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03民初99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工人,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瑞,辽宁博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超,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满族,经理,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华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雅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纯,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技能培训中心,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叶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迎明,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祝嘉,辽宁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义县。
原告***与被告***、***、锦州华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技能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国网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受理原告***与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追加华通公司、国网中心、**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张苏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纯、张林、被告国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迎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793.3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雇佣的打工人员。被告***承包了位于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培训中心学校里变电站继电保护和自动化实训基地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工作。2020年6月6日,原告等人进行一层至六层电梯更换,电梯门口两根柱子和一道梁的浇筑混凝土工作。当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电梯井里掉下,受伤严重。原告先后于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六八医院住院治疗52天,经诊断为:胸11、12椎体爆裂骨折,胸腰椎多发附件骨折,脊髓损伤伴截瘫,右肩胛骨骨折等病情。原告为治疗本次伤病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经济损失共计171793.32元。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我是自华通公司处承包的电梯口改造工程,将木匠活和力工活承包给了木匠**,全部的工程款均是与**协商的,原告也是由**联系过来施工的。**与原告之间应当成立劳务关系,我与**成立的是承揽关系。故此,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第一、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也没有承包国网中心的有关工程,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第二、本案中原告是基于劳务雇佣关系起诉的第一被告,但是我不是合同相对方。综上,我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承担法律责任,不存在过错,我公司与第一被告为加工承揽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因此对原告受伤事实不承担责任;第二、第一被告个人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我公司无需对原告受伤事实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原告在为第一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是因为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导致事故发生,本案被告无过错;第四、在事故现场,我公司告诉第一被告在完成工作的时候不能使用电梯,是原告自行使用电梯造成的事故。因此,事故责任应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国网中心辩称,第一、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对其承担任何责任。2020年1月9日,我方与华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将校内实训楼卫生间维修工程发包给华通公司施工完成,合同价款35万元。双方同时签订了《安全协议》,明确用人安全责任由华通公司负责。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工程量变化情况,双方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现场签证单》,增加施工内容:1.原实训楼1-6层电梯口拆除、垃圾外运;2.原电梯口宽1.9×高2.4米改为宽1.5×2.2米;混凝土过梁、构造柱:综合单价264元/米;3.电梯口理石干挂:采用理石、镀锌钢骨架、背栓干挂。合同价款368177.45元,除质保金11045元以外,均已给付华通公司。第二、根据以上事实和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我方与华通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鉴于我方与***没有法律关系,对***受伤亦无过错,故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我不承担责任,我不是承包人,而是打工的身份。第一被告找我到现场去看看活,我跟第一被告说我介绍几个人来,每天200元的报酬。6月6日早,我们三人到现场施工,第一被告私自调了一个工人跟我们一起工作,中午的时候我请假下午出去办事,第一被告又私自调了四个工人去参与这个工作。下午工友王某给我打电话,说工地出事了,电梯坠落,原告掉下来了,受伤很严重。我没有任何利润,讲好多少钱给工人,我就给多少钱,工人都是平等的。第一、没有书面文字,第二、如果是我承包,第一被告就不会私自派人来参与我们的工作,是第一被告作为负责人,私自调走原告去开电梯,电梯是存在隐患的,是第一被告的失误。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住院病案、病历、住院费清单、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发票、收款收据、收据、购药小票、王佳身份证复印件、录音光盘、文字摘要、视频光盘、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提交了证据:古塔区金宁五金土杂经销处收据、微信支付凭证;被告***、被告华通公司共同提交了证据:照片、电校电梯口(维修改造)施工合同;被告国网中心提交了证据: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单、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并载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9日,国网中心与华通公司签订工民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网中心将校内实训楼卫生间维修工程发包给华通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施工完成。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现场签证单》,增加施工内容:1.原实训楼1-6层电梯口拆除、垃圾外运。2.原电梯口宽1.9×高2.4米改为宽1.5×2.2米;混凝土过梁、构造柱。3.电梯口理石干挂:采用理石、镀锌钢骨架、背栓干挂。2020年5月30日华通公司与***签订电校电梯口(维修改造)施工合同,约定华通公司将培训楼B座电梯口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工程内容包括电梯口支模、拆膜,做钢筋梁柱、浇灌混凝土等;承包方式包工;工期六天。***联系**到现场看活,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每人200元。后**联系从事零工工作的***、王某,2020年6月6日早,***、**、王某三人到达现场进行施工,从事电梯口处过梁、构造柱所需混凝土的运送及浇灌工作。电梯的更换由沈阳一家电梯公司施工,期间在电梯口设立警示牌“危险勿乘”、“当心坠落”,不允许使用电梯。为运送混凝土需要,***购置了四个胶皮桶交给***等施工人员,原告等人未走楼梯背料,通过电梯运送混凝土。当日16时许,原告在运料过程中,在四层电梯内坠落受伤,后被送至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胸11、12椎体爆裂骨折、胸腰椎多发附件骨折、脊髓损伤伴截瘫、右肩胛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眉弓裂伤,住院治疗22天,发生医药费94428.18元,于2020年6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循序渐进功能锻炼、系统康复治疗等。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八医院康复医学科二病区,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药费16623.7元。原告以上住院期间共计52天,均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子王佳。原告在保社区卫生服务站针灸、理疗发生费用20410元。原告外购药品586.8元。原告复印病历花费15元。***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22.15元,并通过朋友的微信向原告之子转账2000元。
另查,***系华通公司项目经理。原告方庭审中表示不再向***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各方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因***系受***雇请为其施工,由***支付其报酬,***提供运输材料工具,***与***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利用走楼梯背料的安全方式运送材料,而选择正在处于维修改造项目中的电梯运送建筑材料,且电梯口已设立警示牌,***未防范潜在的安全隐患,也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从电梯内坠落摔伤,其自身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作为***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华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存在选任过失,应对***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各方存在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负担70%赔偿责任,华通公司负担10%赔偿责任,***自负20%责任。***与华通公司无共同的故意,依法不承担侵权的连带责任。国网中心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华通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因华通公司与***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系电梯口维修改造工程的分包人,且***的陈述及证人王某均证明***受雇于***,**也系施工工人,故**不承担责任。
原告要求的住院发生的医药费,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数额作为赔偿标准,因原告自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当日即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八医院继续治疗,对原告在该两家医院所发生的费用应予保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128.68元),以原告住院天数确认误工期限计算。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确定。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病历资料中确认的二级护理时长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及复印费1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康复费用(保社区卫生服务站)及外购药品,因未提供医嘱,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垫付的医疗费与微信支付的费用均应视为***为***垫付的费用,应在***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549.6元(赔偿明细表附后)的70%,即89284.7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6122.15元,余款为83162.5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锦州华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549.6元(赔偿明细表附后)的10%,即12754.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原告***负担374元,被告田绍
安负担1307元,被告锦州华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淳惟
书记员龙梦
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明细表
一、医药费:111051.88元
二、护理费:128.68元/天×52天=6691.36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2天=2600元
四、交通费:500元
五、误工费:128.68元/天×52天=6691.36元
六、复印费:15元
合计:12754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