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山湖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河南山湖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24民初3199号 原告:***,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死者秦运坤之妻。 原告:***,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死者秦运坤长子。 原告:***,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死者秦运坤次子。 原告:***,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系死者秦运坤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夏周,城固县上元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山湖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4MA46XAFX2R,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淮海路西侧***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山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湖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夏周与被告山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列原告亲属秦运坤于2019年9月起在被告工地中国二冶集团容湖一号项目部工地干活搞绿化至2020年6月。约定每月给付秦运坤支付工资4500元、若旷工一天扣除150元、每加班一小时给加班费20元,劳动期间被告给秦运坤提供免费食宿,项目部给工人每天安排的.上下班时间是:早上7点至12点;下午14点30至18点30分。2020年6月13日下午秦运坤在工地、上班期间突感身体不适,便立即告诉带工负责人**及工友**,**让其购药治疗。秦运坤便准备去购药,但走了数百米后还未离开工地便倒地不省人事,工人及项目部中层负责人立即赶到现场给秦运坤做了心肺复活人工按压,而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随后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赶到现场经抢救后确认秦运坤已经死亡,由工友随救护车将秦运坤尸体护送到柘城县医院太平间存放至今。事发后原告得知消息连夜赶到柘城县事发地,原告认为秦运坤之死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按工伤赔偿,而用人单位拒赔。我们向柘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申请,2020年6月28日柘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向我们送达了“柘劳人仲案字(2020)07号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该决定通知书不符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和人社部相关规定的立法、政策精神,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秦运坤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被告山湖实业公司答辩称,被告秦运坤向山湖实业公司提供劳务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不能成立劳动关系,应认定秦运坤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双方之间不属于隶属关系,秦运坤提供劳务不是被告业务组成部分,秦运坤因自身突发疾病死亡的,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商保险条例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柘城县劳务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启动仲裁前置程序;2、原告身份证复议件4份;3、亲属关系证明;4、死者秦运坤身份证复议件一份;5、被告工商登记信息;6、秦运坤工作证;工作服;7、秦运坤工资卡及银行流水;8、证人**、**、***自书证言三份;证人**证言,证明秦运坤与**于2019年9月在***号搞绿化工作,2020年6月13日下午6点11分未下班时秦运坤身体不适,××,走了大约700米时,××倒地,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秦运坤与**等人的工资都是***号按月将工资达打到每个人的工商银行卡内,工资卡是***号办的;证人**、***自书证词与**证言基本一致;9、秦运坤死亡证明、诊断证明,120接处警记录;证据6-9证明秦运坤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且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死者秦运坤于2019年9月在***号搞绿化工作,工作至今,***号每月把4500元工资打入秦运坤工商银行卡内,2020年6月13日下午秦运坤在工地期间,突感身体不适,随后120急救中心医护人员赶到现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要求用人单位按工伤赔偿,被告拒赔,后秦运坤家属向柘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6月28日,柘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柘劳人仲案字(2020)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秦运坤与山湖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因秦运坤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者不是劳动法下劳动者,因此无法确立劳动关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定劳动关系。 上述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证据目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职工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秦运坤在工地打工时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秦运坤在被告工地打工时已经年满60周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不能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死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仅是具体问题的答复,而非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不适用本案。本案中秦运坤与被告山湖实业公司已非劳动关系而是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秦运坤与被告山湖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运坤与被告河南山湖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