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7民终1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泌阳县某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泌阳县某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1726民初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泌阳县某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泌阳县某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有失公正,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工伤赔偿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一事,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谓工伤的劳动能力等级为捌级的鉴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泌阳县人社局认定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3.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上诉人为八级伤残是正确的。
泌阳县某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关于仲裁裁决书确定的3994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4日,被告***经人介绍,进入原告承建的泌阳百盛园小区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工资按天结算,每天320元。2021年3月6日上午1l时左右,被告在工作期问,因木板滑落导致申请人右手被砸伤。事发后,被告人先后在泌阳县某某医院、某某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被告右手中指、环指近节粉碎性骨折。被告实际住院共15天(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3月16日、2021年6月16日至2021年6月23日),共花费医药费9686.25元,其中被告垫付3704元。2021年7月23日,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泌劳人仲案字【2021】1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18日,泌阳县人社局作出《泌阳县认定工伤决定书》(泌人社工伤认字【2021】18号),依法确认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22年6月28日,经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因工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明,2022年10月21日,被告***向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仲裁原告支付医疗费差额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共计401801元。2022年12月23日,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泌劳人仲案字【2022】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39946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又查明,2022年6月8日,河南省社会保险中心发布《关于使用河南省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该《通知》明确,各地按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355元的标准核定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工伤职工护理费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已被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所受工伤也已被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即便是原告在鉴定后未收到该通知,原告在本案劳动仲裁程序中也已经知晓该鉴定结论通知,仍未在鉴定结论通知告知的时间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当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未缴纳,致***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予赔偿。原告认为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而拒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医疗费差额部分370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泌阳县某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金,***主张医疗费差额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工受伤,评定为捌级伤残,对其请求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因被告月工资为9600元(320元/天×30天),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5600元(9600元×ll个月)。被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之规定,结合《关于使用河南省2021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通知》的内容,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65230元(6355元×2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3550元(6355元×10个月)。关于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之规定,被告***受伤后住院15天,故泌阳县某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3176元(6355元/月÷30天×15天×1人)、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元(9600元/月×6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泌阳县某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医疗费差额部分3704元、鉴定费300元;二、原告泌阳县某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5230元;三、原告泌阳县某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550元;四、原告泌阳县某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600元;五、原告泌阳县某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及护理费3176元;六、原告泌阳县某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7600元;七、驳回原告泌阳县某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六项共计399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泌阳县某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申请仲裁到本案诉讼,上诉人泌阳县某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应早就知晓被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且被确定为工伤捌级伤残的事实,但其仍未申请再次鉴定,亦未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鉴于上诉人泌阳县某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或其他积极主张权利,故《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依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泌阳县某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未收到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由否定***构成工伤捌级伤残,显然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属于工伤并构成工伤捌级伤残,正确。
综上所述,泌阳县某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泌阳县某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