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杜户田、樊向东等与维维酒业(正阳)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24民初3202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维维酒业(正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维维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叶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贺东好,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现羁押于许昌市监狱。
被告:正阳县张贡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维维大道维维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贺新建,系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正大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熊军政,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正阳县真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维维酒业(正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维酒业公司)、***、贺东好、正阳县张贡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张贡酒业公司)及第三人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被告***、被告贺东好及正阳张贡酒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维维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伟及第三人正阳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挂靠在第三人正阳三建公司名下,与被告维维酒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原告承建被告维维酒业公司拟建的钢板结构厂房及仓库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建筑面积4812平方米,承包金额269761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被告维维酒业公司另行安排合同外工程量计款168400元。2014年12月21日,维维酒业公司与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维维酒业公司追加工程量后增加工程款179000元,并约定在工程建设完毕之后没有验收交工之前,甲方应按照原合同付款方法付款,另追加的179000元一次性付清。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履行期间,维维酒业公司实际为被告贺东好、***合伙经营。现该公司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叶炜。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维维酒业公司提供被告正阳张贡酒业公司为担保人,累计支付了工程款189万元,现仍下欠1155017元。此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已经实际履行,现该厂房已经交付给被告并已使用多年,应当视为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各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及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维维酒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违约金、损失共计:1155017元整;2、由被告***、贺东好、正阳县张贡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二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维维酒业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违约金、损失共计:850000元整。
被告维维酒业公司辩称,维维酒业公司现在转让给叶炜个人了,原告所诉的工程欠款是维维酒业公司转让之前所欠的,维维酒业公司转让给叶炜的时候没有债务纠纷。
被告***辩称,1、二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不应该起诉被告***个人;2、工程款数额,维维酒业公司已经支付225万元,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不符合;3、跟正阳三建公司约定了工程验收合格,开发票后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17%,剩余3%为质保款,年满一年后付清;4、原告违约在先,一直没有给维维酒业公司开具发票,造成维维酒业公司无法办理房产证,实际是原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贺东好辩称,1、二原告起诉被告贺东好系起诉主体错误,因和原告具有实际建筑合同关系的是维维酒业公司;2、由于原告不具有施工主体资格,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该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工程款;3、原告要求违约金和利息损失一并主张,违反法律该规定。
被告正阳张贡酒业公司辩称,二原告要求被告张贡酒业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三人正阳三建公司述称,正阳三建公司与被告维维酒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于2014年11月7日因被告维维酒业擅自把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后,经双方协议后予以废除,双方从废处之日起没有任何关系,亦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正阳三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依法也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被告维维酒业公司与第三人正阳三建公司分别作为发包人和××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位于正阳县维维大道南段路东的维维酒业公司的钢构厂房及仓库工程(厂房及仓库的土建设:钢构及水电安装,建筑面积为4812平方米)以2697612元的价格发包给正阳三建公司承建。维维酒业公司和正阳三建公司在该合同上分别加盖印章,案外人吴热闹在该建设工程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上以维维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署名。其中该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资料及税票刑具后付总造价的1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给承包方。该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同日,第三人正阳三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将上述工程以承包金额2697612元的价格(包工包料)转包给原告***承建。2014年11月7日,第三人正阳三建公司以维维酒业公司擅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他方施工,违反其双方签订的合同宗旨和法律规定为由,致函维维酒业公司通知解除(废除)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同日,案外人吴热闹在该函上签署同意,并加盖维维酒业公司印章。
2014年12月21日,被告维维酒业公司与原告***、***分别作为发包人(甲方)和××(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双方依据本工程建设的具体情况经双方协商研究补充内容如下:一、以上原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继续有效,在此基础上商定补充内容,由于甲方自身原因造成建设工程停工延期、建设工程款迟迟没有到位,后经双方协商由乙方垫资建成该工程,甲方为了尽快建成车间尽快生产,自愿四个车间建好,共追加工程款壹拾柒万玖仟元整,此款不含税票不能分期付款;二、付款方法:经双方协商在工程建设完毕之后没有验收交工之前,甲方应按原合同付款方法付款,另追加的该工程款壹拾柒万玖仟元整一次付清。然后乙方按工程交工流程做竣工验收手续,如甲方没有按时拨款给乙方,乙方所承建的车间厂房,甲方不得使用,使用权临时归乙方所有,如甲方强行使用,乙方有权停厂房电、停水等阻止甲方使用,造成一切后果由甲方负全部责任。如在工程完工乙方申请拨款,甲方在三天内必须拨款进账到公司。如没有按合同约定条款执行按本工程的全款造价每天计息一万元作为对乙方的经济补偿,如两星期不拨款,按本工程的全款造价每天计息贰万元拨给乙方,且甲方不得使用厂房车间;三、工程完工时,甲方应按照约定好的规则及时付款给乙方,不得有吹毛求疵,故意找原因再次拖延拨款或故意找理由拒付工程款,如有以上行为,乙方有权不让甲方使用该生产车间,在此发生经济损失,由甲方全部负责另罚壹拾万元整作为对乙方补偿;四、工程工期:经双方负责人签字后该补充合同生效,在双方签字后之日算起有效施工时间为40天;五、违约责任:以原签约的合同条款执行,无论任何一方违约,罚金为壹拾万元整,并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附加:在附加合同施工期,如遇雨雪及不可抗力因素而造成无法施工,甲方应在付款日付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案外人吴热闹代表维维酒业公司与原告***、***分别在该补充协议的甲方(××)与乙方(××)处签字摁印,被告维维酒业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其印章。被告***、贺东好在该补充协议股东身份处签字摁印。
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承建了被告维维酒业仓库及车间工程。被告维维酒业公司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分别通过自己名义、被告正阳张贡酒业公司及被告***的名义向二原告共支付工程款计2080000元。其中,2016年3月8日,原告***、***在收到被告维维酒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000元,并向其出具收条一份,该内容收条载明:今收到维维酒业工程款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收款人:***,***,2016年3月8日,注明此款用于钢结构尾工建设基础土建尾工建设和工程资料(不含税票),如不按以上说明履行按违约罚款,罚金壹拾万元整,此款可扣工程款。期间,即2016年11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维维酒业公司约定将别人承建车间及仓库基础施工部分折抵并扣除工程款130000元。综上,被告维维酒业公司共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210000元(2080000元+130000元)
2015年5月25日,经结算,贺新建分别以被告维维酒业公司负责人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主要内容为:“今经结算欠***、***维维酒业(正阳)有限公司工程款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此款含补充协议增加款壹拾柒万玖仟整(179000元),到2015年8月20日之前付清。利息按月息贰分伍厘计息,到期不还,利息按叁分计算。欠款人维维酒业(正阳)有限公司,单位负责人贺新建,担保人正阳张贡酒业公司,公司法人代表贺新建,2015年5月25日”,被告正阳张贡酒业公司在该欠格上加盖其单位印章。
2016年12月12日,案外人吴小文、秦刚(作为甲方)与叶炜及被告维维酒业公司(作为乙方),就甲方在被告维维酒业公司的股权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甲、乙双方除约定将吴小文和秦刚在被告维维酒业公司拥有的100%股权以840万的税后价格转让给叶炜名下,付款数额和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外,并约定吴小文和秦刚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前工程款由甲方负责结清,协议签订后的工程款由乙方承担。吴小文和叶炜在该协议上签名,维维酒业公司加盖印章。
被告维维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其买维维酒业公司的院子(受让维维酒业公司股权)后,简装一下就用来办理驾校。对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知情。被告***庭审陈述其自2014年2月份,通过贺东好、案外人常亮向被告维维酒业公司投资,实际出资都是***。在维维酒业公司厂房建设期间,***和贺东好不存在合伙关系,维维酒业公司前期由***经营,后期由贺东好经营。2014年10月份,***退出维维酒业公司,2016年6月,维维酒业公司又变更给被告***。被告***在将维维酒业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叶炜之前,涉案工程没有使用,维维酒业公司股权转让给叶炜时,已约定将维维酒业公司债权债务归***。
被告维维酒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3日,其营业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25年11月25日,经营范围为白酒、饮料生产销售(凭生产许可证经营)。2016年1月7日前,被告维维酒业公司的投资人为维维粮油(正阳)有限公司。2016年1月7日,被告维维酒业公司的投资人和负责人均变更为***,同日,维维粮油(正阳)有限公司退出。2016年3月17日,维维酒业公司由法人独资变成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负责人变更为吴小文,***退出。
2016年12月19日,被告维维酒业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叶炜,吴小文退出,被告维维酒业公司的投资人由吴小文和秦刚变更为吴小文、叶炜。2018年2月9日,被告维维酒业公司的投资人由吴小文、叶炜变更为马俊涛和叶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欠条、扣除工程款收据复写件各一份、建筑材料的检验报告五份、原告方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和维维酒业公司现状照片一组、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说明、正阳张贡酒业公司及维维酒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016)豫1724民初243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6)豫1724民初64号民事裁定书、(2015)正执字第704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被告维维酒业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一份(部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维维酒业勘测定界图复印各一份和原告方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组、第三人提供2014年11月7日解除与被告维维酒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的通知函,及各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维维酒业公司原将其公司的钢构厂房及仓库工程以工程款为2697612元的价格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第三人正阳三建公司承建,双方并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而第三人正阳三建公司在签订上述建设工程合同当日,便将所承包的上述工程以2697612元的工程价格转包给二原告施工,双方亦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此后,第三人正阳三建公司以被告维维酒业公司擅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他方施工为由,通知了被告维维酒业公司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被告维维酒业公司收到该通知亦表示同意解除该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维维酒业公司与第三人正阳三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因被告维维酒业公司和第三人正阳三建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后二原告虽与被告维维酒业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但二原告没有提供其有建设资质证据,其与被告维维酒业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依法应属无效。二原告实际承建了被告维维酒业公司的涉案工程,被告维维酒业公司将涉案工程部分简易装修进行了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应视为被告维维酒业公司已认可二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在庭审时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虽然被告维维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伟异议称法定代表人叶炜接收被告维维酒业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告维维酒业公司没有债务,涉案工程款系被告维维酒业公司转让之前所欠的工程款。但被告维维酒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其应以其全部出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其债务并不因其股权转让而转移或消灭。被告维维酒业公司仍应对工程承担相应的债务。关于叶炜与***之间的相互转让问题,属另一种法律关系,可另外主张权利。关于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虽然二原告与被告维维酒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无效,但从二原告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和建设工程合同,及结合被告***认可其在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仍参与维维酒业公司的经营,对该俩份合同没有异议的情况来看,二原告与被告维维酒业公司就涉案工程款约定的工程款为2697612元。至于原告提供2012年12月21日与被告维维酒业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维维酒业公司又另外约定了补充工程款为179000元,因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四个车间是另建还是原约定建成后追加工程款,该约定不明,被告***有异议称此时其已退出该公司经营,不认可该补充工程款179000元,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维维酒业公司给付此项补充工程款证据不足,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二原告提供被告贺东好所签字的拖欠工程情况说明,以主张被告维维酒业公司另行安排合同外的工程量计款为168400元,因二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贺东好此份情况说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维维酒业公司应向二原告给付工程款多少,虽然被告***陈述被告维维酒业公司至2018年3月15日时已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2250000元,因二原告只认可被告维维酒业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共计为2210000元(2080000元+130000元),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维维酒业公司已向二原告给付工程款2210000元,仍欠487612元(2697612元-2210000元)工程款未向二原告支付。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没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贺东好、***对被告维维酒业公司的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没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正阳张贡酒业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正阳张贡酒业公司是以担保人身份对被告维维酒业公司应在2015年8月20日之前付清700000元的工程款提供保证责任,并未约定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正阳张贡酒业公司提供的系连带担保责任,其保证期间应为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6个月内,截止2018年8月13日即二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正阳张贡酒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间,被告正阳张贡酒业公司已免除该项保证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正阳张贡酒业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维维酒业(正阳)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8761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95元,原告***、***承担3686元,被告维维酒业(正阳)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614元,退还二原告2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克斌
审判员  武 磊
审判员  乐 娟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