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民初7149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被告:厦门海辉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安仁大道921号301室-305室。
法定代表人:张万统,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厦门海辉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撤回本案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176.9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钟乾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马标志
书 记 员 谢颖萍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