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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置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5民初19207号
原告上海置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和2019年3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置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军伟、被告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家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审理期间,当事人要求30天用于调解,该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因此,基于该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对于被告而言没有约束力。退而言之,即便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但按照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分析,涉案货物系2016年6月7日交付完毕,系争合同对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货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关于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既未举证证明系争买卖合同成立的事实,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涉案货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8月1日中标系贵州省大兴(湘黔界)至思南高速公路房建工程DZFJ-3标段的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 2012年8月28日与贵州省公路局签署《贵州省大兴(湘黔界)至思南高速公路房建工程DZFJ-3合同段合同》。 2013年5月24日,煦元公司员工黄某某通过电子邮件以被告名义与原告联系,要求向原告购买变压器,并向原告发送了加盖“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思高速公路DSF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章”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2013年6月7日,原告的《送货单》记载:原告向地址为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德望乡国土资源管理所送交产片编号为XXXXXXX-1、产品规格名称为“SCBH15-250/10干变”的变压器一台,记载的收货单位为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人为黄某某,收货单位盖章栏处并无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仅有经涂改后的“贺强”的签名字样。 2013年6月9日,被告将涉案工程于全部转包给案外人贵州煦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煦元公司)。 以上事实,有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2018)苏苏城证民内字第9016号《公证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鉴院[2019]技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省大兴(湘黔界)至思南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施工合同文件、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710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748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实际履行?2、原告是否向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并实际履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且该份合同上加盖的被告的项目经理部章与被告的项目经理部章印文不一致。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以其在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加盖的“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思高速公路DSF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章”印鉴作为比对样本并申请鉴定,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证据进行鉴定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加盖的“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思高速公路DSF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章”印文与被告在重庆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的《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中备案的“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思高速公路DSF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来分析,《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署过程系案外人黄某某与原告通过交换电子邮件方式签署,原告提交的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2018)苏苏城证民内字第9016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双方签署合同的过程。原告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案外人黄某某在该前述工程施工期间系煦元公司员工。原告在收到加盖“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思高速公路DSFJ-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章”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加盖原告的公章后回传给黄某某,故原告不可能持有该份合同的原件。但经司法鉴定结论表明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上加盖的的项目经理部章与被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的项目经理部章印文不一致,且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煦元公司,再行向原告购买涉案货物亦有悖常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从《送货单》的记载内容来分析,原告向地址为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德望乡国土资源管理所送交产片编号为XXXXXXX-1、产品规格名称为“SCBH15-250/10干变”的变压器一台,记载的收货单位为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系人为黄某某。本院认为,送货单记载的变压器与原告系争合同约定的型号存在差异,收货单位盖章栏处并无重庆海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仅有经涂改后的“贺强”的签名字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虽然提交了上海同立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中记载的签收人为“黄强”并非“贺强”,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送货单签收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的事实。本院无法据此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货物。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货物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2、原告是否向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驳回原告上海置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6.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58.3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均由原告上海置信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缪景好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