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丽水市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遂民初字第82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农民。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
被告丽水市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农民。
被告*金林,农民。
被告***,农民。
原告***诉被告丽水市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金林、***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5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丽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林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丽都公司承包了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松阳县安民乡****造耕地项目及配套工程的建设项目。2010年12月29日,被告丽都公司将上述所承包的建造项目和配套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2012年5月11日,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进行建造。2013年1月29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为被告***所承揽****造耕地配套修路工程施工作业中被被告*金林驾驶属被告***个人所有的挖机吊石块时,原告被挖机所吊石块致残左脚,由此造成原告损失:一、治疗费75293.21元、误工费109.83元/天*153天=16803.99元、护理费109.83元/天*106天=116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6天=228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法医鉴定费2540元、义肢安装费(小腿假肢)2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更新及维修费(23000元/4年*6次)+(23000元*24年*10%)=193200元、伤残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50%=14552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70000元,其他被告未对余款进行自觉赔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具状向法院诉讼维权,请求判令: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2979.18元(含***已付的1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将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变更为96.72元/天,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变更为130元/天,并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丽都公司辩称:答辩人未与其他被告共同侵权,不符合共同赔偿的情形。2010年涉案工程项目确由答辩人承包,答辩人与**根签订了经济责任合同,由于***无法继续施工,松阳县国土局将合同解除,答辩人尽管与**根签订了合同,但未实际履行,之后另外招投标了。解除合同的函,无法当庭提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中有两笔住院费用,原告若无法提供原件,不予认可;住院时间应为67天,而非76天;法医鉴定费为2460元而非2540元;误工期限应为150天而非153天;义肢更换次数应为5次而非6次,且第一年不需要维修,维修费用应按18年计算,原告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原告诉状中主张经济损失,但在计算损失数额时却包括精神损失,不合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也过高。综上,事故并非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答辩人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门诊病历、病案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待证原告的治疗情况;2、用药清单(复印件),待证原告的治疗费用明细;3、医疗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待证原告手术情况;4、医疗费发票16张(其中金额分别为66806.77元的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发票和金额为5116.12元的松阳吴苏君医院住院发票均为复印件),待证原告的医疗费用;5、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待证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6、鉴定费发票,待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7、证明,待证原告假肢费用和假肢更换时间及维修费用;8、承包合同(复印件),待证被告丽都公司所承包工程情况;9、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复印件),待证被告丽都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10、施工协议(复印件),待证被告***将工程转包给被告***。
被告丽都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丽都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5、7、8、9无异议;证据4,要求原告提供金额分别为66806.77元的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发票和金额为5116.12元的松阳吴苏君医院住院发票原件,否则不予认可;证据6,鉴定费只认可2460元,有80元记载是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不清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被告丽都公司对证据1、2、3、5、7、8、9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证据4、虽然为复印件,但有病历等佐证,且本院也分别到松阳吴苏君医院及丽水市中心医院进行核实,予以采信;证据6、结合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为2460元;证据10、虽然系复印件,但本院亦向被告***进行核实,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8日,被告丽都公司与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承包合同》,根据松政发(2009)102号、(2010)39号文件规定,经公开招标由丽都公司负责实施松阳县安民乡****造耕地项目及配套工程。2010年12月29日,被告丽都公司与被告**根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丽都公司将上述松阳县安民乡****造耕地项目及配套工程项目以施工总承包的形式由被告**根全权负责进行实施,约定丽都公司按结算总价的1.2%向***收取项目管理费,工程款税金由***交纳。2012年5月11日,被告***与被告***签订《松阳县安民乡****造耕地项目中的配套工程(泥结石路面7.2公里)的施工协议》,被告***将上述松阳县安民乡****造耕地项目中的配套工程转包给被告***。2013年1月29日,原告***及被告*金林受被告***的雇佣,在从事工程施工作业过程中,被告*金林驾驶的挖机所吊石块下落,将原告左脚压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丽水市中心医院及松阳吴苏君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5293.21元(住院期间2013年1月29日-2013年3月30日)。经原告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左小腿不完全离断,左小腿截肢术后继发感染等及后遗症(左胫骨上段以远缺失)与2013年1月29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2013年1月29日在工地砸伤致左小腿不完全离断等,入院行左下肢毁损伤截肢残端修整术,残端清创术,左小腿残端皮肤缺损取游离股前外皮瓣切取移植+取大腿游离植皮术等治疗,遗留左胫骨上述以远缺失(膝关节以下可见残端10cm),构成人体损伤六级残疾;评定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止(2013年1月29日-2013年6月30日止);评定住院期间需他人陪护,前一个月每天二人陪护,之后每天一人陪护,出院后至假肢安装前符合部分护理依赖;评定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2460元。原告在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配制假肢,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根据原告伤情及基本功能的需求,给予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价格为23000元。该假肢通过运动300万次的质量标准检测,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年限为4年,假肢的维修费每年为该假肢总价的10%。原告安装假肢时,于2013年4月25日入院,2013年5月11日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70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金林均受雇于被告***,被告*金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同为雇员的***受伤,故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因劳务造成原告受伤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工作中的危险性和自身安全应当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与挖机保持一定的距离,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故原告自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根明知道被告***没有相应的资质,仍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丽都公司与被告**根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双方实际上形成了挂靠关系,被告丽都公司将资质出借给被告***的行为对市场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潜在威胁,本身为法律所禁止,具有过错,且其既将资质出借,则对整个工程的安全负有监管义务,其未就现场安全尽到足够监管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丽都公司提出在事故并非发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的抗辩,并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152天,而非153天;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需使用假肢的年限为20年,结合假肢配制机构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需使用5支假肢【20年/(4年/次)】,维修15次假肢。原告的其他损失,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金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5293.21元、误工费14701.44元、护理费1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9500元、残疾赔偿金14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23774.65元;由被告丽水市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3000元,由被告***赔偿300000元(包含已支付的170000元),款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对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697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丽水市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7元,由被告***和***负担7000元;鉴定费2460元,由被告丽水市丽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被告***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