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正阳县教育局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4民初2954号原告**,男,汉族,1978年1月14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殷晓旭,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秋,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阳县教育局,住所地:正阳县高级中学西南角。负责人秦海林,任局长。委托代理人熊新政,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阳县吕河乡黄山村小学,住所地:正阳县正大路吕河南3公里路西。负责人李严,任校长。被告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正大路335号。法定代表人熊军政,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学凯,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正阳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正阳县吕河乡黄山村小学(以下简称黄山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晓旭、被告教育局委托代理人熊新政、黄山小学负责人李严、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学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教育局(原正阳县教育体育局)就“正阳县2015年校舍维修改造项目(二次)”工程项目招标,由三建公司中标。2016年7月25日,黄山小学作为发包人与三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三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正阳县黄山村小学综合楼及操场道路硬化(一标段)施工建设,后三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发包方的工程要求对该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验收合格,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一直不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9669.3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教育局辩称,教育局受黄山小学委托就涉案工程进行招标,三建公司中标后与发包人黄山小学签订施工合同,发包人与建设单位是黄山小学,教育局只是招标人,不是合同向对方,教育局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合同义务应由黄山小学承担,**与三建公司系挂靠关系,**个人没有施工资质,挂靠三建公司名下,对该项目进行施工,其身份并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挂靠人,直接起诉发包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山小学辩称,对下余未付价款无异议,逾期交付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承担。被告三建公司辩称,1、**通过熟人介绍挂靠三建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三建公司仅为挂靠方,从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与运营,2、三建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在扣除5.33%税金与1%的管理费后,把已接收的案涉工程款全部转付给**,并未截留任何案涉工程款,3、依据三建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与黄山小学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第三部分第46条第三款之规定,**因延期交工应当承担78332元罚款。综上,三建公司认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对三建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三建公司中标教育局进行的正阳县2015年校舍维修改造项目(二次)工程施工招标项目。2016年7月25日,在教育局的指示下,黄山小学与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黄山小学综合楼及操场、道路硬化(一标段),工程地点:项目学校内,工程内容:图纸全部、会审、变更、答疑等相关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资金来源:财政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土建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及消防,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8月19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1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柒拾捌万叁仟叁佰贰拾肆元叁角叁分(人民币),¥:783324.33元。该项目由**包工包料进行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7月15日投入使用。现下余工程款239669.34元未付。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认为,三建公司中标教育局招标项目后,在教育局的指示下,黄山小学与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并验收合格,教育局作为实际发包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黄山小学认可下余工程款239669.34元未付,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的问题,涉案项目已于2018年7月15日投入使用,故利息从此日起计算,因未对利息计付标准作出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正阳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9669.34元及利息(按本金239669.34元,自2018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5元,减半收取2447.5元,由被告教育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宏伟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尚世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