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阳县房建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3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又名李玉晨),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守福,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全威,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审被告:泌阳县房建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铜山湖大道中段城建局**西头。
法定代表人:李敬召,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全威、泌阳县房建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民终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或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有新证据证明***是受雇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李全威,且李全威愿意出庭说明情况,足以推翻原判决。提交以下证据:1.李全威2019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及书写证明时的录音录像,主要内容是李全威承建泌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大楼等几家工程,**店铺钜豪照明分七次将装修材料送至泌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大楼工地,由其安排***接收,***于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受雇于李全威;2.**妻子刘庆与***的通话录音;3.工人张某、陈某1、王某、陈某2的证人证言。以上证据以证明李全威雇佣***,***在送货单上签名的事实,***是职务行为,并未将货物私有。**与妻子刘庆经营的店铺给泌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工地供货,知道货款不应由***结算。
**陈述称:1.李全威2019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购买**的材料用在该工程上,李全威从未与**联系过,**并不认识李全威,***将装修材料是否用在泌阳县人民法院装修事项上**并不清楚;2.刘庆是**的妻子,刘庆与***的电话录音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二人所说的材料款已支付完毕;3.证人张某、王某、陈某1、陈某2未出庭无法证明真实性,对其不予质证。
李全威陈述称:2019年8月25日的两份证明是李全威本人所写。李全威与***是雇佣关系,李全威雇佣***购买**店里钜豪照明的电料,总价款52236元,李全威愿意偿还货款,此事与***无关,但因其本人暂时没有支付能力,现在不能清偿货款。
本院认为,**起诉主张货款的依据是***签字确认的六张销售清单,***购买电料时没有证据证明是经李全威授权并向**说明其具有代理权限,因此销售清单仅能证明**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清偿责任。再审审查中,李全威认可是其雇佣***购买电料,愿意承担付款责任,李全威的陈述与***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是事后追认,但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李全威作为本案当事人以及相关证人均未出庭参加本案原审诉讼,致使原审在审理过程中无法查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在本案中主张与李全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证据尚不充分,***可在承担本案清偿责任后,依据与李全威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向李全威进行追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焦新慧
审判员  周新峰
审判员  庞宝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吴碧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