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袁刚、**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7民终4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刚,男,1978年7月9日出生,地址: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地址:正阳县。
原审被告: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军政,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袁刚因与被上诉人**中、原审被告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4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诉争的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错误。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不具有证据主体资格的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
**中答辩称,争议的房屋已交付使用,农场和住房办公室都给其出具了工程合格的证明,上诉人应当支付给其工程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一审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安装门工程款12***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年底被告三建公司中标承建正阳县农场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施工工程,2015年1月9日被告三建公司与发包方河南省国营正阳县农场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正阳县农场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地点:河南省正阳县农场场部内,资金来源:财政资金及地方配套资金,工期:300天等内容。当日被告三建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工程正阳县2014农场公共租赁住房转包给被告袁刚及案外人**施工,二被告并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承包金额5258122.35元,工期为300天等内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袁刚及案外人**即组织相关人员对正阳县农场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中与案外人***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正阳县农场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进户门安装及贴地板砖的工程分包给原告**中具体施工。庭审中,原告陈述安装进户门300个,每个安装价格450元;厨房、卫生间门200个,每个安装价格350元;推拉门100个,每平方价格130元;楼梯门13个,每个安装价格850元;炮楼门13个,每个安装价格350元以及地板砖人工、原材料价款129000元。同时原告陈述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向原告**中支付现金及原告从案外人***借资共计295000元。被告袁刚质证认为原告所陈述的上述2014年正阳农场公租房所安装门及价款、支付原告现金等需要对账。2017年8月2日原告**中、被告袁刚及案外人**在袁刚办公室进行结算,由被告袁刚向原告**中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中新阮店农场公租房工程安装门工程款12***00元(壹拾贰万伍仟玖佰元),此款在农场验收合格财局拨款后付清。袁刚,2017.8.2号。”。被告袁刚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中清偿工程款12***00元,为此双方成诉。
另查明,1、被告袁刚与案外人**合伙承建正阳县农场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工程,被告袁刚系被告三建公司工作人员,其本人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资格,职务为二级建造师。被告袁刚及案外人**合伙承建正阳县农场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时向中标方被告三建公司缴纳管理费等费用,该工程于2016年8月25日竣工验收。2、庭审中,被告提供2018年7月22日正阳县农场出具的证明,证明正阳县农场公租房项目于2016年8月25日竣工验收,验收组的专家在验收时提出关于门、水电、涂料等一些质量问题正在陆续整改,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只拨付到总造价的80%,剩余20%的工程款因该项目未办理决算,自2016年8月至今未向被告三建公司拨付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为该项目工程所安装的门及地板砖经验收合格并提供有2017年7月18日**中与正阳县农场公租房甲方代表***签订的协议以及2018年8月14日正阳县农场租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对该工程所安装门、地板砖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被告袁刚质证认为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8)豫1724民初2680号民事裁定,裁定对二被告名下价值12***00元的财产及存款予以查封或冻结。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三建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正阳县农场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的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袁刚,双方并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协议虽然系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转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转包协议无效。被告袁刚及案外人**在承建正阳县农场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工程期间,将该工程进户门及地板砖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中,后原告**中组织货源、人工对该公租房内的门、地面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案外人**先后三次支付原告工程款295000元,原告所承建的分包工程竣工后与被告袁刚及案外人**进行结算,被告袁刚于2017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12***00元的欠条一份,且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且已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袁刚应对原告**中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作为该工程承包方本案被告三建公司在未施工的情况下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袁刚,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被告三建公司作为承建方因其违法转包,应对被告袁刚因该工程所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二被告对拖欠原告工程款12***00元均不持异议,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清偿原告欠款12***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袁刚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所安装的门有质量问题、剩余20%工程款上级部门未拨付以及正阳县农场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未决算等原因未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12***00元的问题,原告所分包的工程即安装门、地板砖工程已交付住户使用,且经过正阳县农场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合格,同时被告袁刚提出未支付原告欠款系正阳县财政局未拨款以及所施工的项目未办理决算,因正阳县财政局未拨款以及所施工的项目未办理决算与欠原告工程款没有因果关系,故其抗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袁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工程款12***00元;二、被告正阳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12***00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元,减半收取1409元,保全费1150元,合计25***元,由被告袁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诉争工程款应否支付。上诉人在欠条中注明“此款在农场验收合格财局拨款后付清”,该约定并未强制约定全部拨款后支付,上诉人主张应全部拨款没有依据。因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已拨付到总造价的80%,剩余20%的工程款因该项目未办理决算未拨付。已拨付的工程款可以用来支付上诉人所欠工程款。因被上诉人所分包的工程即安装门、地板砖工程已交付住户使用,且经过正阳县农场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验收合格。被上诉人现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称正阳县财政局未拨款以及所施工的项目未办理决算不能成为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一审法院在工程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结合正阳县农场租房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袁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元,由袁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东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于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