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明月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童孚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明月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06民初37117号
原告上海童孚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孚公司)诉被告上海明月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明月公司并提起反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了上海州信医学影像诊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11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童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扬,被告(反诉原告)明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中宝,第三人州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春(参加第二、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童孚公司、明月公司于2019年1月签订了第一份《弱电智能化项目承包合同》,后因施工内容增加,双方于2019年8月就全部施工内容重新签订了第二份《弱电智能化项目承包合同》,双方之后履行的实际为该合同。就童孚公司施工的增项部分的合同关系,各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童孚公司确实进行了增项工程,该部分与原有工程并非相互独立,且在《代付款协议》中也多处提及增补工程。明月公司认为增项工程与己方无关,其未参与增项工程,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仅增项工程,就系争的全部工程均由第三人在现场管理、验收,明月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按照合同履行其权利义务的责任在于其自身,因此本院认为增项部分的合同关系仍系童孚公司、明月公司,应由明月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 现童孚公司以明月公司拖欠工程款,且系争工程存在擅自更改设计,无人对增项确认的情况为由,于2020年5月初暂时停止施工。明月公司对于部分工程款存在延迟支付的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在童孚公司停工前,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标准,因此不存在工程款拖欠的情况,且三方通过代付款协议免除了明月公司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系争工程完工、验收前,明月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总价70%的工程款,即88,2000元。现明月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953,894.28元,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而根据《代付款协议》,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另外结算,因此童孚公司认为明月公司拖欠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童孚公司停工的行为缺乏合同依据,但根据合同约定,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且经对方通知后30天内未予纠正的,守约方可以通知解除合同。现明月公司未到此时间,即安排案外人进场施工,与合同约定不符。同时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的陈述,明月公司确实存在延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且童孚公司按照第三人的指示进行包括增项在内的施工,虽然各方对于增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有约定,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第三人及时确定工程价款,但被告及第三人却均未给予回应,因此原告童孚公司、被告明月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瑕疵之处。 根据上述分析,对于原告童孚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1、童孚公司、明月公司均确认原合同项下的未付工程款为96,105.72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的陈述及明月公司与案外人的施工合同,系争工程早已由第三人实际使用,因此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对于增项部分,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王海对于原告的施工内容已进行了确定,说明原告实际的施工内容属实,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进行结算,现第三人以原告未要求有权限的人员签署结算材料,王海签署的材料系其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作为施工方,如被告或第三人有负责人员能够确认工程价款,原告则无需多次提出增项确认事宜,现王海作为各方认可的系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签署的相应文件具有法律效力。针对原告制作的施工清单,除部分辅材外,增加的设备均与合同附件中的设备一致,因此现原告参照合同附件中的单价予以计算增项工程价款,可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及第三人并未对于清单中的各项内容予以核对,系被告及第三人放弃了自身的诉讼权利。但考虑到清单中的部分内容存在错误,部分辅材没有合同约定,原告也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因此本院酌情确定增项部分工程款为140,000元,故被告明月公司应向童孚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36,105.72元。2、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月公司认为,童孚公司在代付款协议中未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已免除了明月公司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明月公司亦自认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代付款协议中童孚公司并未放弃追究明月公司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此明月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童孚公司主张2019年6月13日完成管线铺设工作,但明月公司予以否认,童孚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该时间节点本院无法采信,根据童孚公司发送的催款函件等证据及童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明月公司需向童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因工程尾款双方存在争议,故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解除合同违约金,因童孚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亦有瑕疵,对于合同解除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童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明月公司的反诉请求:1、童孚公司、明月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解除合同违约金,因明月公司在合同履行中亦有瑕疵,对于合同解除存在过错,因此明月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州信公司认为童孚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及材料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明月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明月公司。上海州信医学影像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州信公司。 第三人州信公司为州信医学影像中心的业主单位,被告明月公司为该项目的总包建设单位,原告童孚公司为弱电工程的分包单位。 2019年1月21日,明月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童孚公司(承包方、乙方)就系争工程签订的《弱电智能化项目承包合同》载明,合同含税优惠价款为520,000元,付款方式为1、定金,合同签订后2天内,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总价款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即52,000元,款到乙方账号以后,乙方进行在2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进场组织布线施工;2、进度款,弱电系统管线敷设完毕,设备采购进场之前,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总款的55%作为工程进度款,即286,000元,乙方安排采购设备安装,进行技术调试;3、工程尾款……。 因施工内容扩充及变更,2019年8月9日,明月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童孚公司(承包方、乙方)重新签订了《弱电智能化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含税优惠价款为1,260,000元;施工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况,由双方及时协商,可顺延工期:1、因甲方提出变更设计,导致工期延长的;2、因甲方变更施工方案,导致施工工期延长的;3、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应当延长工期的情形的。由于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不合格,或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事故,或因乙方的其他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而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付款方式:1、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2天内,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即378,000元,款到乙方账号以后,乙方进行在2个工作(日)内安排施工人员进场组织布线、管线、桥架施工;与此同时,乙方开具相关合同发票;2、进度款:弱电系统管线敷设完毕,设备采购进场之前,甲方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总款的40%作为工程进度款用于设备采购,即504,000元,乙方安排设备安装,进行联合调试。与此同时,乙方开具相关合同发票。3、工程尾款:完工后达到正常使用,验收通过并使用贰周后,乙方开具项目总金额25%的尾款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一次性向乙方支付总价款的25%作为工程尾款,即315,000元;3、工程质保金:项项目完工使用壹年后,无使用问题(除人为),乙方开具项目总金额5%的尾款发票,甲方一次性付完总款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即63,000元。双方确定的材料、品牌、单价及甲方签证的材料价格、单项组价作为预决算编制依据。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0.02%违约金。逾期竣工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暂估价的10%作为违约金。由于甲方原因,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支付乙方0.02%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暂估价的10%作为违约金。本合同生效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否则,应向另一方支付暂估价的20%作为违约金。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一方(“违约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承诺或保证,且经对方通知后30天内未予纠正的,另一方(“守约方”)均可以通知对方解除本合同,并由违约方按照暂估价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乙方违约金。未收到全额款项产品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要严格按照合同签定履约执行,若出现合同签定延迟或执行付款周期拖延以及弱电施工图纸点位的不明确等原因,造成的工期影响,甲方负全责。 2019年9月5日,原告童孚公司向第三人州信公司发送了《告知函》,表示自签订合同并施工近1个月以来,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将相应发票开具并送达至明月公司,但尚未收到明月公司应按合同支付的30%的款项,故请求第三人督促明月公司按时付款。同年9月10日,原告童孚公司再次向第三人州信公司发送了《申请函》,表示总包单位的付款方式和付款进度值得商榷,故向第三人申请将弱电智能化系统单独作为甲指分包内容,与第三人直接签署合同,以便付款的及时性和加快施工进程。 2020年3月13日,第三人州信公司(甲方、业主单位)、明月公司(乙方、工程总包)、童孚公司(丙方、弱电分包)签署的《代付款协议》载明,弱电总工程款(不含增补项)计1,260,000元,截止当前乙方支付给丙方支付款为690,000元(尚有570,000元未支付),另原弱电原合同签订后增补款项另外计算。项目自2018年底开工以来,目前整体弱电智能化系统进入收尾阶段,急需部分款项用于支付设备款及相关开支,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决定,甲方通过指定经办人借款方式直接支付到丙方指定账户,金额为260,000元(后期在乙丙方工程签署的合同尾款中扣除),对此,甲乙丙三方公司包括经办人无异议,此次款项用于弱电项目收尾工程,丙方需按照原合同及现场变更完成规定内工程施工。所有网络、监控、门禁控制系统机器设备三月底安装调试结束,其他部分四月中旬结束。其他未尽事宜按总合同及原弱电原合同相关条款执行。丙方承诺按期尽早施工,由于甲乙方原因及不可抗力造成工期延误,丙方无责。 2020年4月20日,被告明月公司向原告童孚公司发送了《弱电工程施工进度通知函》。童孚公司于次日发送了《回复函》,表示对于业主单位提出的加快进度的问题,童孚公司认为存在业主单位现场技术人员反复更改施工内容、私自安排原告采购零配件等情况,且原合同签订后,业主单位相关负责人及技术人员认定2018年12月底至2019年8月之前的弱电智能化分项,因设计原因存在重大疏漏,要求原告在原有施工的基础上进行大量增改,但至今尚未得到定价的签字认可。明月公司从未按合同正常付款,部分付款周期已严重滞后且产生一定数量的滞纳金,要求明月公司酌情支付款项。 后童孚公司、明月公司就款项支付问题多次进行交涉,明月公司曾表示“最终仅剩余十余万元的工程款,能干就干,不干拉倒”;童孚公司则要求支付工程款并对增项确认。因童孚公司未再继续进行施工,2020年5月11日,明月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草拟了《弱电工程分割协议》发送给了原告方,该协议中表示将由明月公司指定施工队继续完成弱电工程。明月公司、州信公司希望童孚公司继续完成施工,童孚公司则表示无法再垫资施工,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相应款项并确定增项工程款。 2020年5月22日,明月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应朗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弱电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上海州信医学影像中心弱电收尾项目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网络、电话、门禁、监控、音响、机房项目,工程承包总价为210,000元。 2020年5月25日,童孚公司向明月公司、州信公司致函,对二公司在没有任何书面通知和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撕毁合同,擅自安排其他弱电公司进行安置工作的行为持保留意见,并要求明月公司、州信公司按合同付款。 就系争工程的付款情况为:1、2019年3月14日,被告方支付了50,000元;2、2019年4月30日,被告方支付了100,000元;3、2019年6月13日,被告方支付了30,000元;4、2019年9月17日,被告方支付了100,000元;5、2019年9月30日,被告方支付了233,894.28元;6、2019年11月28日,第三人方支付了30,000元;7、2019年12月23日,被告方支付了150,000元;8、2020年3月23日,第三人支付了260,000元;以上共计953,894.28元。 另查明,针对施工的增项部分,原告童孚公司制作了《弱电工程增建整改施工汇总表》、《弱电工程增建整改施工材料汇总表》、《弱电工程增建整改施工统计表》,其中施工汇总表中的备注部分载明,1、本报价明细,不含材料、人工税金,不含项目管理费;2、本项目清单为8月6日签订合同后的增补报价,清单内容为设计后整改,增加项目;3、……前期原告已按图纸施工,本次增加,改动,施工内容多,工程量复杂;4、本清单内容根据业主方技术负责人王工要求定制完成,后续增加,升级内容不断更新。 2019年8月30日的《弱电工程增建整改施工汇总表》载明,8月18日-30日的材料价格总计为3,996元,施工价格总计为11,350.3元,含材料施工总价为15,346.3元;该汇总表由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王海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并注明“确认2019年8月18日-8月30日弱电整改施工内容属实”。 2019年9月17日,除上述已确认的项目外,另有9月1日-17日的项目及施工内容,王海在《弱电工程增建整改施工汇总表》及《弱电工程增建整改施工材料汇总表》签字,并注明“确认2019年8月18日-2019年9月13日弱电整改施工内容、所用材料属实”。 2019年10月15日,王海在《弱电工程增建整改施工统计表》中签字,并注明“确认2019年8月18日-9月30日整改施工内容属实。” 2019年10月21日,王海在《弱电工程增建整改施工统计表》中签字,并注明“确认2019年10月9日-10月18日整改施工的工作量。” 后原告童孚公司制作了系争工程的变更及减少的设备,2020年3月24日,王海签字确认,并注明“以下增改内容情况属实”。 另根据原告提供的与王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海曾表示,“我再次和你强调,我只负责技术和工程上的监督工作,涉及到费用和工程款项,我无权签署。我能签署的是你们的施工周期和内容。” 在童孚公司停止施工前,曾多次要求明月公司、州信公司对增项内容及价款进行确定。 审理中,因童孚公司、明月公司对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存在分歧,童孚公司曾申请进行司法审价。后童孚公司因司法审价需要花费时间和成本为由,撤回了审价申请,并表示认可合同总价为126万元,未完工部分为21万元,实际施工部分为105万元,被告明月公司已付工程款为953,894.28元。现童孚公司、明月公司均确认原有合同项下的未付款金额为96,105.72元。 就童孚公司、明月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童孚公司表示,双方首先在2019年1月签订了第一份合同,后因工程量有变更,又签订了第二份合同,第二份合同的施工内容包含第一份合同。第一份合同付款的时间为管线铺设完毕,被告付款至55%,被告逾期支付该款项,2019年6月13日为弱电管线铺设完毕的时间,2019年9月17日被告付清该笔款项,因此原告诉请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参照第一份合同。管线铺设完毕时间没有被告的确认,但被告和第三人都有相关人员在现场,都是知晓的,管线铺设是弱电项目的基础项目,是前期必须要完成的。原告施工至2020年4月30日,劳动节假期后停工,原因是被告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导致原告采购材料、设备资金困难,且项目屡次增改,之后的增项也无人愿意确认,对增项被告和第三人都未明确的情况下,原告暂时停工。即使原告暂时停工几天,被告也是不能非法解除合同的,被告需要等到30天以上,才有合同解除权。 明月公司表示,第二份合同整体变更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份合同也约定了付款时间、节点,应当以第二份合同作为付款依据。原告发送的催款函件,被告的确收到。工程款的确曾出现过逾期支付的情况,但被告认为只有3笔款项逾期,且金额较小,之后各方达成的代付款协议中并无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无需承担违约金。原告并没有在2019年6月13日完成管线铺设,2020年5月初原告擅自停工时,仍有部分线路没有铺设完成。因第三人催促验收问题,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但原告仍然未重新开工,被告无奈解除合同,是原告过错在先,被告一直等到5月25日才让案外人进场施工。 对于增项部分的工程款:原告童孚公司认为,2019年8-10月间,由第三人在现场临时提出增加施工范围,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对此也是知晓的,并未提出过异议,因此就项目增加,三方都是知道的。第三人当时只是让原告施工,原告也找过第三人的赵麒麟,包括第三人的赵总、刘总,其都说做了增项,工程款会给的。原告也将施工资料都给了被告的资料员张琴(音同)。为确认增项工程,原告曾制作了《增建整改施工汇总表》、《增建整改施工材料汇总表》、《增建整改施工统计表》,其中施工汇总表是购买管线、胶布等辅材及对应的费用,施工统计表是人工、工作量的汇总,施工汇总表是人工和材料、税费等所有的汇总。因州信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海已签字确认了工程量,且找第三人签字非常困难,因此之后都是原告在汇总所有表格后,由王海在最后的统计表上签字。汇总表中8月份增项金额为15,346.3元,9-10月份没有详细计算金额,有施工数量和内容,单价结合合同附件中报价清单的单价即可算出总的工程款。经原告计算,增项部分为149,400.02元。因增项部分都是有第三人的签字、确认,上述合同项目能对应相应的合同单价,可能存在部分的零星施工项目的材料按照市场价购买。现同意增项部分的工程款由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明月公司表示,增项部分与其无关,明月公司向州信公司申请工程款时,也没有包含该部分款项。关于增项施工的具体内容被告不清楚,被告只知道增项是被告和第三人交流的,第三人和原告的确在群聊中沟通过增项事宜,但没有通过被告。在正常模式下,应当由被告跟第三人签订合同,然后由被告跟原告签订增项协议,但被告没有收到任何通知,被告一直以为是原告和第三人自行结算。系争工程是第三人验收的,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王海在现场负责弱电工程。合同约定了三个付款阶段:预付款、弱电系统管线铺设完毕设备进场前、全部完工验收完毕,但之前没有任何工程量的确认和部分阶段验收的手续。 第三人州信公司表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增项必须由第三人与被告确认的签证手续,原告对原设计所做的变更并未取得第三人同意。汇总表为原告童孚公司单方面找到第三人员工王海签字,该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应为无效。王海不是第三人授权的工程负责人或验收负责人,汇总表仅表达了其个人对施工内容的评价。且该表格有前后矛盾的地方,有些工程单价为零,在签字后另行结算,该材料并不具有合法性。同时,采用童孚公司、明月公司之间签订的安装合同作为计算依据不符合事实,因第三人与原告未发生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报价第三人不予认可。汇总表中的工程量实际完成与否,完成质量如何,是否符合合同要求,是否通过验收,是否到达付款条件,均不能体现。系争工程中相关的增补肯定有,但需要通过相关的合同来进行确定。虽然王海确认相关的工程量,但并未确认金额,原告要求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单价确认工程金额没有任何依据。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第三人是知情的,对报价曾有质疑,但之后为了保持进度,也未做变更。且原告施工的增项存在瑕疵,王海只是第三人的技术人员,第三人并未授权王海签收确认工程量。第三人是有刘总在现场负责的,王海并不是专业的。第三人本来想在正常的时间进场、开业,但工程一直达不到第三人的要求,系争工程质量问题是有的、材料也是有问题的。工程现场的管理确实是很混乱的,导致矛盾积累,最终导致原告自行停工。原告则认为工程款未付,之后三方协商,原、被告之间解除了合同。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童孚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明月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9日签订的《弱电智能化项目承包合同》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明月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童孚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6,105.72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明月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童孚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童孚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上海明月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274.5元、财产保全费3,257元,由原告上海童孚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611.5元,被告上海明月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明月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反诉被告上海童孚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 锟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