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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置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涛慧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20民初13553号
原告:上海置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瑞刚,江苏漫修(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军伟,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涛慧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杰。
原告上海置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涛慧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瑞刚、成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置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1,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31,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4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非晶油浸式配电变压器,并对规格型号、数量、货款金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仍结欠原告货款231,80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涛慧电气(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支付凭证、催款函及邮寄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非晶合金油浸式配电变压器两台,总金额244,000元,并对规格型号、数量、货款金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12,200元,尚欠原告货款231,8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涛慧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置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1,800元;
二、被告涛慧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置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231,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4元,由被告涛慧电气(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叶青
审 判 员  邵忠华
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