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03民初2324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工人,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张苏瑞,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告:锦州华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马家市场(办公平房北侧办公室东1号)。
法定代表人:李雅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伊,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锦州华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张苏瑞,被告***,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550150.91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9日,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技能培训中心将培训楼B座电梯口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锦州华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锦州华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2020年6月6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电梯口过梁、构造柱所需混凝土的运送及浇灌工作。当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运送材料过程中,从四层电梯内坠落,受伤严重。原告先后于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六八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曾于2021年1月12日向法院起诉被告索要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凌河区法院已作出(2021)辽0703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和锦州华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按70%和10%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现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已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向被告主张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没有雇佣原告,是姓付的人雇佣的原告。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我方同意按照1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要求按2020年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完全护理依赖应按5年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30000元计算。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21)辽0703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9日,案外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技能培训中心与被告华通公司签订民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校内实训楼卫生间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华通公司施工完成。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现场签证单》,增加施工内容:1.原实训楼1-6层电梯口拆除、垃圾外运。2.原电梯口宽1.9×高2.4米改为宽1.5×2.2米;混凝土过梁、构造柱。3.电梯口理石干挂:采用理石、镀锌钢骨架、背栓干挂。2020年5月30日被告华通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校电梯口(维修改造)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通公司将培训楼B座电梯口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内容包括电梯口支模、拆膜,做钢筋梁柱、浇灌混凝土等;承包方式包工;工期六天。被告***联系案外人付爽到现场看活,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每人200元。后案外人付爽联系从事零工工作的原告***及案外人王恩有,2020年6月6日早,***、付爽、王恩有三人到达现场进行施工,从事电梯口处过梁、构造柱所需混凝土的运送及浇灌工作。电梯的更换由沈阳一家电梯公司施工,期间在电梯口设立警示牌“危险勿乘”、“当心坠落”,不允许使用电梯。为运送混凝土需要,被告***购置了四个胶皮桶交给***等施工人员,原告等人未走楼梯背料,通过电梯运送混凝土。当日16时许,原告在运料过程中,在四层电梯内坠落受伤,后被送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1、12椎体爆裂骨折、胸腰椎多发附件骨折、脊髓损伤伴截瘫、右肩胛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眉弓裂伤,住院治疗22天,于2020年6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循序渐进功能锻炼、系统康复治疗等。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八医院康复医学科二病区,住院治疗30天。
经原告申请,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肋骨骨折6根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两节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3.***目前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评定为一级伤残;4.***截瘫,日常生活活动能力总分值15分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5.***自受伤之日起(包括住院期间)误工期、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90日,如果伤者生命持续,届时误工期、护理期再次申请评定;6.经二次手术取出胸椎两块钢板、数枚配套螺钉等内固定物需壹万元人民币。原告预交鉴定费3160元。
又查明,针对原告***与被告***、杜广涛、锦州华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技能培训中心、付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辽0703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劳务关系,***未防范潜在的安全隐患,也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作为***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存在选任过失,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酌定由***负担70%赔偿责任、华通公司负担10%赔偿责任、***自负20%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127549.6元的70%即89284.72元、被告华通公司赔偿原告127549.6元的10%即12754.96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就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确定,本案应依照上述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华通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应按照鉴定意见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关于被告华通公司辩称要求按2020年的赔偿标准予以计算一节,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发布了2021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原告要求按照2021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华通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按2021年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均按2021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自出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后果,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应酌情按照45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被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应按2021年居民服务业标准确定,按1人次给付后续的护理费,酌情先行判决给付原告5年的后续护理费用,待后续护理费用到期后如需继续护理,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7263.64元的70%即775084.55元;
二、被告锦州华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7263.64元的10%即110726.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1元,由原告***负担8036元,被告***负担9376元,被告锦州华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9元;鉴定费3160元,由原告***负担632元,被告***负担2212元,被告锦州华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丽娇
人民陪审员 张佳尧
人民陪审员 王 烨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百慧
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明细表
一、残疾赔偿金:32738元/年×20年=654760元
二、误工费:148.36元×412天=61124.32元
三、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
四、护理费:148.36元×412天=61124.32元
五、后续护理费:54151元×5年=270755元
六、二次手术费:1000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
合计1107263.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