与劲道公司的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二)锋飞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4日,系从事体育行业,涉及体育器材等,直至其于2018年与劲道公司合作,锋飞公司已经营将近6年,其对该行业及体育器材有基本认识,更了解器材质量、标签、品牌,但峰峰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将近1年时间,均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且在双方合作过程中,锋飞公司出具了验收单、结算单,但均未提及质量的问题。此外,劲道公司一直提供维保服务,其回复均为非常满意,故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在正常履行过程中,但锋飞公司一直拖欠劲道公司货款并未在结算单承诺的期限内付款,后提出质量异议以拖延付款,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三)劲道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履行义务及附随义务,而锋飞公司从未提出质量异议且认可劲道公司提供的产品,劲道公司是为拖延付款而提起本案诉讼,锋飞公司违反合同在先,没有鉴定必要性。此外,锋飞公司已使用涉案产品将近两年,在其提起诉讼之后,产品一直由其使用并保管,在其不付款而提起诉讼之后,该产品是否有更换或替换,劲道公司无法核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锋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锋飞公司与劲道公司2018年10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劲道公司向锋飞公司返还货款50835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由劲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
一审判决如下:驳回锋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3238.2元,由锋飞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购销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并由劲道公司返还货款。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锋飞公司与劲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为双方需在安装完成当天内验收,而锋飞公司作为一家自2012年4月开业经营的专业从事体育类项目的公司,理应熟悉对案涉健身器材的功质量如何验收,但锋飞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对案涉健身器材存在质量问题向劲道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退货。锋飞公司使用案涉健身器材已经三年,甚至超过《购销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间,锋飞公司在使用案涉健身器材如此之久后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退货退款,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其次,锋飞公司主张其发现质量问题后一直要求劲道公司对案涉健身器材进行维修,但根据劲道公司出具的多份《维修保养服务回执单》,其中有产品进行例行维护保养也有产品出现问题维修的记录,而锋飞公司的工作人员均是在客户意见处填写“非常满意”,并未对案涉健身器材质量提出异议或要求退货退款。再次,锋飞公司主张案涉健身器材属于假冒产品,不是正规史帝飞品牌产品,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史帝飞公司作出的《关于广东劲道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史帝飞健身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作说明》及附件显示,史帝飞公司确认劲道公司向锋飞公司交付的案涉健身器材是史帝飞司生产的合格产品。最后,锋飞公司曾与劲道公司多次对账并签订多份对账单或欠款确认书,但上述文件亦从未记载锋飞公司对案涉健身器材存在异议并要求退货。综上,锋飞公司主张案涉健身器材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锋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广州锋飞体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 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晓妍
邓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