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某某建筑材料经销处、辽宁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624民初2911号 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建筑材料经销处。经营场所: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鹤大路186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铁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人员,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辽宁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龙兴街6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建筑材料经销处(以下简称城镇**)与被告辽宁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555元、给付利息1911元(2021年8月19日至起诉之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3倍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宽甸老旧小区改造封檐板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小区封檐板工程,包工包料,每延长米30.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工程预付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2555元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星东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9日,被告星东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城镇**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记载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宽甸老旧小区改造封檐板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原告,工程单价为每延长米30.5元。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3000元。工程完工后3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如被告不按时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导致原告通过诉讼索要工程款的,工程款利息自合同签署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3倍计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预付款3000元。为证实原告施工项目及工程价款,庭审中原告出示“施工现场(增项)签证单”四张(内容分别为:一、2021年8月23日工程地址系中药材小区1、2号楼,工程价款为5642.5元;二、2021年8月24日工程地址分别为农村经济住宅楼和一粮库小区,工程价款分别为2226.5元及2897.5元;三、2021年8月31日工程地址为南岗小区,工程价款为4788.5元)。上述四张签证单中,均由发包单位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签证单及原、被告**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施工项目及工程价款,且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0元,现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原告此节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被告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LPR标准向原告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建筑材料经销处工程款12555元,并自2021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止以125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被告辽宁星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