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同筑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

辽宁同筑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21032号
原告:辽宁同筑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金牛山大街东1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应龙,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单位员工。
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刘诚,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东野,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该单位员工。
原告辽宁同筑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同筑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东野、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同筑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沈东热源厂、顺通热源厂、沈空热源厂的烟气除尘、脱硫设施进行运营管理工作,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合同金额按实际运营时间结算,沈东热源每月运营费用为189000元,顺通热源每月运营费用为109000元,沈空热源每月运营费用为77000元。被告采取电汇转账的方式给原告付款。合同约定付款日期为被告在每月上旬(10日内)支付上月的运营费。2019年5月15日前,原告将设备完好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将合同所有费用及安全风险抵押金结算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且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服务已经被告验收合格,经审定结算金额为人民币2250000元。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现被告应付合同款项本金人民币1125000元尚未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原、被告双方之间《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人民币1125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人民币211868.7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技术服务费用本金人民币1125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11868.75元(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起止日应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以112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金额合计1336868.7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事实我方认可,但我方目前不能接受调解,因为资金紧张,付款期限与原告未能达成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日,原告辽宁同筑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沈东热源厂、顺通热源厂、沈空热源厂的烟气除尘、脱硫设施进行运营管理工作,并支付相应的报酬。合同第三项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约定为:沈东热源每月运营费用为189000元,顺通热源每月运营费用为109000元,沈空热源每月运营费用为77000元。合同金额按实际运营时间结算,支付方式为电汇转账,付款日期为被告在每月上旬(10日内)支付上月的运营费。2019年5月15日前,原告将设备完好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将本合同所有费用及安全风险抵押金结算完毕。
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了技术服务,发生服务费共计2250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1125000元,尚欠1125000元未付,原告为索要该笔欠款本息,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技术服务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了技术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对价,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承担继续的义务。对于技术服务费金额,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2019年5月15日前,原告将设备完好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将本合同所有费用及安全风险抵押金结算完毕。”即被告应于2019年5月15日前给付完毕技术服务费,其逾期未给付,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16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开具发票并非技术服务合同的主要义务,与给付技术服务费不是对等关系,且原告并无拒绝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技术服务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同筑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125000元;
二、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同筑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1125000元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以后,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依据,自2019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2元减半收取84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訾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