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民申168号
再审申请人:***,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工人,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张苏瑞,辽宁博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被申请人:锦州华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马家市场(办公平房北侧办公室东1号)。
法定代表人:李雅玲,系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杜广涛,男,1978年1月6日生,满族,经理,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技能培训中心,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松坡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叶旭东,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付爽,男,1984年7月19日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义县。
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锦州华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原审被告杜广涛、付爽、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技能培训中心(以下简称电力培训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703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华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个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华通公司应当与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对雇员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仅认定锦州华通公司存在选任过失,对再审申请人的人身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在再审申请人工作期间,案发地点设有“危险勿乘”、“当心坠落”警示牌,由此认定再审申请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由再审申请人自负20%责任,但该事实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工作期间,工作区域未设立任何警示提醒,且再审申请人完全按照被申请人***的指示进行材料运送作业。因此,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20%责任,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肯定贵院依法再审,维护法律公正,纠正错误,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华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经查,申请人作为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雇员受害条款,最高法院已于2020年对该解释重新修正。依据新的司法解释,其申请理由已无法律依据。故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的工作区域,未设立任何警示提醒,不应承担20%责任的申请理由,经查,虽然申请人提出两人证言欲证实此节,但原审法院对现场照片及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认定,并未采纳两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电梯口已设立警示牌的情况下,仍使用处于维修改造中的电梯运送建筑材料,导致从电梯内坠落摔伤,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其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其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陆
审 判 员 宋铁明
审 判 员 杨立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文春
书 记 员 王心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