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1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天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岳潭坊南向18号华通大厦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61Y。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兵,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32************67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547。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会丰禾田小组,公民身份号码为441************320。
上诉人东莞市天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9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尔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连带向天尔公司支付工程装修款700000元(暂估700000元,最终以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结论为准);2.案件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天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天尔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1972民初9698号民事判决书。
天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天尔公司是装修公司,而王伟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案涉房屋是天尔公司装修的,天尔公司也提供涉案相关的装修发票;其次,***在亲笔书写的事实经过中说明涉案房屋的装修合同是王伟及***、***三个人签名的,天尔公司认可。天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诉状上签章并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益也说明该房屋的装修是公司行为,而非王伟个人行为。退一步讲,即使法院无法查明天尔公司是否与***、***之间存在签订装修合同,但起码可以肯定天尔公司与***之间存在装修合同或事实上的装修合同关系,最关键一点,***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装修房屋的受益人,在***、***、***均不到庭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让其承担不利的举证后果,而不能直接驳回天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手写的情况说明中天尔公司报价当时是55万元,进行还价最终为50万元。而***提交《纠纷说明》天尔公司报价是60多万元,最起码涉案的装修报价不低于50万元。***在原审中也提供了一份《装修收尾工程最终报价》,共15项未装修完项目,虽天尔公司对1、2、4、12项不予认可,还剩余的11项属于天尔公司未完工项目,但是除此之外的其它装修项目均是天尔公司完成的。三、首先,因***向天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转账20万元,以及向***转账8万元由***交给王伟共计28万元均用于涉案房屋装修,但是现***通过民间借贷诉讼向王伟要求归还28万元,原本三方同意互不追究以抵消,现是涉案装修费用几乎变成天尔公司承担。其次,***作为受益人,其可在承担装修费后向广东乐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股东追偿。
***、***、***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天尔公司提交了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乐盟公司,发包方代表处有***、***签名。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天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装修合同关系。
天尔公司二审提交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广东乐盟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盟公司),虽然落款处由***、***签名,但天尔公司主张***、***与王伟为乐盟公司股东,***作为乐盟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确认各人合作成立乐盟公司的事实。该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足以证明***、***代表乐盟公司与天尔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天尔公司主张其与***、***存在装修合同关系,诉请***、***、***支付装修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尔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东莞市天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佳阳
审判员 雷德强
审判员 杨洁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