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2民初5625号
原告:***,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强,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水,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典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崔宝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鹏,日照经济开发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青岛鲁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2号A座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730437K。
法定代表人:戈连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浩,男,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洲,男,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徐雪兵,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与被告日照典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伦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被告青岛鲁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赫公司”至判决主文前)、被告徐雪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水,被告典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鹏,被告鲁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浩、徐文洲,被告徐雪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1624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在被告徐雪兵承包被告典伦公司的“天德海景城”项目工程中从事建筑劳务工作,2017年9月26日工期结束。该项目工程总分包商为被告鲁赫公司,原告与其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劳务费由被告徐雪兵支付,已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劳务费16240元。后被告徐雪兵与被告典伦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典伦公司辩称,徐雪兵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人的劳务费已由徐雪兵从公司支走,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应该由徐雪兵支付。
被告鲁赫公司辩称,其对事实不清楚,需要结合双方证据进行答辩。
被告徐雪兵辩称,2018年2月12日,其与典伦公司、鲁赫公司做了一个结算,总工程的工作量2544320.03元,已经支付了1830000元,包含2016年年底由典伦公司帮其代发的工资300000元,还有工人在典伦公司食堂吃的饭费,其实际收到典伦公司1400000元左右,现其收到的1400000元已经90%发到农民工手上了,对起诉的欠款数额和事实没有意见,目前还欠714320.0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实徐雪兵、典伦公司拖欠原告***工地工资19240元,后被告徐雪兵支付了3000元,尚欠16240元;证据二、法院依照原告申请调查的典伦公司财务人员焦钰轩的证人证言,其陈述,原告提供欠条中的所欠款项包含2017年9月27日转账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需从欠条中减掉5000元,再减掉3000元,剩余的是应付工资。
被告鲁赫公司认为其不清楚,不进行质证。
被告典伦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欠条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二的证人证言属实。
被告徐雪兵经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焦钰轩系典伦公司工作人员,与典伦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所陈述内容不属实,5000元不应当包含在欠条内,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已经予以扣除。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二,因焦钰轩系典伦公司工作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该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典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实典伦公司与被告徐雪兵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日照萨维尔酒店装饰工程劳务合同》一份,系典伦公司与青岛鹘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鹘鹰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签订,证实典伦公司与鲁赫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证据三、日照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二份,证实典伦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2018年2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转账5000元、3000元;证据四、典伦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及崔宝华、孙洪忠、焦钰轩身份证明各一份。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典伦公司经其承保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徐雪兵,典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典伦公司未完全付清该项目工程款,理应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支付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鲁赫公司自认将项目工程委托给鹘鹰公司管理,被委托人鹘鹰公司在委托人授权的权限内从事的民商事法律行为对委托人鲁赫公司生效,鹘鹰公司将工程非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典伦公司,被告鲁赫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7年9月27日转账支付给原告***的日照天德海景城工资5000元并不包括在原告起诉的拖欠数额内。
被告鲁赫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不进行质证。
被告徐雪兵经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徐雪兵签字时,该协议第一页甲方处无被告典伦公司的盖章,第五页甲方处也是空白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典伦公司是否有劳务资质不清楚,对于鹘鹰公司及鲁赫公司是否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典伦公司亦不清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不包含在欠条所列数额内。对证据四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典伦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徐雪兵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与日照萨维尔酒店签订的合同,证实工程系徐雪兵干的,签字是项目总经理孙洪忠签的。
原告***、被告典伦公司、被告鲁赫公司未对被告徐雪兵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该合同系复印件,且仅有被告徐雪兵在“乙方”处以及孙洪忠在“项目经理确认”处签字捺印,甲方处为空白,故不能凭该份证据认定徐雪兵与日照萨维尔酒店形成合同关系。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鹘鹰公司与被告典伦公司签订《日照萨维尔酒店装饰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典伦公司负责日照萨维尔酒店的装饰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在日照市海曲东路天德海景城。2016年11月23日,典伦公司与被告徐雪兵签订《施工班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徐雪兵承包天德海景城萨维尔皇家酒店1-5层所有泥水工程,承包方式为:徐雪兵包人工、包食宿、包机械、包安装施工的全过程,以及包质量、进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验收、保修、包垂直运输、成品保护费、典伦公司提供材料徐雪兵负责保管,即成品保护工作全过程。合同签订后,徐雪兵雇佣原告在该工程中从事劳务。后典伦公司按照进度支付给徐雪兵大部分工程款并进行了结算,徐雪兵亦支付给原告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19240元未付。徐雪兵遂于2017年9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日照天德海景城工地工资1924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玖仟贰佰肆拾元整,在2018年2月10日前归还,逾期不归还,按日加欠款总额20%的利息作为违约金。收款人银行卡号……。欠款人:徐雪兵,担保人:日照典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款日期:17年9月26日。”2017年9月27日,典伦公司财务人员焦钰轩通过日照银行向原告转账5000元,2018年2月11日,再次向原告转账3000元。原告对上述两笔转账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支付的3000元包含在欠条载明的19240元工资内,应在尚欠工资内予以扣除,而支付的5000元已经在欠条中扣除,不包含在欠条所欠数额内,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为16240元。经调查典伦公司财务人员焦钰轩,其陈述欠条中载明的所欠数额包含2018年9月27日转账的5000元,即应在欠条中扣除5000元、3000元后,剩余的是应付工资。依据交易习惯和生活常识,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欠条后,债务人清偿的款项,应为部分履行,导致部分债消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将2017年9月27日、2018年2月11日典伦公司转账款项从尚欠数额中予以扣除,应当认定欠款数额为11240元(19240元-5000元-3000元)。
另查明,被告鲁赫公司将日照萨维尔酒店装饰工程委托给鹘鹰公司管理,鹘鹰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典伦公司,典伦公司与徐雪兵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徐雪兵。
再查明,典伦公司书面提出违约金过高,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息计算。原告主张对违约金按照所欠劳务费的20%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徐雪兵承包了被告典伦公司承揽的天德海景城萨维尔皇家酒店1-5层所有泥水工程,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徐雪兵负责该工程所有工人的招揽、管理和使用,原告的劳务费由典伦公司支付给徐雪兵后,再由徐雪兵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徐雪兵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徐雪兵就所欠劳务费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典伦公司自愿对徐雪兵所欠的原告劳务费提供担保,上述二被告分别在欠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原告给徐雪兵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徐雪兵应按照欠条中确认的欠款数额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雪兵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雪兵在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又分两次支付了劳务费5000元、3000元,应当在欠条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典伦公司对该欠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典伦公司对徐雪兵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鲁赫公司作为天德海景城项目的总承包方,通过鹘鹰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具有建筑劳务分包资质的典伦公司施工,典伦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徐雪兵个人,根据典伦公司和徐雪兵的约定,该项目的劳务费由徐雪兵个人负担,鲁赫公司不应对原告所欠劳务费承担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鲁赫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按日加欠款总额20%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后被告典伦公司书面提出违约金过高,原告同意减少,主张按照欠款总额的20%主张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以劳务费的20%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雪兵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248元(即11240元×2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雪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240元;
二、被告徐雪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248元;
三、被告日照典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徐雪兵应支付的上述劳务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日照典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雪兵追偿;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青岛鲁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由原告***负担34元,被告徐雪兵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