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原告:***,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原告:***,女,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原告:***,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身份状况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6号单体2层A3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沿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秦谭湖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6790162-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被告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受害人***驾驶皖H9N303号二轮摩托车沿华中路行驶至港口路交叉路口东路路口时冲上路边堆放的土堆,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交通道路事故。经安庆市交警二大队认定,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道路施工结束后未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认定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该事故发生的路段,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分包方,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路段的发包方。综上,原告认为各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6437.4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
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等有关费用20000元,丧葬费23045.5元(46091元/年
2),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的父亲)105852.5元(13年
16285元/年
2),***(死者的母亲)113995元(14年
16285元/年
2),***(死者的儿子)122137.5元(15年
16285元/年
2),因年平均计算超过16285元/年,故前14年按照16285元/年计算,共计227990+8142.5=236132.5元。以上合计821458元,请求被告赔偿246437.4元(821458元
30%)】,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案发路段施工作业单位为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该路段为市政路段,不属于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管理范围,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应依法核减。原告计算责任承担的比例不合理,道路管理义务责任人不能承担超过10%的比例。原告的损失计算依据和方式不对,导致计算结果过高。对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人口赔偿标准即每年8098元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该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的认可34350元,***的认可37321.5元,***的认可40075元。总计损失应为312293元。
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事故是由于事故路段旁边堆放的土堆所致,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堆放的土堆并非是施工时所遗留,并且该路段于2009年9月10日已验收交付给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距离验收已超过4年之久,根据常理和当地气候,该土堆经过4年应已不复存在。事故认定书不客观,请求法庭核实。综上,原告将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明显是错误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对于赔偿比例的意见,同意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意见。受害人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该超过20000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交通费过高。
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发包方,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合同,该工程完工后应由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进行验收,而不是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以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责任比例同意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意见,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丧葬费、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票据,不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20时10分,受害人***与家人分开后,驾驶皖H9N303号二轮摩托车沿安庆市华中路行驶至港口路交叉路口东路口时,冲上路边堆放的土堆,造成皖H9N303号二轮摩托车飞行并摔出,受害人***受伤的交通道路事故。2014年2月9日7时47分,在事故现场经医护人员确认,受害人已经死亡。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责任认定,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道路施工结束后未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醉酒后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超速行驶疏忽观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08年,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安庆华中东路、港口路市政道路施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事故发生路段由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进行施工。合同的第13条第2款第1项约定: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后10天内撤出全部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和剩余材料(除收尾工程所需的以外),并将所有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清理干净,如承包人不能及时拆除或清理,发包人有权派人强行拆除并清理,发包人由此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委托处理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2009年9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竣工验收备案表
建设单位意见
栏加盖公章,同意验收。
另查明,***(1946年12月27日出生),***(1947年12月30日出生)系***的父母。二人共生育四个儿子,其中两个在此次事故前已病逝。***系***的妻子,***系***的儿子。其家庭土地已被征收,系失地农民。***、***每人每月领取失地农民基本养老金15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企业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庆华中东路、港口路市政道路施工合同》、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人民政府和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高松村村民居委会证明、火化证明、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路段系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的标的路段,而引发事故的路边堆放的土堆位于该路段内。工程虽已于2009年竣工验收,但不能排除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或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进行了清理。现无证据证明土堆系案外第三方行为所致,根据施工合同,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有管理、清理的义务。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竣工验收备案表
建设单位意见
栏加盖公章,同意验收,且工程地点也在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块内,故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土堆也负有管理、清理的义务。因三被告未尽该义务,对第三方造成伤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三被告对造成***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酌情按30%承担。因原告家庭土地已被征收,系失地农民,具体损失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98412.50元(23114元/年
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3613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职工的年均工资支持6个月即23000.5元(46001元
2),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等有关费用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1413元,三被告按30%赔偿234423.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234423.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0元,原告负担310元,被告天津新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汇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庆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1500元(此款四原告已预缴,三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别付给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