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301民初4400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
被告:东莞市天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岳潭坊南向18号华通大厦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92998461Y。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兵,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天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市天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立案后,被告东莞市天尔公司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东莞市天尔公司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东莞市天尔公司的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天尔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工资1279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揽了云南楚雄市三家塘义乌城奥特莱斯尚品城的装修工程,雇请原告做水电安装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4679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一部分,还余1279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莞市天尔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涉案的实际包工头为唐勇,涉案5个诉讼案件中的结算单据均是由唐勇出具的,原告是清楚的,请求法院追加唐勇为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用的原因是由于奥特莱斯尚品城装修工程的发包方至今拖欠被告100多万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承接该工程也是亏本,现被告也存在财务上的困难。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领条。被告东莞市天尔公司未到庭质证,但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补充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东莞市天尔公司欠原告***工资12790元至今未支付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东莞市天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莞市天尔公司向楚雄尚品城奥特莱斯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包装饰工程后聘请原告***做水电工程。经结算,被告东莞市天尔公司欠原告***工资46790元,2017年10月20日,被告东莞市天尔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领到奥特莱斯尚品城水电人工费10000元,尾款22790元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东莞市天尔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资10000元,至今尚欠工资1279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东莞市天尔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资12790元未支付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东莞市天尔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市天尔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东莞市天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2790元(款交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东莞市天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未交,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款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素娟
人民陪审员 何绍宏
人民陪审员 肖永兴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