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鲁赫建设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8838号 原告:青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2号A座23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80号。 法定代表人:李淑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被告工作人员。 原告青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岛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795778.72元及逾期违约利息(暂记至2021年7月30日为11056610.88元),合计24852389.6元;2.原告在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40万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青岛奥帆赛场31#东、西地块室内公共部分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施工,合同金额暂定51208129.51元,并约定最终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涉案工程于2009年9月11日竣工并于2010年4月16日实际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及进度款。2021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致函催收工程款项,被告至今未予回复。后原告向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核单位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要求出具《工程结算审价报告》。该公司依据被告提供的涉案工程资料于2021年7月15日出具青岛奥帆赛场31#东、西地块室内公共部分装饰工程的《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工程结算审价报告》显示涉案工程于2015年6月完成工程量核对工作,决算金额为89466591.67元,被告支付75670812.95元后至今仍有13795778.72元工程款未付。涉案工程现已结算完毕,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法释(2020)34号〕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银发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被告应当就违约工程款金额支付1.5倍逾期违约金。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一)相关规定,原告在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源,原告为此聘请专业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出的合理费用是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山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工程价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10年2月3日竣工验收,原告自认交付使用时间为2010年4月16日。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结算且工程交付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5%质保金一年期满付50%,两年期满后全部支付。双方并未约定以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约定付款以工程结算且工程交付为付款条件。合同对于工程结算期限约定: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结算报告后7天内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未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结算的期限,但被告在收到竣工报告后14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15天起支付工程款利息。合同对被告为原告办理结算期限均没有做出明确约定,因此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工程已交付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交付之日。因此,施工合同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为工程交付之日。施工合同最后一次付款日为2015年2月,此后长达六年时间原告才向被告主张付款,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二、原告对涉案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1)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规定,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施行前签订的施工合同,如果根据在前的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已经届满,则优先受偿权的履行并未持续至该解释施行后,优先权行使期限仍应适用在前规定。涉案施工合同于2008年签订,于2010年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优先权已经灭失。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前述表述,施工合同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交付之日,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间。(2)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超过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施工款,违约金、利息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而装饰装修工程的优先受偿范围仅为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部分。此外,青岛奥帆赛场31#东、西地块室内公共部分装饰工程、室外景观装饰工程施工范围为东、西地块商业公共空间、楼梯间、服务通道;酒店式公寓、公寓大堂及走廊空、室外景观、栏杆、地下溜冰场等,室外、地下、西地块酒店式公寓等所有权不属于被告。对上述不属于原告部分,原告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涉案工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86、88号。工程名称为:青岛奥帆赛场31#东、西地块室内公共部分装饰工程,室外景观装饰工程。 2008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涉案工程。合同第二部分协议条款主要内容为:1.承包范围:第三标段:商业公共空间、楼梯间、服务通道;第四标段酒店式公寓、公寓大堂及走廊装饰总承包(详见投标报价预算书)。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部分主材(附件二之外的主材)。3.31#东、西地块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4.合同价款暂定51208129.51元(详见投标报价预算书)。其中第三标段暂定为35981388.04元,第四标段暂定为15226741.47元。5.监理单位为青岛万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6.原告驻工地代表为***、***。7.第24.1条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10%合同价款的工程预付款;(2)根据工程进度付款按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3)工程竣工后,并经验收达到国家质量标准后7日内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4)变更洽商部分执行合同条款工程款支付方式;(5)待竣工结算、交付全部竣工资料合格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7日内返质保金的50%,保修期满二年后7日内予以返还剩余的质保金。8.被告违约责任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竣工结算按被告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进行,原告提交结算报告时间为验收后28日内。 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增加工程范围及内容:1.室外景观装饰工程(含屋顶及梯):包含建筑、周边基础垫层、钢筋砼、装饰、灌溉工程等全部的相关工程(详见施工图)。注:不含市政、绿化种植、回填土、种植土、电气管线敷设及照明、弱电相关工程。2.栏杆工程:***地块室内不锈钢玻璃护栏、西地块不锈钢玻璃栏杆的施工(详见施工图)。3.溜冰场工程:防水工程、装饰、安装等全部的相关工程(详见施工图)。注:不含设备、空调、消防、弱电相关工程。4.商业室内追加工程:***地块百货区和西地块原酒店式公寓走廊装饰相关工程。5.商业区扶梯装饰工程:***西地块室内外所有扶梯的外装饰。6.商业防火门工程。二、结算方式及费率:1.室内装饰、土建工程结算方式及费率同原合同。2.原合同安装工程及新增安装工程均执行《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年)《07年价目表》,定额人工费按37元/工日,I类工程取费,并按《07年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计取相关费用。其它结算方式同原合同。3.防水工程执行市场综合单价,由乙方申报,甲方核定;4.栏杆工程和防火门执行招标核定的综合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5.商业扶梯装饰由乙方根据甲方同意的装饰方案进行报价并施工,待甲方核定后进入结算;6.室外景观工程:土建部分执行《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安装部分执行《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定额缺项部分借用《山东省园林工程消耗量定额》和《山东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2006),定额人工费按37元/工日,I类工程取费,并按《07年青岛市工程结算资料汇编》计取相关费用。有招标价格的执行招标核定的综合单价,按实际工程量结算。7.室内外发生的用工签证及零星工程,甲乙双方依据市场、设计要求、现场施工工艺和复杂系数另行协商进入结算。三、竣工日期:2009年6月30日(注:根据甲方要求进行相应调整)四、增加工程暂估价:¥37294140.63元(详见附件增加工程预算书)人民币大写:叁仟柒佰贰拾玖万肆仟壹佰肆拾元陆角叁分。五、付款方式:执行原合同条款。六、质量标准:此协议中增加的工程内容在质量标准执行原合同标准。七、相关事宜:1.原合同中没有的新加工程内容项目,由双方协商确认,其它相关的条款执行原合同。2.本补充协议是原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TSAYSY2008011)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0年2月3日,涉案奥帆赛场31号东地块商业配套项目取得《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青建竣备字第2010-049号),该载明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7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9月11日。同日,涉案奥帆赛场31号西地块商业配套项目取得《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青建竣备字第2010-050号),该载明开工日期为2007年7月27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9月11日。 另查明,2021年8月16日,原告与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约定代理费815671元,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总额为4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还查明,被告庭审时确认系由其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 经本院依法核实,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融兴馨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被执行人青岛黄金海岸大酒店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岛中核元诚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院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2020)鲁02执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该裁定书载明被告名下位于青岛市澳门路86号百丽广场地下一层至地下三层作价3亿元抵顶给青岛融兴馨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收款明细24份,证明被告累计付款75670812.95元。被告质证称,累加数额为75450812.95元,与原告起诉状中75670812.95元不一致。另被告提交财务凭证4份,证明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转账22万元,2014年9月4日用百丽购物卡抵账15万元,2015年2月1日另一公司代被告垫付20万元,2015年2月1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共计67万元,被告已支付76120812.95元。原告质证称,对该4份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5月14日22万元已经在原告证据中,另2014年9月4日15万元、2015年2月16日20万元、2015年2月16日10万元均为原被告其他工程(28、29地块)款项,该工程已经结算,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列表说明收到被告款项27笔,总额75670812.95元,该与原始凭证能够相互对应,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本院对原告已收75670812.95元工程款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关于被告主张2014年5月14日22万元,该笔已经包含于原告确认数额中,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关于2014年9月4日15万元、2015年2月16日20万元、2015年2月16日10万元,财务凭证加盖原告财物专用章,写明付款人为被告,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本院确认该款项应为本案工程款项。综合上述分析,本院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为76120812.95元(75670812.95元+45万元)。 原告提交发票26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8850812.95元工程款发票。被告质证称,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未回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审价报告》1份,证明被告向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提交涉案工程资料,该工程于2015年6月完成工程量核对工作,2021年7月15日出具《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工程总造价确定为89466591.67元。该报告结论为“本工程送审工程结算总造价为99110489.86元;经我公司审核并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核对确认,该工程结算总造价确定为89466591.67元,比原结算核减9643898.19元,核增0元。具体内容详见本公司出具的该工程审价书。”第六部分还写明“本工程于2015年6月完成全部工程量核对工作,并已提交了审核初稿,由于该工程部分主要材料价格有争议,对争议材料建设方一致未进行批复确认,造成结算报告至今未出具。我司于2021年6月28日给贵司(建设单位)提交了《关于出具31#地块结算审核报告的函》,要求建设单位接到函件5日内批复该工程争议材料批价,如不能批复我司将按与施工单位核对完成的初稿出具报告,至今未收到建设单位的任何回复,故此报告视为建设单位对争议价格无意见的报告。”被告质证称,本诉讼的结算报告,双方没有约定以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目前仅有审计机构和原告的盖章,此前并未报送被告。故被告此前未看到过此结算报告,且原告提供的结算报告仅有汇总盖章页和编制说明,结算报告必须具备的取费表、审核明细对比表、预算表、汇总材料分析、议价材等均无,此结算报告不能说明任何问题。被告无法确认该结算报告的审核范围是否与原告施工范围一致,是否按合同约定和竣工图纸标准审核。且该报告编制说明中,提到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为“可调价格合同”,故若此结算报告按固定单价模式进行审核,那则与合同约定不一致,需重新核对。另,结算报告编制说明中提到于2015年6月提交审核初稿,并与2021年6月28日提交函件事宜,被告在2015年6月前后并未收到审核机构提报的初稿。在2021年6月30日前后收到函件后,被告曾致电审计机构负责人,强调并未于2015年6月收到初稿,并询问初稿有关数值,提出要先看看,审计机构并没有给我司答复。经查记录,被告收到的本合同的初稿在2013年底,且初稿数值与目前的结算报告金额有差异,比结算报告金额低。被告庭后又补充质证称,一、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前后内容不符,请原告提供内容一致的证据。结算审价报告中“工程审价审定单”和后面“工程预结算表”内容不一致,后面预结算表内容不属诉讼合同范围。二、因证据资料本身不一致,被告无法高效而准确核对。为不影响核对工作,被告找审计公司要来电子版本,依托电子文档复核原告结算审价报告书,无法与诉讼调取证据图片核对(内容不一致)。故电子版本准确性,无纸质版本可供核对。三、下述各条异议,仅建立在审计公司提供的电子版本基础上提出:(一)31#地块室内装饰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1.序号14:室外木栈道对应工程预结算表365—369项—木栈道有关子目计费错误。根据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奥帆赛场31#地块材料招标确认》中标通知书和中标价格表中,注明木栈道单价含铺装费,以定标价进入结算。含铺装费可视为成品价,而审价报告中另行计算25%利润(85757.89元)和3.44%的税金(120952.93元)。此两笔费用合计206710.82元,应从结算报告中扣除(参见证据1);对应工程预结算表376项—钢板基座子目计费错误。根据原告提交给被告的《施工单位自购材料报价审批表》中显示审批单价为17元,原告可以另行记取采保费(已另行记取),此处又对材料记取2.5%的利润,此费用7444.2×1.0344=7700.28元应扣除(参见证据2)。2.序号17:室内签证(定额部分)对应工程预结算表522-534项、584-588项取费漏删除费用,取费表中的排污费和总包服务费应删除。结算汇编明确规定:排污费结算时凭环保部门出具的缴费凭证按实结算,原告既非总包方也非甲方,不会缴纳排污费;原告非总包方,故总包服务费也不应记取。应扣除相应费用(196.67+1205.49+83.86+21.78)×1.0344=1559.67元。原告结算取费表中大部分取费都删除此费用,此处应属遗漏。3.序号20:电气部分取费表中的排污费和总包服务费应删除(同前面第2项),应扣除相应费用(13239.56+7530.29)×1.0344=21484.33元;4.序号21:市场报价部分结算书第一部分(1-7子项)取费重复。a.1-3项单价已经包含10%管理费、利润和3.44%税金(可查看原告提交给被告的31#地块商业项目室内装饰工程签证单—31#地块电梯间门洞封修造价审定单)(参见证据3)。b.第4-7项单价已经注明为一次性包死价格(可查看原告提交给被告的《施工单位自购材料报价审批表》),尤其是电动升降系统明确单独列出税金,上述价格不应再增加额外费用,应扣除此部分多计入的管理费和税金809818.5×0.05×1.0344=41883.81元(参见证据4-证据6)。市场报价部分结算书第二部分(1-26子项)单价错误:a.审计表中12、21、22子项单价与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市场报价部分结算书(申报金额为6961659.91元)中对应子项单价对比后,超出原告申报单价约17%,且12子项中的带弧形板和不带弧形板材料有差异,结算报告中却按相同单价计价,明显不合理。b.此处5、12、21、22子项单价,与审计公司早期与被告、原告交流过的单价差异过大,建议审计公司参照原组价调整到早期与被告、原告沟通过的单价调整如下(参见证据7):5不锈钢扶手(不含玻璃)—369.91元;12不锈钢栏杆(带弧形板)—1692.1元;不锈钢栏杆(不带弧形板)—1534.66元;21、22不锈钢栏杆一1534.66元。审计公司组价表,栏杆单价已含20%管理费、利润和税金,调整时务必注意不要重复。此处栏杆下调价格为1468462.92元。故市场报价部分总共下调费用1510346.73元。5.序号22:市场报价签证部分签证存在无签字,程量或单价计入错误现象,有效的签证应甲方、乙方和监理三方共同签字认可。被告简单抽查了原告提报的签证单,大部分无被告方和监理签字,且存在工程量有误情况。例如:签证001钢筋砼开孔65mm,签证数量4个,计入了68个(参见证据8),签证A—008工程量计算应为33.852㎡,计入了42.315㎡;玻璃单价参照其他签证为350元,此处却按650元计入(参见证据9),签证009—签证014,只有原告单方签字,无监理或被告认可,审价报告亦全额按原告申报计入不合理(见证据10—证据15),上述几条签证涉及费用差异343319.61元,应全额删除。6.序号23、24采保费及采保费追加材料采购保管费结算书中计费基数在同组证据中互相矛盾。(1)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审价报告核对,材料采购采保费结算书中甲供安装部分采保费计算基数为1579005元,而安装工程取费表中甲供材扣除仅为1508021.27元,两个数存在差异请复核,其余各项采保费计费基础也与审价结算报告电子版中提取的数据不一致,请复核后调整,材料采购保管费结算书中材料检验试验费不应该记取。(2)原告提供用于工程的材料本身应为检验后的合格材料,除非施工过程中监理或被告对材料质量发生疑问,要求另行送检,若检验后确有质量问题直接退货且由材料供应方承担检验费用,若检验后无质量问题可由提出检验方另行支付材料检验试验费。整个施工过程中,并未出现被告对进场材料另行要求送检的环节,材料满足合格使用的检验试验费已经包含在材料价格中,故此费用及相应税金应全额删除,应扣除相应费用152712.75×1.0344=157966.07元。上述2点引起费用调减为158700.32元(参见证据16)。7.序号25:室外工程追加取费表中的排污费和总包服务费应删除,应扣除相应费用(447.05+3466.79)×1.0344=4048.48元,目前被告仅对审价结算报告简单核对,就发现存在上述诸多问题,金额差异2253870元,故被告对预结算书中的其他的大量数据亦存在疑问。在此建议审价机构在与被告沟通的基础上,复核结算报告并调整结算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从《工程结算审价报告》看,明确写明委托人为被告,被告也予以确认,原告持该报告主张结算价款,视为对该结算价格的认可。被告虽持有异议,但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即向被告提交《关于出具31#地块结算审核报告的函》,要求被告对工程争议材料进行批价但未果,且该公司2015年即出具初稿,至本案诉讼前方才作出正式报告,期间被告并未就争议问题与原告和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进行沟通协商,怠于行使权利,诉讼期间仅提出异议,并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工程结算审价报告》效力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涉案工程于2009年9月11日竣工交付,双方始终未办理结算,直至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出具《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完成对涉案工程价款的确认,原告此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不超出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既已完成施工任务,则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项,依《工程结算审价报告》,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9466591.6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76120812.95元,被告还需支付13345778.72元(89466591.67元-76120812.95元)。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795778.72元逾期违约利息(暂记至2021年7月30日为11056610.88元)。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违约责任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系双方事先达成的合意,应按照该约定执行。被告要求按照1.5倍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4.1条“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3)工程竣工后,并经验收达到国家质量标准后7日内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4)变更洽商部分执行合同条款工程款支付方式;(5)待竣工结算、交付全部竣工资料合格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7日内返质保金的50%,保修期满二年后7日内予以返还剩余的质保金。8.被告违约责任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竣工结算按被告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进行,原告提交结算报告时间为验收后28日内。”涉案工程总价款为89466591.67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被告付款信息汇总表》和被告提交的4份财务凭证,被告存在未足额支付工程款问题,基于本案案情,并综合双方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酌定利息计算方式为:1.被告至迟应于2009年9月18日(验收后7日)支付至85%即76046602.92元,截止2009年8月21日,被告付款总额为57620812.95元,被告应以差额18425789.97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付款300万元,故被告应以15425789.97元(18425789.97元-3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3.被告于2009年11月12日支付20万元,故被告应以15225789.97元(15425789.97元-2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4.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300万元,还以购物卡抵顶30万元,故被告应以11925789.97元(15225789.97元-300万元-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11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5.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支付100万元,故被告应以10925789.97元(11925789.97元-1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6.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支付1000万元,故被告应以925789.97元(10925789.97元-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7.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55万元,故被告应以375789.97元(925789.97元-5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8.被告于2014年9月4日支付15万元,故被告应以225789.97元(375789.97元-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9.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共支付30万元,超出本金74210.03元(30万元-225789.97元),该应计入后续工程款总额。10.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出具《工程结算审价报告》,被告应付至结算价款的95%即84993262.09元(89466591.67元×95%),换言之,涉案工程结算后,被告需再支付总价款的10%即8946659.17元(89466591.67元×10%),扣除被告第9项超付74210.03元后,被告需支付8872449.14元(8946659.17元-74210.03元),故被告应以8872449.1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11.因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本院对涉案合同关于质保金返还约定效力不予采纳,涉案工程于2009年9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至迟于2011年9月10日届满,故被告应以447332.96元(8946659.17元×5%)为基数,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原告还要求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从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出具《工程结算审价报告》看,施工范围含青岛奥帆赛场31#东、西地块室内公共部分装饰工程、室外景观装饰工程、滨海花园(颐和国际)室内装饰修缮工程、滨海花园室外广场及32-34层维修工程等,工程范围宽泛,加之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诉讼案件多,部分标的物已经司法处置或正在处置期间,鉴于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不具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合理维权费用40万元。本院认为,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就此作出约定,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泰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45778.72元及利息(1.以18425789.97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以15425789.97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以15225789.97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以11925789.97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11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以10925789.97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6.以925789.97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7.以375789.97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8.以225789.97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9.以8872449.1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0.以447332.96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62元,减半收取83031元,由原告负担37364元,由被告负担45667元。因原告已经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