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夏周,城固县上元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夏周,城固县上元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夏周,城固县上元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夏周,城固县上元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山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淮海路西侧***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山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4民终4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号是山湖公司的一个工地项目名称,并非独立的法人主体。***、***、***、***原审提交的秦运坤银行工资流水证明向秦运坤发放工资的是山湖公司。原审认为系***号每月向秦运坤发放工资,认定事实错误。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法律仅就劳动者的年龄下限进行了强制性规定,并未对劳动者年龄上限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即劳动者只要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均可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即使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影响其继续参加劳动的权利,更不影响其成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对于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构成要件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进行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虽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延伸,但是该规定突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规定,明显剥夺了超龄劳动者继续参加劳动的权利,违反上位法,不能作为终止超龄劳动者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确认秦运坤与山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秦运坤与山湖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工人退休的年龄为男年满六十周岁。本案中,秦运坤于1956年3月20日出生,2019年9月到山湖公司从事绿化工作时为63周岁,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要求确认秦运坤与山湖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原审判决秦运坤与山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吕 强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