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14民初2083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博(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青博(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被告: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490元及利息,利息以1949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担保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49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位于城阳高新区华东路与河东路交汇处的青岛东方**安装消防管道,工程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949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与我方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变更诉讼主体。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一、2022年至2023年2月份,原告在城阳高新区华东路与河东路交汇处的青岛东方**以及即墨区珑樾雲谷项目安装消防管道。原告称由被告***招录进项目现场并接受其日常管理,原告***系被告***班组的工人。
二、2022年10月9日,被告某某公司与潍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青岛即墨珑樾雲谷消防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与《青岛金茂智慧新城C8地块消火栓及喷淋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均为某某公司,乙方均为潍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青岛即墨珑樾雲谷消防栓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将部分楼层室内消防栓安装工程承包给潍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与潍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青岛金茂智慧新城C8地块消火栓及喷淋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项目经理***全权代表乙方对本工程的建设进行全面管理,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九款约定“……乙方也同意甲方有权直接支付乙方人员及农民工工资……”。
三、被告某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20日和2023年5月2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75元和1525元,其中1575元系2022年12月份的人工费,1525元是2023年2月份的生活费。本案中,原告仅主张2023年2月份后欠付的劳务所得,原告称2022年12月已支付的劳务费1575元未算在案涉欠付劳务费中。被告某某公司称其是根据与潍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约定,又因工人向12345市政热线打电话求助讨要工资的问题,为了减少公司不必要的麻烦,故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
四、2023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手写《证明》,其上载明“***在东方云盾珑樾云谷工地用工54.5天×350=19075付1520剩17555元加生活费共计19490元正…***2023.7.31”。
五、2023年9月24日,被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其上载明“……经双方结算产值都予以认可,结算金额剩余款项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根据比例支付***班组所欠工人的人工费,振晟实业有限公司转款到个人后,***所欠工人的剩余人工费与青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无关,全部由***本人承担。特此承诺2023年9月24日***”。
六、其后,两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称其自2022年开始听从被告***安排在青岛东方云盾科技园以及墨区珑樾雲谷项目安装消防管道并接受***日常管理,与其结算劳务费,并提交《证明》《承诺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与***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用事实清楚。关于欠付劳务费金额,本案中,原告仅主张2023年2月之后欠付的劳务费,关于该部分费用的计算,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手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劳务费1949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是基于与潍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约定有权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间并非直接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94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保全费2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