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21民初字2716号
原告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蔡都镇红学巷。
法定代表人陈冰,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柏城镇解放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翟建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西平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平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诉称,2007年4月28日,被告西平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发包方平顶山市豫鹰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平顶山市××区为其承建综合楼项目工程。2009年发包方入住使用,工程款未于结算支付。被告的项目经理杨瑞章与我律所洽谈代理诉讼事宜,于2011年8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正式签订了《律师风险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本案诉讼请求标的暂定为50万元(以最后的实际数额为准)。乙方负责垫付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乙方按从对方或法院执行庭实际收回在金额的20%收取案件代理费,在案件进展过程中按照各次回收数额分次结清。如收回实物,按法院执行庭核定的实物金额20%的比例收取甲方代理费。甲方在收取款项或实物的同时,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甲方不支付代理费的,乙方可从收回甲方的款项中扣除或对实物行使留置权。第五条:诉讼过程中,未经甲方、乙方协商一致,甲方另行委托他人代理、单独撤诉、单独与平顶山豫鹰翔商贸有限公司自行和解或擅自解除双方风险代理合同,视为乙方完成代理任务,甲方应按照第四条约定诉讼请求的数额和约定代理费比例向乙方支付代理费。拖欠代理费用的,每日按应付代理费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法律服务,于2011年9月20日向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发包方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平顶山中院指定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经过三次开庭,该院作出了(2013)宝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顶山市豫鹰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程款1036707.43元及利息。发包方不服提起上诉,平顶山中院作出了(2014)平民二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发包方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85615.2元工程款及利息,案件的受理费、鉴定费39730元由发包方承担。2014年11月3日,被告全权委托原告方代理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擅自委托他人代理。现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但被告始终不与原告方结算费用。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57123元及违约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平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被告西平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发包方平顶山市豫鹰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在平顶山市××区为其承建综合楼项目工程。2009年发包方入住使用,工程款未结算支付被告。2011年8月26日,原告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律师风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与平顶山市豫鹰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特委托乙方律师风险代理。第四条约定:本案诉讼请求标的暂定为50万元(以最后的实际数额为准)。乙方负责垫付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乙方按从对方或法院执行庭实际收回在金额的20%收取案件代理费,在案件进展过程中按照各次回收数额分次结清。如收回实物,按法院执行庭核定的实物金额20%的比例收取甲方代理费。甲方在收取款项或实物的同时,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甲方不支付代理费的,乙方可从收回甲方的款项中扣除或对实物行使留置权。第五条:诉讼过程中,未经甲方、乙方协商一致,甲方另行委托他人代理、单独撤诉、单独与平顶山豫鹰翔商贸有限公司自行和解或擅自解除双方风险代理合同,视为乙方完成代理任务,甲方应按照第四条约定诉讼请求的数额和约定代理费比例向乙方支付代理费。拖欠代理费用的,每日按应付代理费的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并于2011年9月20日向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平顶山市豫鹰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了(2013)宝民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顶山市豫鹰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西平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036707.43元及利息。平顶山市豫鹰翔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并上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了(2014)平民二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顶山市豫鹰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西平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785615.2元及利息。案件的受理费、鉴定费39730元由平顶山市豫鹰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14年11月3日,被告全权委托原告方代理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但在2014年11月1日,被告就已经委托他人代理向平顶山市豫鹰翔商贸有限公司追要工程款。现案件已经执行终结。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律师风险代理合同、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有偿委托,双方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虽然后来被告不再委托原告,导致委托合同解除,责任不在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对违约金及利息的规定,故应从案件执行终结之日即2016年6月21日,按年利率24%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只主张10000元,少于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6日期间的违约金,故按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应得报酬为:785615.2元×20%=157123.04元。按原告主张的157123元予以支持。加上违约金10000元,共计1671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平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报酬157123元及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被告西平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常安甫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张迅晗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