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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2民初12894号
原告:青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滦河路1号青岛公路港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P77N5X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法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2号A座2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730437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明星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利津路32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264739298X。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臻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汇德苑12号楼2**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P7Y444F。
法定代表人:***。
被告:郑州青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8号世博大厦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82F9W2A。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政府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MA3M05DN7J。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岛明星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青岛臻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旺公司”)、郑州青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公司的申请,追加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明星公司、臻旺公司、青鲁公司、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429452.18元;2.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429452.1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21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止为1883.0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日为2020年8月21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21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烟***公司,**公司、明星公司、臻旺公司、青鲁公司为票据背书人,票据金额为429452.18元,票据号码为:210445680670720200821705510384。现该汇票已到期,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始终不予应答,以其实际行为拒绝付款,构成事实拒付。原告要求承兑人兑付票据未果,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追索。
**公司辩称,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答辩人认为本案遗漏必要当事人,按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和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本案遗漏必要当事人。本案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也说明了本案涉案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烟***公司,被告为背书人。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显然,烟***公司是涉案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是付款人。也是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实际拒付的拒付人。被答辩人未将出票人、承兑人烟***公司和其前手青岛百香果商贸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不能查清“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是否为“拒付”;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被答辩人未将其直接前手青岛百香果商贸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也未提供上下游发票、合同,不能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查明本案基本案件事实。故本案应当追加被答辩人遗漏的必要当事人出庭才能查清案件事实。2.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对前手仅有追索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本案中,被答辩人应当先向承兑人烟***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权,在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才能向答辩人及其他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本案中,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由于被答辩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否按照法定程序提示付款并遭到拒付,也未出示被拒付的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至今被答辩人也没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对答辩人及其他背书人的追索权。应当由承兑人烟***公司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无需对本案承担责任。3.被答辩人在被拒绝承兑后未通知其前手、再前手,现其无法实现债权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四十一条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即便被答辩人严格根据《票据法》向承兑人行使了付款请求权被拒付,但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并未提供符合《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的证据,在被答辩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前提下,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自身承担。4.票据追索权又称之为“偿还请求权”,在第一次付款请求权不能得到满足时,是补充付款请求权的第二次权利,即追索权。所以持票人行使追索权,需满足法定原因。持票人如果放弃付款请求权而径行追索,是不被许可的。本案被答辩人并不满足向答辩人追索的形式、实质要件。追索权的实质要件就是法律规定的可引起持票人追索权发生的客观事实,即持票人追索权发生的法定原因。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产生追索权的情形有四种:(一)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二)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只要出现四种情形之一,持票人均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其中第(一)(二)种情形为积极的拒付行为,即承兑人主观上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主要包括付款人主观上提出各种抗辩事由而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使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第(三)(四)种为消极的拒付行为,承兑人客观上的原因不能付款,包括付款人死亡、逃匿、被宣告破产、被行政主管机关责令关闭。可见,“汇票到期拒绝付款”包括以明确意思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和客观上无法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本案中,被答辩人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直至本案开庭审理当日,该汇票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该状态与上述四种情形均不相符,不属于承兑人拒绝承兑、拒绝付款的证明,且被答辩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票据被拒付。(2)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在本质上表现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法律并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规定,根据产生的情形有关证明分别是:(一)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二)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由此可见在行使追索权时持票人应当提供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的证明、承兑人或付款人逃匿的证明、拒绝证明效力的公证文书、宣告破产的法院文书、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责令终止营业的处罚决定等。本案中被答辩人未出示拒付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已经丧失了对答辩人及其他背书人的追索权。在以上实质、形式要件均未满足的情况下,被答辩人认定承兑人的行为构成“事实拒付”或“视为拒付”的主张,显然是主观臆断。5.被答辩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以及其是否基于真实的交易、善意且支付了合理对价等合法手段取得的票据。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交易真实性的背景下,商业汇票转让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二十二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而无效。本案中,被答辩人的直接前手应为青岛百香果商贸有限公司,被答辩人亦未提交相关性证据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有效合法的交易关系,故本案诉讼中没有被答辩人的直接前手参加诉讼,不能证明原告所取得的本案电子承兑汇票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答辩人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明星公司、臻旺公司、青鲁公司未作答辩。
烟***公司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1日,烟***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445680670720200821705510384,收款人为**公司,票面金额为429452.18元,到期日为2021年8月21日,可以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此后,该汇票先后背书转让至明星公司、臻旺公司、青鲁公司、青岛百香果商贸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6日,青岛百香果商贸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
汇票到期前,**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向烟***公司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该指令提交成功。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庭审中,**公司提交了其与青岛意天顺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以及其与青岛意天顺物流有限公司、青岛百香果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以证明其与青岛百香果商贸有限公司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该证据进行了形式审查,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是**公司是否为合法持票人。无因性是票据交易的特征之一,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了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该法第三十一条同时规定了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得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票据属于完全有价证券,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者,即可推定为票据权利人。本案中,**公司已就其与前手之间的交易关系,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且本案汇票系经背书人转让的汇票,票据记载完整、背书连续。**公司在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其关于**公司不一定为合法持票人的相关抗辩不能成立。涉案汇票真实且背书连续,**公司为最后被背书人,即为合法持票人。
二是**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一直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且**公司在票据到期后10日内也未再提示付款,其票据权利是否丧失以及“提示付款待签收”在票据到期后能否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
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说明在票据到期日前承兑人并未拒绝付款,在票据到期日之后,**公司也未撤回该提示付款,说明**公司的提示付款是持续状态,故**公司虽然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再次提示付款,并不丧失票据权利。现票据已经到期,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说明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未予应答,以自己的行为消极履行兑付义务,应视为承兑人拒绝付款。在此情形下,**公司有权对其所有前手追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因此,**公司可选择其前手的一人或者数人进行追索。**公司、明星公司、臻旺公司、青鲁公司作为背书人,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范围,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公司有权主张按照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的利息。
明星公司、臻旺公司、青鲁公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明星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臻旺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青鲁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岛**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支付429452.18元及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429452.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770元,保全费2670元,由青岛**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明星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臻旺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青鲁建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公告费1200元,由青岛明星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臻旺科技有限公司、郑州青鲁建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