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02民初11782号之一
原告:青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滦河路1号青岛公路港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P77N5XY。
法定代表人:龚长道,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2号A座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730437K。
法定代表人:戈连江,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明星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利津路32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264739298X。
法定代表人:张要江,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臻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汇德苑12号楼2单元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P7Y444F。
法定代表人:朱俭从,执行董事。
被告:郑州青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8号世博大厦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82F9W2A。
法定代表人:朱俭从,执行董事。
第三人:烟台恒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羊郡镇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MA3M05DN7J。
法定代表人:王永乐。
原告青岛**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明星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臻旺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青鲁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青岛**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第三人烟台恒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
原告青岛**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日为2020年8月21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2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烟台恒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明星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臻旺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青鲁建材有限公司为票据背书人,票据金额为429,452.18元,票据号码为:210445680670720200821705510384。现该汇票已到期,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始终不予应答,以其实际行为拒绝付款,构成事实拒付。原告要求承兑人兑付票据未果,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追索。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429,452.18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429,452.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21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止为1,883.03元)。
被告青岛**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申请追加烟台恒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示,本案涉及恒大集团投资的子公司,应当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及恒大集团及其关联公司为第三人(包括烟台恒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除知识产权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等以外的一审民商事诉讼案件,统一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依法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魏慧慧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冷宣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