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21033号
原告:辽宁同筑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金牛山大街东139号。
法定代表人:李应龙,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该单位员工。
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崔岩,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东野,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同筑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同筑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东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同筑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辽宁同筑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氧化镁,数量为1632.82吨,单价为1100元,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796102元(预估),具体事项以招标约定事项为准。除此之外,被告不再另行支付任何费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两年,两年内产品免费实行“三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款100%(每个月月初支付上个月的药剂费);支付方式为网银、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且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投入使用。合同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至今被告均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本金及相应利息共计5110704.03元。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款项本金人民币4258200.4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人民币852503.55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利息起止日应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以4258200.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5110704.03元。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出卖人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买受人审查无误后付款100%,如原告在诉讼期间能全额开具发票,我方同意按送货单所载金额付款,经我方统计原告主张的金额我方予以认可。最后一次送货是2019年8月27日,因此利息的起算日期最早也应于该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货2018至2019年度采暖期的氧化镁,原告从2018年10月底开始向被告供货。2019年1月25日,原告辽宁同筑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出卖人)与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氧化镁,每吨单价1100元,供货数量按买受人要求以书面、传真形式通知出卖人,出卖人按买受人的要求的收货现场的实际数量单据与买受人结算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且出卖人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受人审查无误后,付款100%;支付方式为网银、支票或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采购入库单,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氧化镁共计3966.85159吨,含税价格为4258200.48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
原告为索要货款本息,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入库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义务。对于货款金额,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款,2018至2019年的采暖期已经于2019年3月31日结束,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1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开具发票并非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与给付货款不是对等关系,且原告并无拒绝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货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同筑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货款4258200.48元;
二、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同筑环保设施运营有限公司货款4258200.48元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2019年8月20日以后,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依据,自2019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75元减半收取2378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訾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