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豫鹰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平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0-25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平龙民二初字第71号
原告平顶山市豫鹰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
法定代表人***,系原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1月30日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西平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解放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平顶山市豫鹰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西平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平顶山市豫鹰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豫鹰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顶山市豫鹰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平顶山市豫鹰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剑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