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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5上海龙勃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与苏州斗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4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斗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旺盛路6号。
法定代表人:章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勃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林路1111号10幢12室。
法定代表人:申飞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蒙蒙,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斗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龙勃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勃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7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斗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2、龙勃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没有认定龙勃公司逾期交货的事实,双方合同约定2015年6月25日交货,但龙勃公司未按期交货,构成违约。2、龙勃公司所供产品安装后,从2015年7月到10月一直都在维修,斗牛公司提交的维修记录、客户反馈、照片、重新定作的事实、函件等足以证明龙勃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3、《工程尾款支付》中的“计为验收合格”是指“暂且认为”,不是“确认为”,故该《工程尾款支付》不是付款承诺。并且,斗牛公司已向第三方定作20只玻璃钢烤漆座椅向客户交付。
龙勃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斗牛公司支付龙勃公司价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斗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6日,龙勃公司、斗牛公司双方签订《订制雕塑协议》一份,约定斗牛公司向龙勃公司定制一批玻璃雕塑模型。总价款为122000元。该合同对交货日期及地点、货款支付、发生争议事项等内容也作了约定。2015年10月12日,斗牛公司向龙勃公司出具《工程尾款支付》一份,载明:“斗牛公司委托龙勃公司制作玻璃钢产品,尚余全部尾款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支付方式如下:2015.10.15支付4万元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2015.11.15支付5万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所有产品计为验收合格。”,斗牛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由斗牛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姚签名。2015年10月15日,斗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龙勃公司支付40000元。以上事实,由龙勃公司提供的《工程尾款支付》、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订制雕塑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龙勃公司为斗牛公司进行制作玻璃钢雕塑模型,斗牛公司共结欠龙勃公司定作尾款人民币90000元。斗牛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5日分别向龙勃公司支付40000元及50000元。现斗牛公司按约履行了第一笔付款义务,尚欠50000元至今未付。斗牛公司抗辩龙勃公司为其定作的产品质量存在重大瑕疵,并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斗牛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系斗牛公司项目负责人,应当认为与斗牛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出具的证言中,明确2015年9月17日后再未就质量问题与龙勃公司方联系过,故该证人所作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斗牛公司提供的照片等其他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工程尾款支付协议,斗牛公司已确认所有产品验收合格,故斗牛公司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斗牛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向龙勃公司支付剩余价款人民币5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理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龙勃公司主张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判决:苏州斗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龙勃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25元,由斗牛公司负担,此款龙勃公司已自愿垫付,法院不再退还,斗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勃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斗牛公司一审确认,其提交的用以证明座椅存在瑕疵的照片拍摄于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
本院认为,斗牛公司与龙勃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15年10月12日,斗牛公司与龙勃公司共同确认合同尾款为9万元,并确认了付款方式为10月15日、11月15日分别支付4万元、5万元,应认为双方就定作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完成了结算。该《工程尾款支付》协议签订后,斗牛公司按约支付了4万元,印证了该协议对双方的拘束力。结合双方之间的结算过程及斗牛公司在上述协议作出“验收合格”的表述,应认定斗牛公司已完成对龙勃公司所供货物的验收并作出确认付款的意思表示。并且,斗牛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龙勃公司交付定作物不符合约定的照片均拍摄于2015年10月之前,故斗牛公司在2015年10月12日签订协议时确定验收合格,应认定斗牛公司已实际检验标的物,并确认标的物符合约定。因此,斗牛公司、龙勃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双方结算确认,斗牛公司也对付款时间作出安排,理应按约支付余款。
综上所述,斗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苏州斗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柏宏忠
审 判 员  蒋毅颖
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