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204民初2762号之一
原告:***,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豪,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自来水安装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升平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肖红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海群,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升平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甘志高,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海群,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腊石坝韶关碧桂园销售中心内2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植林,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韶关市炜翼机电物资有限公司、韶关市自来水安装公司、韶关市自来水公司、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
原告***诉称,一、原告系涉案建设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7月8日,原告与韶关市炜翼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原名称韶关市燊华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施工碧桂园二期北片(五、六、七、八片区)供水管道施工安装。2010年8月2日,原告以韶关市炜翼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名义与韶关市自来水安装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韶关浈江区新韶镇石山村农户水表前的供水管道和水表安装工程。原告负责包工包料带领工人完成项目,韶关市自来水安装公司提供施工图。韶关自来水公司为总承包方,其承揽工程后转包给没有资质的韶关市自来水安装公司施工。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涉案项目工程发包人。二、涉案工程的基本情况和结算进度。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2日签订韶关浈江区新韶镇石山村工程金额为1151407.25元。三、本案管辖问题。工程所在地为韶关浈江,因此应由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全部施工完毕,被告要求工程结算款下浮8%,管理费增加至6%,双方一直协商未果,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原告依合同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韶关市自来水安装公司、韶关市自来水公司、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或按造价鉴定结果为准),现暂按3万元计算,被告韶关市自来水公司、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收支付欠款的违约金,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韶关市自来水公司、韶关市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韶关市自来水安装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8年5月9日,原告已向贵院提起过建设公司施工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为:韶关市碧桂园北区二区(7)、(8)、韶关碧桂园北二期六区给水管道工程、韶关碧桂园三期二给水管道工程、碧桂园三期三给水管道工程、韶关市浈江区石山村农户水改给水工程五个工程。2018年6月22日,贵院作出(2018)粤0204民初9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上述裁定已生效。2018年7月20日,原告向韶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结算支付工程款的工程为(2018)粤0204民初983号案所涉工程之一。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对韶关市自来水安装公司的起诉,因双方约定仲裁条款且已经法院审理,不应再次受理,请求驳回起诉。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韶关市炜翼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韶关市炜翼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根据《工程施工协议书》、《施工协议》提起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韶关市浈江区石山村农户水改给水工程的欠付工程款。被告韶关市自来水安装公司在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案提出了管辖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韶关市炜翼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乙方)、韶关市自来水安装公司(甲方)、原告(乙方代表)签订的《施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工程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解决”。该协议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享有诉权的同时,也将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作了限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对被告享有的权利也仅限于韶关市炜翼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对韶关市自来水安装公司享有的权利范围内,实际施工人追究发包人的责任,本质上是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代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因此,实际施工人也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原告在未有证据证明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下,本院不应受理本案,原告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楚贤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思洁