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8837号
原告:青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2号A座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730437K。
法定代表人:戈连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波,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慧慧,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14310054Y。
法定代表人:李淑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碧海,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青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岛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秋波、裴慧慧及被告泰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泰山公司支付工程款8,640,252.27元及逾期违约利息暂记6,832,053.225元(暂记至2021年7月30日),合计15,472,305.5元;2.请求确认**公司在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泰山公司支付**公司合理维权费用26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泰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泰山公司于2007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公司对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奥帆赛场31地块工程名称为:1.青岛奥帆赛场31#地块室内装饰工程,2.奥帆赛场31#地块鼎泰丰·青岛店奥运大道逃生楼梯改造等装饰工程,3.青岛奥帆赛场31号地块售楼处室内、外装饰工程,4.奥帆赛场31#地块B1层儿童乐园室内装饰工程,5.31#地块刀把室外景观追加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公司依据合同进行施工,合同金额暂定17,096,964.48元,并约定最终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涉案工程于2010年4月16日实际交付使用,泰山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及各项进度款。2021年4月21日**公司向泰山公司致函催收涉案工程款项,泰山公司至今未予回复。后**公司向工程竣结算造价审核单位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要求出具工程结算审价报告。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依据泰山公司向其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资料于2021年7月15日向**公司出具了1、青岛奥帆赛场31#地块室内装饰工程,2、奥帆赛场31#地块鼎泰丰·青岛店奥运大道逃生楼梯改造等装饰工程,3、青岛奥帆赛场31号地块售楼处室内、外装饰工程,4、奥帆赛场31#地块B1层儿童乐园室内装饰工程,5、31#地块刀把室外景观追加的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工程结算审价报告显示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完成工程量核对工作,决算金额为19,449,149.83元,泰山公司在支付10,808,897.56元后至今仍有8,640,252.27元工程款未支付。涉案工程现已结算完毕,泰山公司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2021年11月2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34号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中国人民银行(2003)银发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泰山公司应当就违约工程款金额支付1.5倍逾期违约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相关规定,**公司在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泰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源,**公司为此聘请专业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是泰山公司严重违约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由泰山公司承担。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付**公司的诉讼请求。
泰山公司辩称,第一,**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诉争的五份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于2010年2月3日竣工验收,**公司自认交付使用的时间为2010年4月16日。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1)青岛奥帆赛场31#地块室内装饰工程:批准竣工结算且工程交付后付至结算价款95%,5%质保金两年期满后支付;(2)鼎泰丰:竣工结算且工程交付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5%质保金两年期满后支付;(3)售楼处:结算后付至总造价的95%,5%质保金一年期满后支付;(4)儿童乐园:竣工结算且工程交付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5%质保金两年期满后支付;(5)刀把室外景观合同:工程移交且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金5%二年期满后支付。双方并未约定以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作为结算依据,证据1、5、7、11均约定付款以批准结算或工程交付为付款条件,证据15明确约定为工程交付后付款。证据1、5、7、11对于工程结算期限的约定:(1)青岛奥帆赛场31#地块室内装饰工程:泰山公司收到**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后7天内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未约定泰山公司为**公司办理结算的期限,但泰山公司在收到竣工报告后14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15天起支付工程款利息;(2)鼎泰丰:泰山公司收到**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后7天内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未约定泰山公司为**公司办理结算的期限,但泰山公司在收到竣工报告后14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15天起支付工程款利息;(3)售楼处:收到结算报告后30天内完成结算;(4)儿童乐园:泰山公司收到**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后7天内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未约定泰山公司为**公司办理结算的期限。四份合同对泰山公司为**公司办理结算的期限均没有做出明确约定,因此证据1、5、7、11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约定是不明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工程已交付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交付之日。因此,五份合同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均为工程交付之日。五份施工合同最后一次付款日为2011年7月1日,此后长达十年时间**公司才向泰山公司主张付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诉讼请求。第二,**公司对涉案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1)**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施行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如果根据在前的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则优先受偿权的履行并未持续至该解释施行后,优先权行使期限仍应适用在前规定。涉案双方施工合同于2007年至2011年签订,工程于2010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优先权已经灭失。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前述表述,五份合同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交付之日,**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间。(2)**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超过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施工款,违约金、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而装饰装修工程的优先受偿范围仅为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部分。此外,青岛奥帆赛场31#地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范围为B1层物业办公室、B1层悦己时光美容店、B1层自动取款机、B1层垃圾间、B2层保安宿舍、B2/3层电梯间、修复工程及部分追加签证项目等,31#地块地下已被法院依法处置,所有权不属于泰山公司;奥运大道属于其他业主,泰山公司出于完整协调统一性,对大道进行装饰改造。售楼处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范围为百丽广场西地块1-8轴区域(房间编号为101-107户),所有权不属于泰山公司;儿童乐园室内装饰工程已被法院依法处置,所有权不属于泰山公司;刀把室外景观为公共区域,属于西区全体业主所有,所有权也不属于泰山公司。对上述不属于**公司的部分,**公司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三,关于对造价报告书的异议。本诉讼相关的5份结算报告,双方没有约定以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目前仅有审计机构和**公司的盖章,此前并未报送泰山公司方。故泰山公司此前未看到过此结算报告,且**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仅有汇总盖章页和编制说明,结算报告必须具备的取费表、审核明细对比表、预算表、汇总材料分析、议价材等均无,此结算报告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故泰山公司无法确认该结算报告的审核范围是否与**公司施工范围一致,是否按合同约定和竣工图纸标准审核。且该报告编制说明中,提到合同为“固定单价”,上述5份合同中有4份合同(证据1、5、7、11)有明确约定为“可调价格合同”,证据15的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参照定额和结算汇编执行,也是可以调整人工和材料的价格,为可调价格合同。故若此结算报告按固定单价模式进行审核,那则与合同约定不一致,需重新核对。另:结算报告编制说明中提到于2015年6月提交审核初稿,并于2021年6月28日提交函件事宜,泰山公司在2015年6月前后并未收到审核机构提报的初稿。在2021年6月30日前后收到函件后,泰山公司曾致电审计机构负责人,强调并未于2015年6月收到初稿,并询问初稿有关数值,提出要先看看,审计机构后未进一步答复。第四,关于已付款。**公司提到的已付款金额与泰山公司财务记录不一致,泰山公司财务显示上述合同已经支付工程款11,008,897.56元,比**公司所述高出20万元,请**公司核实账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案涉及泰山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的五份装饰装修合同,涉及的装饰装修工程主要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86号、88号:
第一,工程名称为“青岛奥帆赛场31号地块售楼处装饰工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为青岛澳门路;工程名称为青岛奥帆赛场31号地块售楼处室内、外装饰工程;样板间:5#楼B户型、酒店式公寓2/F、3/F装饰工程;酒吧1-2/F装饰工程。2.承包范围:售楼处室内、外装饰及景观工程;样板间:5#楼B户型、酒店式公寓2/F、3/F装饰工程;酒吧1-2/F装饰工程;相关配饰。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4.开工日期2007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07年10月17日。5.合同价款:售楼处室内、外装饰及景观工程暂定6,034,366.20元,酒吧1-2/F装饰工程暂定3,890,503.98元,相关配饰按实际发生额计算。6.监理单位为青岛万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7.乙方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江守鹏,执行经理江周。8.第22.1条乙方提交工程量报告的时间和要求于每月25日之前。9.第23.1条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工程开工至竣工前甲方不支付工程款由乙方进行垫资;(2)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3)结算后拨付到总造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10.第23.2条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乙方提交报告后3日内支付。11.竣工结算方式:施工设计方案图、竣工图、乙方的结算报价和变更追加的双方签证为结算依据,工程量按实结算。12.甲方违约的责任:执行合同条款。13.保修期满一年后7日内返还保证金。
该合同付款情况。**公司、泰山公司均认可:泰山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付款6,945,145.56元,于2008年11月28日付款100万元,合计7,945,145.56元;**公司向泰山公司出具6,945,145.56元的工程款发票。
第二,工程名称为“青岛奥帆赛场31#地块室内装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为青岛市澳门路86、88号;承包范围为B1层物业办公室、B1层悦己时光美容店、B1层自动取款机、B1层垃圾间、B1层保安宿舍、B2/3层电梯间、修复工程及部分追加签证项目等。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开工日期2010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0年5月15日。4.合同价款暂定价375万元,最终以造价审计为准。5.监理单位为青岛万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6.乙方驻工地代表戈连江、韩守中。7.第23.1条乙方提交工程量报告的时间和要求于每月25日之前,提报本月已完工程量报告,工程量报告必须经甲方代表审核后方可作为工程进度款的拨付依据,但不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8.第24.1条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10%合同价款的工程预付款;(2)根据工程进度付款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3)工程竣工后,并经验收达到国家质量标准后7日内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4)变更洽商部分执行合同条款工程款支付方式;(5)待竣工结算、交付全部竣工资料合格及交付工程正常使用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两年且无违约后7日内予以无息返还剩余的质保金。9.竣工结算按甲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验收后28日内。10.甲方违约责任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该合同付款情况。**公司、泰山公司均认可:泰山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付款100万元,于2010年9月29日付款90万元,合计190万元;**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2010年10月27日分别向泰山公司出具100万、90万工程款发票。
第三份合同,工程名称为“奥帆赛场31#地块鼎泰丰•青岛店、奥运大道逃生楼梯改造等装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为青岛市澳门路86、88号;承包范围为鼎泰丰•青岛店、奥运大道逃生楼梯改造工程及部分追加签证项目等。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保修。3.开工日期2010年4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5月30日。4.合同价款暂定价195万元,最终以造价审计为准。5.监理单位为青岛万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6.乙方驻工地代表戈连江、宫兆欣。7.第23.1条乙方提交工程量报告的时间和要求于每月25日之前,提报本月已完工程量报告,工程量报告必须经甲方代表审核并签字后方可作为工程进度款的拨付依据,但不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8.第24.1条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10%合同价款的工程预付款;(2)根据工程进度付款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3)工程竣工后,并经验收达到国家质量标准后7日内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4)变更洽商部分执行合同条款工程款支付方式;(5)待竣工结算、交付全部竣工资料合格及交付工程正常使用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两年且无违约并正确履行保修义务后7日内予以无息返还剩余的质保金。9.第24.2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乙方按23.1条约定提交工程量报告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上月进度款,乙方逾期提交的,甲方付款时间顺延。10.竣工结算按甲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验收后28日内。11.甲方违约责任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该合同付款情况。2010年5月18日,泰山公司(甲方)、**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戈连江(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将其对甲方享有的债权中的20万元抵顶丙方应向甲方缴纳的车位款。庭审过程中,**公司、泰山公司均认可该20万元抵扣本合同款项,不再抵顶其他合同款。
第四份合同,工程名称为“奥帆赛场31#地块B1层儿童乐园室内装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为澳门路88号,承包范围为31#地块B1层儿童乐园室内装饰、电气安装等。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保修。3.开工日期2010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4月30日。4.合同价款暂定价957,524.3元,最终以造价审计为准。5.乙方驻工地代表宫兆欣、包永青。6.第23.1条乙方提交工程量报告的时间和要求每月25日之前,提报本月已完工程量报告,工程量报告必须经甲方代表及监理审核并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工程进度款的拨付依据,但不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7.第24.1条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生效后3日内支付30%合同价款的工程预付款;(2)根据工程进度付款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3)工程竣工后,并经验收达到国家质量标准后且乙方向甲方提交本合同第三十三条约定的全部竣工资料后7日内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4)变更洽商部分执行合同条款工程款支付方式;(5)待竣工结算、交付全部竣工资料合格及交付工程正常使用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两年且无违约并正确履行保修义务后7日内予以无息返还剩余的质保金。8.第24.2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乙方按23.1条约定提交工程量报告经甲方审核无误后,甲方于每月15日之前支付上月进度款,乙方逾期提交的,甲方付款时间顺延。9.第33.1条乙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竣工图和有关说明,全部质量检测资料,项目质量保证书。10.竣工结算按甲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结算,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综合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11.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就到期应付未付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该合同付款情况。**公司、泰山公司均认可:泰山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付款20万元,于2011年2月21日付款287,257元,于2011年3月11日付款219,210元,合计706,467元;**公司向泰山公司出具706,467.29元工程款发票。
第五,工程名称为“31#地块刀把室外景观追加工程”的《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包施工安全。2.工程名称为31#地块刀把室外景观追加工程,工程地点为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31#地块。3.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完工日期2011年7月15日。4.暂定合同价款514,570元,工程价款以最终审计为准。5.甲方派驻工地代表黄宝晶,乙方派驻项目经理张文艺。6.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总价的5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甲方及政府主管部门书面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已移交甲方且全部竣工资料经档案馆及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价格的95%,留合同总价5%工程款作为保证金;二年保修期满,甲方、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质量无异议且乙方正确履行保修义务后,14日内即与乙方办理保修金结算,甲方再向乙方无息支付保修金;在上述各期款项具备付款条件后,乙方应凭付款申请、等额税务发票以及具备付款条件证明到甲方办理付款手续。
该合同付款情况。**公司、泰山公司均认可:泰山公司于2011年7月1日付款257,285元;**公司向泰山公司出具257,285元工程款发票。
二、2010年2月3日,奥帆赛场31号东地块商业配套项目取得《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青建竣备字第2010-049号),该载明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7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9月11日。同日,奥帆赛场31号西地块商业配套项目取得《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青建竣备字第2010-050号),该载明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27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9月11日。
庭审过程中,**公司、泰山公司均称上述竣工验收范围不包括案涉五份合同,案涉五份合同系主合同完工后另行追加签订,实际的开工及付款以合同约定的为准。关于案涉五份合同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间:“青岛奥帆赛场31号地块售楼处装饰工程”,**公司、泰山公司均认可交付使用时间为2010年4月16日;“青岛奥帆赛场31#地块室内装饰工程”,**公司主张为2010年4月16日,泰山公司主张为2010年10月;“奥帆赛场31#地块鼎泰丰•青岛店、奥运大道逃生楼梯改造等装饰工程”,**公司主张为2010年7月1日,泰山公司主张为2010年7月底;“奥帆赛场31#地块B1层儿童乐园室内装饰工程”,**公司主张系后补的合同,实际竣工以交付使用时间2010年4月16日为准,泰山公司主张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时间为2011年6月;“31#地块刀把室外景观追加工程”,**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开工竣工时间2011年7月15日,交付使用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泰山公司主张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时间为2011年8月。经询,**公司称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交付使用及竣工时间。
三、**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审价报告》五份,欲证明泰山公司向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提交案涉工程资料,该公司于2015年6月完成工程量核对工作,于2021年7月15日出具《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工程总造价分别确定为4,166,847.85元、1,379,323.25元、9,959,959.52元、1,504,923.96元及2,438,095.25元。
该五份《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均记载: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系接受泰山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审核;报告出具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第六部分写明“本工程于2015年6月完成全部工程量核对工作,并已提交了审核初稿,由于该工程部分主要材料价格有争议,对争议材料建设方一致未进行批复确认,造成结算报告至今未出具。我司于2021年6月28日给贵司(建设单位)提交了《关于出具31#地块结算审核报告的函》,要求建设单位接到函件5日内批复该工程争议材料批价,如不能批复我司将按与施工单位核对完成的初稿出具报告,至今未收到建设单位的任何回复,故此报告视为建设单位对争议价格无意见的报告。”五份《工程结算审价报告》的审核结论分别为:名称为“青岛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奥帆赛场31#地块售楼处室内、外装饰工程”的《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审核结论为,“本工程送审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0,286,536.39元;经我公司审核并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核对确认,该工程结算总造价确定为9,959,959.52元,比原结算核减326,576.87元,核增0元。具体内容详见本公司出具的该工程审价书”。名称为“青岛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奥帆赛场31#地块室内装饰工程”的《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审核结论为,“本工程送审工程结算总造价为4,745,591.6元;经我公司审核并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核对确认,该工程结算总造价确定为4,166,847.85元,比原结算核减594,062.4元,核增15,318.65元。具体内容详见本公司出具的该工程审价书”。名称为“青岛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奥帆赛场31#地块鼎泰丰•青岛店奥运大道逃生楼梯改造等装饰工程”的《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审核结论为,“本工程送审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408,855.63元;经我公司审核并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核对确认,该工程结算总造价确定为1,379,323.25元,比原结算核减29,532.38元,核增0元。具体内容详见本公司出具的该工程审价书”。名称为“青岛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奥帆赛场31#地块B1层儿童乐园室内装饰工程”的《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审核结论为,“本工程送审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594,653.04元;经我公司审核并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核对确认,该工程结算总造价确定为1,504,923.96元,比原结算核减89,729.08元,核增0元。具体内容详见本公司出具的该工程审价书”。名称为“青岛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1#地块刀把室外景观追加工程”的《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审核结论为,“本工程送审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461,616.89元;经我公司审核并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核对确认,该工程结算总造价确定为2,438,095.25元,比原结算核减23,521.64元,核增0元。具体内容详见本公司出具的该工程审价书。”
泰山公司质证称,对该五份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以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目前仅有审计机构和**公司的盖章,此前并未报送泰山公司方,故泰山公司此前未看到过此结算报告。且**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仅有汇总盖章页和编制说明,结算报告必须具备的取费表、审核明细对比表、预算表、汇总材料分析、议价材等均无,此结算报告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故泰山公司无法确认该结算报告的审核范围是否与**公司施工范围一致,是否按合同约定和竣工图纸标准审核。且该报告编制说明中,提到合同为“固定单价”,上述5份合同中有4份合同有明确约定为“可调价格合同”,另一份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参照定额和结算汇编执行,也是可以调整人工和材料的价格,为可调价格合同。故若此结算报告按固定单价模式进行审核,那则与合同约定不一致,需重新核对。另外,结算报告编制说明中提到于2015年6月提交审核初稿,并于2021年6月28日提交函件事宜,泰山公司在2015年6月前后并未收到审核机构提报的初稿。在2021年6月30日前后收到函件后,泰山公司曾致电审计机构负责人,强调并未于2015年6月收到初稿,并询问初稿有关数值,提出要先看看,审计机构并没有给我方回复。后泰山公司又补充质证称,第一,“31#地块室内装饰工程”的审价报告前后内容不符,请法庭要求**公司提供内容一致的证据。该报告中“工程审价审定单”和后面的“工程预结算表”内容不一致,后面的预结算表内容不属于本诉讼合同范围。其余审价报告中有些只打印了工料机分析表,工程预结算表并未提供,资料杂乱无序。第二,下述的各条异议按结算审计报告区分提出:(1)31#地块室内装饰工程。本报告前后内容不一致,核对非常困难。基本参考审计公司后续提供的电子版本核对。1)取费表有费用未按规定删除,仅核对取费表,就存在定额管理费、总包服务费、排污费漏删除金额为5310.34×1.0344=5493.02元。2)工程取费套用工程类别过高,请按规定调整到对应取费类别,本处施工范围为垃圾间、溜冰场更衣室、逃生口、取款机增加隔断、保安室、物业办公室等后勤区域,面积都很小。审价报告均执行一类工程取费标准,明显不符合工程结算工程类别标准。此处暂按三类工程取费估测,可下调费用275,871.42元。3)零星追加结算3审核汇总金额1,161,856元应全额删除。本审价报告中的颐和国际和28、29号地块金额合计789,959元,与本诉讼合同无关联,应删除;沥青路面垫付资金5000元,泰山公司与沥青施工单位已结算并全额支付费用,此费用依据不足,应删除;防火门追加费用31,002.35元,其他诉讼结算中(案号8838中)已对31#地块防火门审核完毕,应删除;签证费用331,844.9元,无任何纸质资料,仅**公司单方申报,且从名称内容看与其他结算中的签证有重复,应删除;百丽广场休息凳4050元和街景专卖店,请提供依据复核后确认。综述,本结算报告初步下调金额1,437,727.24元。(2)31#地块鼎泰丰等装饰工程。装饰取费表中应删除定额管理费及相应税金1137.73×1.0344=1176.87元;安装取费表中应删除总包服务费和排污费及相应税金(92.02+155.95)×1.0344=256.5元;签证取费表中应删除定额管理费及相应税金13.34×1.0344=13.8元。(3)31#地块售楼处装饰工程。因泰山公司手头无合同附件资料,希望**公司能提供售楼处施工合同附件供核对。(4)321#地块儿童乐园装饰工程。装饰和土建取费表中应删除总包服务费(335.97+98.89)×1.0344=449.82元。(5)31#地块刀把室外景观追加。1)31#刀把追加结算,预结算中的签证费用仅有费用,未注明内容,泰山公司也未查到**公司申报的签证资料,此处费用若无资料证实,请全额删除26507.74元;2)31地块后期追加签证结算(2本),取费不严谨,存在人工费重复记取、总包服务费、排污费未删除现象;请扣除总包服务费和排污费(400.33+4889.12)×1.0344=5471.41元;签证03:网印玻璃(不含人工),安装费和拆除及运费都在同一张签证中单独记取,定额中的玻璃安装人工费应全额扣除而未扣除,重复取费;签证05:更换石材,拆除与安装用工在同一张签证中单独记取,定额中的石材安装人工费应扣除而未扣除,重复取费;签证06、08、16、24、25、34—38、57、64、84、87、91、98、99均存在人工已经计算,定额中人工重复记取的问题;签证31、签证32、签证33与鼎泰丰结算报告中的签证01重复,此项费用22,618.94应全额扣除;签证90:安装玻璃总量92.62m2,其中新加工玻璃(1.3+11.82)m2,另79.5m2仅可记取安装费,审计报告中未扣除玻璃费用29070元;签证92:增加980mmm高、直径32mm,厚度1.2mm拉丝不锈钢管栏杆24根,审价报告中按809.9根玻璃栏杆计价,工程量输入错误,套价错误。仅工程量费用差异(484,858.77-14,367.65)=470,491.13元,请删除。套价差异,此栏杆可按每根200元计算,24×200=4800元,差异9567.64元。也请扣除。签证96中石材有部分利用旧石材的,也全部按新石材重新计费,应扣除利用旧石材的主材费1997.78元;签证97是否石材全部换新未明确,却未经核实按全部换新计价。上述合并应扣减539,216.9元。3)追加签证结算泰山公司未查询到和此签证有关的任何资料,若是审计或**公司有资料请提供。若无,请全额删除此费用104041.64元。上述合并,不考虑人工重复扣减的情况下,31#刀把已明确应扣减金额为669,766元。考虑扣除重复人工的话,此扣减费用会增加数千元到上万元。目前仅对审价结算报告简单核对就发现存在上述诸多问题,不含售楼处金额的差异就达2,109390.52元,故泰山公司对预结算书中的其它的大量数据亦存在疑问。在此建议审价机构在与泰山公司沟通的基础上,复核结算报告并调整结算值。
对五份《工程结算审价报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从上述五份《工程结算审价报告》看,其中均明确写明委托人为泰山公司,泰山公司也予以确认,**公司持该五份报告主张结算价款,视为对该结算价格的认可。泰山公司虽持有异议,但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即向泰山公司提交《关于出具31#地块结算审核报告的函》,要求泰山公司对工程争议材料进行批价但未果,且该公司2015年即出具初稿,至本案诉讼前方才作出正式报告,期间泰山公司并未就争议问题与**公司和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进行沟通协商,怠于行使权利,诉讼期间仅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泰山公司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五份《工程结算审价报告》效力予以采纳。
四、**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公司因涉案纠纷发生维权律师费26万元。泰山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上面无日期,且代理费金额大写和小写不一致,与证明事项中的金额也不一致。**公司称律师代理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8月16日,代理合同当中的金额小写534,269元有误,以大写524,269元为准,发票金额不一致是因为现在**公司只支付了26万元。本院认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较大,但其未提交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律师费的实际支付情况,仅凭合同和发票无法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
五、关于优先受偿权。庭审过程中,泰山公司称案涉工程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其中:青岛奥帆赛场31#地块室内装饰工程已经被法院拍卖;奥帆赛场第31#地块鼎泰丰工程,鼎泰丰已撤店,其鼎泰丰所在店铺由其他法院查封,装饰装修情况不清楚,奥运大道逃生楼梯属于地下也被法院拍卖;售楼处已经没有了;青岛奥帆赛场第31#地块B1层儿童乐园室内装饰工程属于地下也被拍卖了;室外景观刀把工程为公共区域,属于西区全体业主所有,所有权不属于泰山公司,装饰装修现在的情况不清楚。**公司称不清楚,庭后落实。本院告知**公司于庭后七日内回复,逾期不回复承担法律后果,**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
经本院依法核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融兴馨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泰山公司、被执行人青岛黄金海岸大酒店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岛中核元诚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鲁02执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院作出的(2019)鲁02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该裁定书载明泰山公司名下位于青岛市澳门路86号百丽广场地下一层至地下三层作价3亿元抵顶给青岛融兴馨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案涉五份合同均约定按照结算金额支付至工程款的95%,但案涉工程先后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双方始终未办理结算,直至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出具《工程结算审价报告》,才完成结算并确认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公司此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不超出法律规定,泰山公司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公司既已完成施工任务,则泰山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款项。据五份《工程结算审价报告》,案涉工程总价款合计为19,449,149.83元(9,959,959.52元+4,166,847.85元+1,379,323.25元+1,504,923.96元+2,438,095.25元),扣除泰山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1,008,897.56元(7,945,145.56元+1,900,000元+200,000元+706,467元+257,285元),泰山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8,440,252.27元(19,449,149.83元-11,008,897.56元)。
**公司要求判令泰山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违约利息6,832,053.225元(暂记至2021年7月30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在其中三份合同中约定泰山公司违约责任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双方事先达成的合意,故应按照约定执行,另外两份合同中未予以约定,故案涉工程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泰山公司要求按照1.5倍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案涉合同对付款条件约定不同,本院分别认定如下:第一,工程名称为“青岛奥帆赛场31号地块售楼处装饰工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9,924,870.18元(6,034,366.20元+3,890,503.98元),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结算后拨付到总造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泰山公司在竣工前已付款7,945,145.56元,该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后应付款的金额6,947,409.13元(9,924,870.18元×70%)。该工程于2021年7月15日结算,剩余款项2,014,813.96元(9,959,959.52元-7,945,145.56元)应自此开始计算利息。第二,工程名称为“31#地块刀把室外景观追加工程”的《室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暂定合同价款514,570元,工程价款以最终审计为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甲方及政府主管部门书面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已移交甲方且全部竣工资料经档案馆及甲方书面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至结算价格的95%,留合同总价5%工程款作为保证金。**公司、泰山公司均认可泰山公司于2011年7月1日付款257,285元,泰山公司认可2011年8月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应自2011年8月1日起以154,371元(514,570元×80%-257,285元)为基数支付利息,剩余2,026,439.25元(2,438,095.25元-514,570元×80%)的利息自结算之日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第三,工程名称为“青岛奥帆赛场31#地块室内装饰工程”及工程名称为“奥帆赛场31#地块鼎泰丰•青岛店、奥运大道逃生楼梯改造等装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后并经验收达到国家质量标准后7日内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待竣工结算、交付全部竣工资料合格及交付工程正常使用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另外,工程名称为“奥帆赛场31#地块B1层儿童乐园室内装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上述约定的基础上还约定,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的条件包括乙方向甲方提交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竣工图和有关说明、全部质量检测资料、项目质量保证书等全部竣工资料后7日内。鉴于双方在竣工验收后未结算完毕,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的工程款金额在2021年7月15日结算前尚不能确定,且最终结算价格与合同暂定价格差距较大(分别增加41万余元、减少57万余元、增加54万余元),本院认为,该三份合同项下的应付工程款4,244,628.06元(4,166,847.85元+1,379,323.25元+1,504,923.96元-1,900,000元-200,000元-706,467元)的利息自结算之日2021年7月15日起算为宜。综上,案涉工程款中,其中154,371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外8,285,881.27元(2,014,813.96元+4,244,628.06元+2,026,439.25元)的利息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公司还要求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均为装饰装修工程,其中部分工程(B1层物业办公室、B1层悦己时光美容店、B1层自动取款机、B1层垃圾间、B1层保安宿舍、B2/3层电梯间、B1层儿童乐园室内装饰、电气安装等)位于已被法院依法执行处置的房产,对其他部分工程**公司既未明确相应房地产坐落、亦未举证证明相应房地产所有权情况,案涉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泰山公司为相应房地产的所有权人,结合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均已实际交付使用长达十年之久之事实,本院无法认定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费的情况,双方合同中亦未对此费用负担做出约定,故本院对其主张泰山公司支付维权费用2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40,252.27元及利息(其中154,371元的利息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外8,285,881.27元的利息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青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34元,由青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854元,由青岛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8,780元。因青岛**建设有限公司已经预缴,青岛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琳
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
人民陪审员 明纪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牧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