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驿民初字第1548号
原告**,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钨金,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疾病控制中心,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周建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赵峰,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驻马店市疾病控制中心(以下简称驻市疾控中心)、驻马店市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市建工实业公司)、赵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2011)驿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赵峰不服上诉,2012年3月11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驻民三终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重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钨金、被告驻马店市疾病控制中心委托代理人陈东升、被告驻马店市建工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成、被告赵峰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初,被告驻市建工实业公司承揽了被告驻市疾控中心新办公地址上的配套附属工程,被告赵峰作为驻市建工实业公司的代表在施工合同上签了字,赵峰后找到原告,口头协商让原告包工包料且负责具体施工,随后原告对工程进行了全面施工,工程完工经验收后,确定工程款为337330.71元,施工中及施工后,三被告均未给原告结算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及相关其他费用,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337330.71元。
被告驻市疾控中心辩称,本单位是与被告驻市建工实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是适格的被告,其已向被告驻市建工实业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应驳回对驻市疾控中心的起诉。
被告驻市建工实业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工程款已由被告赵峰领走,其公司没有对工程进行资金投入,又没有对工程进行管理,更没有从该工程中获利,应驳回对驻市建工实业公司的起诉。
被告赵峰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更不是实际施工人。2、被告赵峰与原告系雇佣关系,该工程的人、财、物均是在赵峰安排下进行的,原告只是提供了劳动,3,原告起诉赵峰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驻市建工实业公司授权赵峰签订的合同,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没有任何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左右,被告驻市疾控中心(甲方)与被告驻市建工实业(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办公楼附属工程交与乙方承包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院墙、大门、污水处理系统等6项,工程总价格408892元。合同还对工程质量、付款方式、工程结算、验收等作了约定,因涉及征地等情况,工期无法确定,该合同书未注明签订时间。后原告向被占地村民组成员支付提成款等费用后开始施工。2007年2月8日,被告驻市建工实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任秀中作为驻市建工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公司赵峰经理作为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代理驻市疾控中心配套工程(附属工程)的有关事宜,赵峰对该工程签订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均予以认可。授权单位栏加盖有被告驻市建工实业公司印章,被告赵峰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2008年3月24日,被告驻市建工实业公司向被告驻市疾控中心出具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其公司承建的驻市疾控中心的围墙等工程的扫尾工程,由于种种原因,无法继续施工下去,现声明与驻市疾控中心中止合同,请依据合同进行工程结算,下步工作不再继续施工。赵峰在该声明的左下角签名。2008年12月1日,以被告驻市疾控中心为建设单位,被告驻市建工实业公司为施工单位,出具一份工程预结算定案单,显示驻市疾控中心配套工程的审定金额为337330.71元。同年5月27日,被告驻市疾控中心从驻市城市信用社两次分别转帐,333488.94元和3841.77元,合计款337330.71元。2009年5月31日,被告驻市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从建行转帐支付被告赵峰工程款333488元,被告赵峰与同日给被告驻市建工实业公司出具收条一张。2010年7月22日,被告驻市疾控中心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驻市建工实业公司承建的其公司的附属工程,现场负责施工人员是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转账支票存根及收条等相关书证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被告驻市疾控中心的院墙、大门、污水处理等配套工程,虽由被告驻市建工实业有限公司承建,而实际由原告具体施工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被告驻市疾控中心在2010年7月22日出具的现场施工人是原告的证明及被告赵峰关于原告是包工不包料的陈述相互印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施工是包工包料还是包工不包料的问题,首先工程施工前对被占地村民的围墙补偿款、围墙遮阴费等款项及施工中所需材料,部分是由原告支付的,部分是由原告拖欠的,且被告驻市建工实业公司陈述其对该工程也未进行垫资,其次被告赵峰虽否认被告包料施工,但未举证反驳,也未举证证实其对被告驻市疾控中心的配套工程进行了投资和管理,故本院认定,被告驻市疾控中心的配套工程是由原告个人实际垫资进行的施工。被告赵峰辩称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峰对该工程未进行投资和管理,其领取工程款333488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将工程款333488元返还实际垫资并组织施工的原告**。对被告驻市建工实业公司,因其授权的是被告赵峰处理被告驻市疾控中心配套工程的一切事宜,其对该工程实际由原告垫资施工不是明知的,其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赵峰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但还未支付的工程款3841.77元,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驻市疾控中心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被告驻市疾控中心在工程结束后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合同中的施工方即被告驻市建工实业公司,故其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333488元。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建工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841.77元。
三、驳回原告对驻马店市疾病控制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0元,被告赵峰负担6000元,被告驻马店市建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胜利
审判员 姚 洁
审判员 梁中和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方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