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5民初6996号
原告:上海置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瑞刚,江苏漫修(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军伟,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中恒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
法定代表人:袁全平,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置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丹阳中恒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雪梅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置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瑞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中恒开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置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48,195.49元及违约金99,435.31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被告多次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变压器,并对品牌型号、货款金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8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48,195.49元未付,遂涉讼。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供货合同》五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品牌型号、货款金额、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企业往来征询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348,195.49元。
被告丹阳中恒开关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丹阳中恒开关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阳中恒开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置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348,195.4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348,195.4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83.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91.80元,由被告丹阳中恒开关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雪梅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曾晓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