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26565号
原告:辽宁同筑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金牛山大街东1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应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系辽宁励为菁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刘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东野,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同筑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同筑环保设备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王辉,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贾东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同筑环保设备运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款项本金1972360.9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14310.69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19日,利息起止日应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以1972360.9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辽宁同筑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购买辽宁同筑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的氧化镁,数量为2254吨,单价为1100元,合计金额为2479400元,具体事项以招标约定事项为准。除此之外,被告不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合同约定产品应符合相应制造的国家标准,在正常使用下出现损坏,一年内实行质量“三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被告审查无误后,付款100%;支付方式为网银、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上述合同签订后,辽宁同筑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且全部货物已经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验收合格,经审定结算金额为1972360.92元,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现被告应付款本金1972360.92元仍未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及辽宁同筑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之间《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本金及相应利息共计2186671.61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辩称,经我公司对账,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发票后,我方才能付款。但原告之前一直未提供相关发票,我公司未达到付款条件,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近期才向我公司开具发票,就算原告主张利息,也应从开具发票的第二天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提举和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被告作为买受人(甲方),原告作为出卖人(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氧化镁,数量2254吨,单价为1100元,合计金额为2479400元(预计金额),具体事项以招标约定事项为准。除此之外,被告不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出卖人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审查无误后,付款100%(每个月月初支付上个月的药剂费),否则,买受人有权拒绝付款;支付方式为:网银、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3月13日、2019年3月22日、2019年6月3日向被告提供氧化镁,供货金额共计1745452.14元,加上13%增值税226908.78元,供货金额共计1972360.92元。因被告未能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对供货数额没有异议,且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22年4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显示,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时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即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1972360.9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出卖人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审查无误后付款,否则买受人有权拒绝付款。现原告于2022年4月7日向被告出具了发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22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同筑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货款1972360.92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宁同筑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93元,由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班 蕊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葛佳美
书 记 员 徐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