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7民初4863号
原告:苏州斗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旺盛路6号。
法定代表人:章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健,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林,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士新,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熟市人,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苏州斗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蓝狮顿服饰有限公司、陆士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戚鸣宇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戚鸣宇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蓝狮顿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斗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江苏蓝狮顿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签订了《斗牛文化传媒宣传画册设计印刷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公司设计、印刷男装35000本、女装35000本、童装35000本、羊绒8000本画册,合同费用为610680元。原告如约进行了设计、制作,于2015年8月份完成合同约定之画册并交付江苏蓝狮顿服饰有限公司,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还有46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1月14曰,被告陆士新与原告方达成协议由其向原告方支付该余款465000元,但其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6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10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明确违约金系逾期付款利息,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5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陆士新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斗牛文化传媒宣传画册设计印刷委托合同》一份、《协议》一份,并陈述:江苏蓝狮顿服饰有限公司是经营服装的,其实际经营者陆士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后因江苏蓝狮顿服饰有限公司需要印刷各类服装画册,就联系原告并签订了《斗牛文化传媒宣传画册设计印刷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蓝狮顿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公司设计、印刷男装服饰画册35000本、女装服饰画册35000本、童装服饰画册35000本、羊绒服饰画册8000本,合同印刷费用共计人民币610680元。原告于2015年9月底前将合同约定的所有服饰画册均印刷完毕后交付江苏蓝狮顿服饰有限公司,后江苏蓝狮顿服饰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145680元,尚余定作款465000元未支付。2016年1月14日,原告去江苏蓝狮顿服饰有限公司讨要余款时,该公司实际经营者陆士新承诺由其支付欠款465000元,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章姚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陆士新乙方:章姚关于蓝狮顿公司和苏州斗牛公司所签印刷画册合同余款一事,双方约定:余款共肆拾陆万伍仟元(¥465000.00元),现转由甲方支付”。
另查,被告陆士新系江苏蓝狮顿服饰有限公司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委托合同、协议及当庭陈述附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斗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江苏蓝狮顿服饰有限公司订立委托印刷合同并实际发生画册印刷业务,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画册印刷及交付义务。关于江苏蓝狮顿服饰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定作款465000元,因原告已与江苏蓝狮顿服饰有限公司及其股东陆士新达成债务转移协议,该款转由陆士新支付,该债务转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陆士新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欠款46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士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斗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465000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6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967元,由被告陆士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文明
代理审判员 戚鸣宇
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