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树之都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树之都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1259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洋,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树之都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三合镇龙凤村4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MA5URWDQ33。
法定代表人: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述洪,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均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树之都苗木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之都公司,均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洋,被告树之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述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2924元;2、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有利息,以829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11月16日起支付至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被告树之都公司将承建的两江新区肖家沟片区南路二期道路边坡绿化交给***施工。双方2019年7月31日结算,结算后***多次催收,被告拒付。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树之都公司辩称,1、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及施工内容,原告存在过错;2、原告虽然不具备施工资质,但具有施工能力,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过错;3、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施工义务,而已停工退场,给我方造成损失30000元,应赔偿我方;4、经我方通知后,原告未履行修补义务,给我方造成修补损失20000元,应赔偿我方。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树之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重庆树之都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损失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重庆树之都苗木种植有限公司支付修复及补撒费(修补费)20000元;反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四川永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树之都公司签订了绿化专业分包合同,四川永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绿化工程分包给树之都公司。后树之都公司与***签订了《北部新区G标准分区肖家沟市政道路南路二期边坡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合同内容等。后***要求重新签订合同,树之都公司为了顺利施工重新签订了合同。2019年6月28日,***无故停工,未按约定履行施工义务。2019年7月14日,分包单位对树之都公司作出《工程施工罚款通知书》,给树之都公司造成损失30000元。2019年11月,树之都公司通知***履行修复和补撒义务,***怠于履行义务,造成的修复和补撒费用20000元应由其承担。为维护树之都公司权益,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辩称,案外人对树之都公司的罚款3万元是树之都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与***无关;修补费用双方在结算时明确要由树之都公司通知***,但树之都公司未通知,产生的费用应由树之都公司承担。树之都公司的反诉不成立,应当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双方对收方量确认单、北部新区G标准分区肖家沟南路工程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报价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工程专业分包廉政协议、承诺书、北部新区G标准分区肖家沟市政道路南路边坡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借条、罚款通知书、收据、微信截图、入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修补协议系原件,本院对修补协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8日,以四川永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甲方、树之都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北部新区G标准分区肖家沟南路工程(二期)绿化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要内容是乙方承包北部新区G标准分区肖家沟南路工程二期绿化工程。2019年3月2日,以树之都公司为甲方、***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北部新区G标准分区肖家沟市政道路南路二期边坡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要内容是乙方承接北部新区G标准分区肖家沟南路工程二期绿化边坡工程,合同内容包括钻孔、锚杆制作安装、灌浆、页岩原材料加工、挂钢丝网、喷土、草种、凝固剂等;工程单价50元/平方米;合同工期为从2019年3月2日—2019年6月2日。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在乙方每次所申请支付的工程项目质量合格、相关资料齐全的前提下,经建设单位审核,次月30日前支付乙方完成工程进度金额的70%,剩余27%待参建各方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后,该班组劳务和材料费用全部结算完毕,并将相关完善资料移交甲方,经建设单位对该绿化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总产值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两年,质保期到后一个月内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9年7月31日,树之都公司与***签字确认了一份《两江新区肖家沟片区南路二期道路边坡绿化收量确认单》,该确认单载明边坡产值统计为313554元,70%为227257.8元,需扣除及完善部分为喷浆垮塌面积50平方米、草种补撒2860平方米;树之都公司借支***20.2万元现金、垫付吊车费2万(金额待定)、延迟进场甲方罚款3万待定;目前结算金额为227257.8元(完成工程量70%)-222000元(借支及吊车费)=5275.8元。经甲乙双方协议,本次结算事宜如下:1、喷浆垮塌部分及草种死亡部分由***班组全面修复及补撒,修复时间由甲方提前通知乙方,如未及时修复,甲方有权安排其他修复人员进行修复,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2、树之都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前支付完***班组工程完成量的97%工程余款82924元,其中前期已经支付222000元进度款,剩余9407元作为质保金,两年后支付。甲方双方结算签字后,双方合同自行终止。确认单尾部***签字后备注“罚款与***无关”,但该备注后被划掉。
2019年6月28日,***曾向树之都公司借支20000元。2019年7月14日,四川永昌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树之都公司出具一份《工程施工罚款通知书》,载明项目无故擅自停工,2019年6月28日至7月14日未组织机具设备及人员进场生产,对工程推诿搪塞,多次承诺恢复生产未履行,罚款30000元。2020年1月12日的一份收据载明树之都公司缴纳了30000元,收款事由为2019年7月14日罚款。
2019年11月15日,树之都公司给***发微信,内容为“垮塌和撒草种的地方,你如果自己不来处理,就由我们的人来处理,你认多少人工吗?”***回复“当时数了的,有九个地方,不足50个地方,那个钱不多。”
2020年1月5日,树之都公司与案外人郑绍山签订了《修补协议》,主要内容是乙方承接北部新区G标段K1+910—K2+400段的K2+100—K2+250处边坡绿化垮塌部分重新填土喷浆修复及补撒草种施工劳务,总包干价20000元。后树之都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健波向郑绍山支付20000元,郑绍山于2020年1月18日出具收条。
庭审中,***陈述:结算时被告说罚款没下来就写了待定,实际已经下来了,我签字时写了罚款与我无关,他们给我划掉了;我不存在罚款单上的行为,是因为甲方没有提供原材料,造成进度缓慢;微信通知我维修我当时没在意,我只认1000块的修补费;诉讼请求不包含质保金。树之都公司陈述:原告停工是事实,我方不存在不具备作业的情况,结算书签订的时候罚款通知书出来了但没有具体扣款,因此写了待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树之都公司达成的《北部新区G标准分区肖家沟市政道路南路二期边坡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
《两江新区肖家沟片区南路二期道路边坡绿化收量确认单》中明确载明了不包含质保金不存在其他扣款的情况下,未付工程款为82924元。但同时约定了喷浆垮塌部分及草种死亡部分由***班组全面修复及补撒,修复时间由甲方提前通知乙方,如未及时修复,树之都公司有权安排其他修复人员进行修复,所有费用由***承担。在2019年11月15日树之都公司已经通知***进行修补,但***未履行修补义务,因此树之都公司委托案外人郑绍山进行修补,产生20000元的修补费用按约定应由***承担,该款项应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30000元罚款。《两江新区肖家沟片区南路二期道路边坡绿化收量确认单》载明了因延迟进场产生罚款30000元,说明双方明确知晓在签订确认单的时候已经因延迟进场产生了罚款,在2020年1月20日树之都公司实际支付了该30000元罚款。***作为施工方抗辩是因为甲方供材导致延迟进场,但未举示证据,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树之都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30000元罚款,该罚款应在未付工程款中扣除。
综上,未付工程款为82924元扣除20000元修补费、30000元罚款后,尚欠32924元。故对于***请求判令树之都公司支付工程款329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树之都公司逾期未付,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对于***请求判令树之都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损失是以32924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反诉诉讼请求的损失30000元、修补费20000原已经在本诉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故对于树之都公司请求判令***支付损失30000元、修补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树之都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3292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树之都苗木种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该损失是以32924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树之都苗木种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03.1元,减半收取951.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树之都苗木种植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原告***负担551.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秀荣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马晓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