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月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与上海明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7民初16046号
原告***,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女,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华,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明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许小汉。
委托代理人齐美胜。
原告***、***与被告上海明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被告上海明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为两原告位于上海市棕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工程包括电线改造等。因601室客厅、主卧空调无法正常使用,601室业主起诉至法院,经司法鉴定,确定了电源线断裂系因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在隔墙上开槽导致。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赔偿601室业主修复损失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了鉴定费10000元、诉讼费27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30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明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原告的房屋进行装修,2013年12月27日已按约完成全部工程,双方也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601室的业主空调线路铺设到原告家的墙壁,本身不符合国家标准,被告施工均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在房屋装修交付后,合同保修期内,原告也未通知过被告要求保修。原告因调解而与相邻方达成协议,放弃了相关权利,该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邻方的空调管线损坏系因房屋建筑商违反相关规定引起,故原告追偿的对象应为房屋开发商。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上海市棕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24日,被告为原告上述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工程包含进水管改造、地板打磨并油漆、电线改造等项目。2016年10月10日,棕榈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费某某以相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案外人费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棕榈路XXX弄XXX号XXX室客厅与602室客厅隔墙内空调线的断裂是否因602室装修造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601室客厅与602室客厅隔墙内,601室客厅、主卧空调电源线断裂为602室装修在隔墙上开槽所致。为查明空调线断裂原因,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对601室客厅隔墙进行了开孔检测。2017年6月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一次性赔偿案外人费某某房屋修复等损失共计20000元,鉴定费10000元,诉讼费275元由***、***承担。原告***、***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案外人费某某。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就上海市棕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装修曾经签订相关装饰装修合同,但因年代久远,目前均无法提供合同文本。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与原告就上海市棕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装饰装修订立合同,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被告在实施电线改造项目过程中,造成隔壁601室客厅、主卧空调电源线断裂,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主张相邻方的某某系因房屋开发商违规施工引起,与司法鉴定结论有悖,亦回避其施工不当的实际情形,本院不予采纳。为检测电源线断裂的原因,司法鉴定过程中对601室客厅隔墙进行了开孔,造成601室经济损失,原告在知晓造成隔壁住户电源线断裂的原因,并向案外人进行赔偿后,即在合理期间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追偿其赔付案外人的某某,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被告主张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另案调解过程中自愿赔付案外人的某某,系其自由处分行为,原告向案外人自愿赔付的金额,不能等同于被告依据其过错程度所造成实际损失的金额。因601室损坏部位目前已被修复,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该部位修复的相关损失为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明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2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87元,被告上海明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晖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晶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