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丽水市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122执16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丽水市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金笔街29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2279606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镇问渔西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2719705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丽水市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事仲裁一案,丽水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案字第4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丽水市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丽水市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961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仲裁受理费4860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817.11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路北3号不动产已被本案轮候查封,待首封案件处置后等待分配。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未执行到款项。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丽水市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2执166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虞波 审判员*** 审判员楼海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