泌阳县房建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张某与某某、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726民初1021号
原告:张某,又名张某,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泌阳县花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乙,又名*某,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房建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礼,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某甲、***、泌阳县房建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县房建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工料款489801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被告*某乙承揽了泌阳县思源学校第四标段(学校最南边)教学楼的工程建设,被告*某甲负责对该工程的日常监管。原告向被告的工程上投工、投料。被告*某甲以泌阳县房建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支付为由,先后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两张,结算清单两张,除支付部分工、料款外,被告还欠原告工、料款48980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款不到位为由一拖再拖,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贷款利率的损失。无奈,特具文起诉,具体请求如上。
被告*某甲、*某乙辩称,原告针对*某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起诉数额也不属实,过高。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数额不属实,被告*某乙没有拖欠原告489801元。
被告泌阳县房建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甲与被告*某乙系兄弟关系。2014年3月份,被告*某甲、***从被告泌阳县房建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泌阳县思源学校部分建筑工程,原告张某向被告*某甲、***供应工程施工用的建筑材料。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某甲分11次向原告张某支付材料款合计243000元。2015年7月9日,被告*某甲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某现金210000元(贰拾壹万元整)注:料款欠款人:***日期:2015年7月9日”。同日,被告*某甲向原告张某出具利息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某现金21000元(贰万壹仟元整)欠款人:***日期:2015年7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某甲于2015年9月5日向原告张某出具496155元的清单一份,并于2015年9月25日向原告张某出具5646元的清单一份,该两份清单合计501801元,该款为原告所供应材料的总价款,扣除被告*某甲已经支付的243000元材料款,被告*某甲、*某乙实际欠原告货款共计25880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从被告泌阳县房建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泌阳县思源学校部分建筑工程,原告杜豪壮向被告*某甲、*某乙提供工程施工用的建筑材料,原告与被告*某甲、*某乙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总价款为501801元,扣除被告*某甲已经支付的243000元材料款,被告*某甲、*某乙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58801元,加上被告*某甲承诺支付的利息21000元,合计欠款为279801元,且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付,被告*某甲、*某乙该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某甲、*某乙支付欠款279801元及利息损失,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某甲向原告张某出具的两份清单证实了原告所供材料的总价款,该两份清单不具有欠条性质,故对原告因重复计算而多起诉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泌阳县房建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某甲、*某乙的部分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欠款二十七万九千八百零一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667元,原告张某负担3150元,被告*某甲、*某乙负担8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吕楠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