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建设工程总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702民申18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确山县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确山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胡国造,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李宪忠,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李刚,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确山县。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李军战,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李杰,女,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陈玉,女,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新乡县龙泉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七里营镇龙泉苑。
法定代表人李凯,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李付保,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贾国刚,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曹永红,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石凯宇,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张医,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聂书今,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王淑玲,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岳歌,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黄明军,男195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黄柳,女,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窦春宽,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秦连,女,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姜治友,男,195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段鑫,女,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杜立全,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张峰,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李芹,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
诉讼代表人:新乡县龙泉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贾国刚、窦春宽、黄明军、杜立全。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化路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83412932J。
法定代表人王新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晨明金蘑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新区汝宁路与纬五东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76834992H。
法定代表人王建校,该公司董事长。
河南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晨明金蘑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豫1702民初617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案外人***等二十七人对该判决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等二十七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所支持的优先权范围被严重扩大;作为优先权起算的关键证据《会议纪要》存在伪造嫌疑;涉案合同在2015年5月26日就已经中止履行,河南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超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时间。所以原判决存在诸多原、被告恶意串通损坏其他案外人的情形,案件实体而言也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请求法院对(2017)豫1702民初6177号民事判决书审查并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河南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申请方缺乏再审的基本资格,申请再审无法律依据,无论民诉法还是最高法院解释的规定,申请人不属于原审案件当事人,此案也不属于院长发现错误判决的情形,所以申请方无权申请再审,应予依法驳回。关于原审的会议纪要、工程的工期、申请保护的时限等判决合法,河南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的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61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被申请执行,再审申请人(案外人)***等二十七人未提交对此案执行中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及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的裁定书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人起六个月内,向原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本案申请人***等二十七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案外人提起再审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确山县建设工程总公司、***、李宪忠、李刚、李军战、李杰、陈玉、新乡县龙泉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李付保、贾国刚、曹永红、石凯宇、张医、聂书今、王淑玲、岳歌、黄明军、黄柳、窦春宽、秦连、姜治友、段鑫、杜立全、张峰、李芹共二十七人的申请再审。
审判长  周绍红
审判员  王 燕
审判员  刘志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李昭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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